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冯世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227号瑶海万达广场3栋写字楼1101-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TRKN3XH(1-1)。
法定代表人:武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飞,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龙,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世城,女,199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渲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柱,安徽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与被告冯世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飞,被告冯世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渲清、赵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创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创亿公司与冯世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2.判令冯世城向创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决冯世城偿还创亿公司因擅自停播导致的经济损失按照8171元/月自2020年1月30日暂算至2020年4月7日为23697元,之后顺延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日;4、判决冯世城支付创亿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5、判决冯世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创亿公司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业务。冯世城于2019年9月10日与创亿公司签订《独家主播经纪合同》,成为创亿公司旗下艺人主播,按照创亿公司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冯世城自2020年1月29日开始无故擅自停止直播工作,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构成违约。后创亿公司向冯世城发送书面告知函告知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仍然拒绝履行。创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冯世城辩称,创亿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创亿公司违约在先,至今未向冯世城支付1月份收益,因此冯世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二、创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中所依据的损失为冯世城所获得的收益,并不能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三、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损失为基础为依据,而本案中创亿公司并未有任何损失,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四、创亿公司不能既主张损失又主张相关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创亿公司(甲方)与冯世城(乙方)签订一份《独家主播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演艺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平台上注册相关账号,供乙方演出使用,管理自平台产生的分账款项并向乙方进行结算为艺人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等。甲方独家代理涉及乙方在上述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及其使用的一切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止。协议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甲方独家代理乙方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活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公司或个人达成任何线上演艺的合约。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要求解约或擅自停止直播工作的,属于违反协议约定义务构成违约的行为,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的,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要求对方立刻停止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如产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第一个月由于乙方需要熟悉直播流程,所以甲方提供无责任底薪6000元,第一个月乙方获取的虚拟货币(礼物)将不再提佣金,从第二个月开始乙方需要完成甲方下达的直播任务,按完成的任务比例拿底薪,双方约定五五分成,从第二个月开始,若直播的佣金超过底薪,将只获取佣金的报酬,不再拿底薪。合作满一年后,若乙方有正当理由离职,要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否定视为放弃当月收入。
合同签订后,冯世城开始在创亿公司安排的公会直播间进行直播,创亿公司以打赏制造人气等方式为冯世城直播进行推广。2020年2月18日,冯世城发微信给创亿公司员工表示不在公司上班了肯定要退出公会,公司给的提成是45%,个人直播是50,抖音也可以自己播……,该工作人员回复微信表示一切按合同来,不直播了公会已不重要,改下后台支付宝,自己播可以提现……。根据创亿公司直播数据明细,显示冯世城于2020年2月7日直播1小时25分32秒、2020年2月11日直播1小时25分41秒、2020年2月16日直播1小时44分17秒、2020年2月26日直播3小时23分50秒、2020年2月27日直播4小时56分20秒,之后停播。2020年3月23日,创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飞通过微信向冯世城发送《违反合同约定通知书》一份,言明冯世城应向创亿公司赔偿其擅自停播的损失,且自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冯世城随后微信回复“意思是继续直播?”,后于2020年3月25日直播1小时0分37秒,之后未再为创亿公司直播。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所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于2020年3月26日实际解除。
冯世城在创亿公司直播期间,首月系固定底薪不提佣金,次月起创亿公司通过支付宝发放佣金如下:2019年11月20日8132元、2019年12月25日3342元、2019年12月26日84元、2020年1月10日3000元、2020年1月23日9956元,共计24514元。
另查:创亿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直播数据明细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冯世城擅自离开创亿公司公会平台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创亿公司有权解除独家主播经纪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损失。冯世城抗辩创亿公司存在拖欠佣金收益的违约行为,其有权解除合同停止直播等。本院认为,对于冯世城所抗辩的创亿公司拖欠佣金的行为,冯世城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创亿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能构成冯世城擅自停止直播的理由。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所签订的案涉《独家主播经纪合同》于2020年3月26日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违约为辅,纵容过高的违约金,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同时应从维护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并作出裁判。本院认为,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行业高产出行业,平台的管理、主播人气的提升及知名度的提高均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去宣传、推广和维护等。创亿公司的直播平台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创造收益,主播系创亿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冯世城擅自离开创亿公司直播公会平台固然会对创亿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冯世城主观上具有过错,但网络平台主播流量的发展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创亿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组成,故本院按照冯世城在创亿公司指定的公会平台直播期间的佣金流水和双方实际的分成比例,同时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冯世城离开平台公会的过错程度,酌定创亿公司赔偿冯世城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较为适宜。至于创亿公司主张冯世城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8171元/月标准偿还因擅自停播导致的经济损失,冯世城对此不认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创亿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创亿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处理本案诉讼系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世城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独家主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冯世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冯世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安徽创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冯世城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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