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3-25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121号东城人家82-1003室。
法定代表人:田忠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林,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娇娇,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艳,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娇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2018年7月23日,被告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庆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9月14日,兴庆区仲裁委以本案原、被告系平等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被告张娇娇的请求。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涂林,被告张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二、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460832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及结算账号等事项。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演艺、广告、直播等技术支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享有被告独家经纪代理权,合同期内直播所得收益原、被告按30%、70%比例分成等。2018年5月16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遭公司拒绝。2018年5月18日及5月20日,被告因恶意直播被封号两天,原告遂责令被告暂停直播。2018年5月2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离开公司至今。2018年6月4日,被告开始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不实信息称原告系骗子公司等,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艺人合作合同》时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离开原告处时上述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不支付工资报酬且不为被告缴纳社保等违约行为;三、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获取的收益为362892元,原告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四、被告在媒体上的陈述及爆料均属实,未对原告进行捏造诽谤,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事实。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2.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3.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4.《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项目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合作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而2017年3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酷狗直播账号时系双方实际合作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委托书上载明的酷狗直播账号与被告实际使用的账号不符,另外载明的被告直播地址亦与实际不相符;2.对证据2.3.4认可。二、1.被告仲裁申请书;2.(2018)707号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兴庆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请求,现该裁决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认可。上述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1.(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7811号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员工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系公司为被告安排的后勤管理及保障人员、被告在公司的部分收益情况、2018年5月18日及5月20日被告直播账号被封号两天;2.(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内容系原告艺人谢颖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16日起即开始打算脱离公司另做主播;3.(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7121号公证书,内容系被告在各媒体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不实信息。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8日起在各种社交网站上发布诋毁原告的言论,导致原告名誉受损;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上述公证所支出,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内。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说明,该证据显示合作期间被告收益为1000000元左右,但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仅为360000元,原告存在后台账目不透明情况;2.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说明,该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只是不愿入股;3.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证实被告账号被封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实被告不愿入股“穆斯林直播项目”,因此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1.酷狗账号后台张娇娇创收截图;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电子转账截图;4.由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收入汇总表。证明:1.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创造的总收益为672354元,被告获取的实际收益为486944元,该收入远超过社会平均收入水平,因此被告在媒体处所称原告系骗子公司显属诽谤;2.被告实际获得收益是原告方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的基数;3.2018年5月20日到2020年10月11日系被告未履行合同期间(约为29个月),原告按照被告月平均创收56030元计算总收入为1624870元,因此原告以此为基数按照约定提取30%为487461元是原告方预期收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公开过后台收益情况,因此被告对实际收益等情况无法确认;2.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7年9月及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合作分成,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不认可。五、1.繁星传媒精细化管理制度;2.培训会议签到表;3.公司培训资料;4.被告与公司管理人员杨瑾伟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培养被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资源。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1.委托代理合同;2.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四、五、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1.原告公司其他艺人离开公司时书写的告知书以及相应艺人身份证;2.公司艺人离职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恶意诽谤给公司日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并产生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的签订人均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八、原告从酷狗平台自行打印的公司艺人谢颖酷狗后台创收截图。证明:原告艺人谢颖的创收情况可证明被告的创收是属于原告的可期待收入,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收益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460000元符合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直播工作与个人的演艺能力及表现水平有密切关关联,案外人的收益情况不能类推为本案被告的预期收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九、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穆斯林直播项目合作合同,被告为此入股100000元,故被告知晓开展直播培养新人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而被告知晓该行业的经验及核心秘密后恶意违约且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于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另一合同,不能达到证明本案事实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十、酷狗平台礼物分成说明。证明:酷狗平台根据主播收到的礼物按照不同比例转化成艺人收入,原告据此提成。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被告在陌陌直播平台、腾讯平台直播录像资料。证明: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他平台直播;2.被告离开公司后利用他人身份注册账号在酷狗平台直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上述直播行为系2018年5月23日双方解除合同之后进行,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且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十二、1.授权书、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雷及公司员工杨槿伟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酷狗授权原告招募主播并给与重点资源于原告用于培养艺人,而被告因要求撤股与公司发生矛盾遂拒绝履行艺人合同,且被告认可公司为培养艺人花费大量人财物资源;2.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雷与银川地区另一同类型公司负责人尹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在各大网站上诽谤原告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且被告离开原告后试图加入其它公司,被告属于恶意违约;3.封号截图。证明:公司艺人违规直播会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它艺人无法直播,被告在离开公司前恶意直播被封号。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不认可;3.对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案外人通话记录以及截图,其载明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酷狗直播平台账号截图。证明:被告违规扣分为零,因此原告陈述被告存在低俗直播等违规行为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1.酷狗直播平台艺人考核表;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分成,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三、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师徒关系。我是2018年5月至6月在原告处直播了2个月,当时公司的老板叫被告去签订承诺书,被告是否签承诺书以及承诺书内容是什么我都不清楚。我和被告还有其他主播一起离开公司的”;证人马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17日,我到原告处主播,后因原告方停播,我于2018年5月18日离开公司。公司未对我们进行培训和指导,并以不发放2017年9月分成逼迫我们签订合同,且以种种理由克扣我们工资和押金”;证人肖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我于2017年5月入职,2018年3月离开公司。原告以不给我们分成为由让我们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也没有对我们进行培训”。证明:1.原告强迫被告签订承诺书,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原告重置被告账号密码导致被告无法直播;2.原告以不给2017年9月分红为由强迫被告签订2017年10月的合作合同;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培训宣传推广。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1.录音文件;2.承诺书;3.酷狗直播艺人解除账号申请。证明:1.被告创收收益账目不透明;2.2018年5月21日,原告将被告在酷狗直播上的账号重新设置导致被告无法直播;3.原告方负责人杨槿伟要被告签订承认其违约的承诺书;4.被告已经与原告沟通停播期间的损失问题,但原告拒绝处理;5.截止2018年5月29日,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的分成未发放;6.2018年9月19日,被告因原告重置密码向酷狗管理后台申请找回密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录音文件中双方对是否解除合作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同时原告方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4月、5月分成原因系被告已经离开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的注册账号及结算等事项。2017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独家合作伙伴,甲方是从事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活动业务的独家唯一性经纪公司,该活动指乙方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所合作的直播平台、演艺及广告等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进行交流;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活动的技术支持服务;乙方承诺,作为甲方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业务的独家合作人,仅在甲方公司允许范围内从事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业务活动,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乙方离职后,不得挖公司艺人及私自在其他同类行业平台直播,且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直播行业,违约赔偿者,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甲方每月一次性支付乙方创收基金70%,乙方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代收其因合作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7月30日之2020年7月30日等。2017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艺人合作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相较于前份合同添加部分条款如下:在合约地区、合约期内,如甲方因乙方至任何违约行为、或因乙方之保证与事实不符而蒙受直接或间接损失,乙方须全数补偿或赔偿甲方之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垫付之前期收入、培训费用、公关费用、已知费用及预期利润,甲方须向第三者作出之一切赔偿及甲方蒙受之一切追索、甲方根据法庭仲裁判决须承担之责任、律师及其它所有费用及花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从事直播或者其它演艺事业,属于侵犯了甲方的预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签订的第二份《艺人合作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自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起,后者有约定的从后者,未约定的应按照前合同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悖,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被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7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合同》,但被告通过自行离职并在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30日及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被告辩称,2018年5月23日其离开原告处即视为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关媒体上有诽谤其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支付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的分成,故原告先行违约。经查,原、被告提交的账目载明,被告在2017年9月应得分成为23730元、10月为21910元、11月为31340元,合计应得76980元,原告在2017年11月16日及12月18日实际向被告支付36508元、44950元,合计81458元,已经超出被告2017年9月至11月的应得额,由此可见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9月分成。而关于2018年4月、5月的分成,因提取兑换及办理扣税手续尚需一定时间,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尚未到分成的发放时间,因此原告未发放上述分成合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直播培训、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及后勤服务等,亦为被告的直播进行扶持及商业运作。在原告的推动及成本投入下,被告等级不断提升,逐渐为人们广泛知晓和关注,且获得远超社会同期平均收入的利益,而被告在自己由网络“素人”转变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直播红人后就擅自离职且另择平台继续直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明显悖于诚信原则,而且造成原告的投入损失以及后续预期收益的必然减少,因案涉合同已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照所获收益362892元为基数的3倍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所从事的网络直播收入主要来源于用户打赏,其预期收入波动较大,而违约金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一方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将来预期收入的减少而事先约定的合理补偿,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本院酌情以原告在合作期内应得分红155525元(362892元÷70﹪×30﹪)为基数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6575元(155525元×3倍)。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中已经包含公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加以证实。因双方在《艺人合作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分担,且该费用支出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娇娇于2017年7月30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及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张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66575元;
三、被告张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184元,被告张娇娇负担6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