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云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16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娟,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丽,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丽,女,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程,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云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5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主张】
尼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尼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云丽负担。事实与理由: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签订了《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系普通的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尼迈公司对周云丽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制,尼迈公司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不作硬性要求,周云丽的工作内容是主播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没有对主播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并未约定保底薪酬,周云丽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打赏收入,通过直播取得的收益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五五分成。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包含关于直播工作安排等约定,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还包括尼迈公司对周云丽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方面内容。周云丽作为网络主播,存在非常大的自由度,双方之间系民事合作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具有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尼迈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云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尼迈公司与周云丽签订的《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保密协议》具有明显的劳动隶属性,合同双方所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维持一审裁定。二、尼迈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不具备直接由二审法院改判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尼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2、判令周云丽向尼迈公司赔偿损失778601.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周云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于2019年1月7日签订一份《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7日,周云丽收益为底薪加提成(流水提成30%);周云丽在花间同城交友社区直播平台担任主播工作,尼迈公司有权对周云丽进行岗位管理(岗位规范、规程、流程等),督促周云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进行考核;尼迈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变动周云丽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并对周云丽进行人事管理,周云丽必须遵守各项人事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周云丽作为尼迈公司合作伙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休息一天,遇有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时,尼迈公司与周云丽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尼迈公司应提供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收益;双方另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3日,尼迈公司与周云丽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双方对周云丽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周云丽在尼迈公司任职(合作)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尼迈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而取得的发明创造、作品、专有技术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和相关一切权利均归尼迈公司所有。另查明,花间同城交友社区直播平台由尼迈公司开发、经营,周云丽直播内容主要为带有表演性质的聊天及才艺表演,直播地点在尼迈公司设立在长沙市雨花区;2019年4、5月间,周云丽离开尼迈公司直播平台。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尼迈公司与周云丽签订的《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周云丽的工作必须接受尼迈公司的管理、考核,并遵守尼迈公司的管理制度;周云丽每天直播时间为8小时,工作时间延长须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周云丽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尼迈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而取得的发明创造、作品、专有技术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和相关一切权利均归尼迈公司所有。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周云丽的直播地点系尼迈公司安排,周云丽是在尼迈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尼迈公司与周云丽据此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申请仲裁,尼迈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宁波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经审查,尼迈公司与周云丽签订了《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书》,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因履行涉案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尼迈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尼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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