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2
宁国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仙霞镇龙亭村高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N2C355C。
法定代表人: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冰,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被告刘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将演出收入5万元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一份《艺人签约协议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签约艺人,并全权代理被告与线上线下有关的商演以及非商业活动,协议为期三年。双方还就权利义务、酬金税费、协议变更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5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需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冰辩称:1、原、被告协议并未解除,答辩人向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没有获得原告公司批准,有关领导也作出不同意辞职的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也回复不同意解除,所以双方协议并未终止;2、答辩人之所以提出辞职申请是由于答辩人身体不适,无法从事夜间直播,答辩人曾多次向原告管理处请假,均未同意,导致答辩人的身体状况越来越差,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而通过答辩人与原告管理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注重经济利益而未考虑到答辩人的身体条件,压榨公司员工,所以答辩人才有辞职想法,但并未得到原告公司领导同意;3、原告拖欠答辩人11月份工资未付,鉴于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在先,答辩人要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答辩人。综上,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故协议中约定的终止协议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的条款不能适用,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假设合同解除,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亦申请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双方彼此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应当以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准;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作为审理时的参考材料。
根据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冰(乙方)签订一份《艺人签约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本公司艺人,在协议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才艺演绎、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互动在线视频直播平台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为此支付乙方演出费用。协议期限三年,自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如因甲方原因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之原则进行合作,一旦出现纠纷,应尽可能协商解决,但是发展到只能用终止协议的办法才能解决问题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协议期间,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协议及违反协议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1)迟延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罚款;(4)终止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进行了合作,并取得了一定的业绩。同年10月份,被告以夜晚视频主播,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告提出改为白天视频主播,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被告主播至2018年11月30日,便离开原告提供的主播平台。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付其2018年11月份工资23028元。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48595元及违约金50万元。2019年3月15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收入23028元。遂原告亦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从事网络主播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其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艺人签约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没有根本违约,且签约后双方短期内均取得一定合作业绩的情形下,不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且在客观上也造成合同的目的双方均已经不能实现,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予以解除。对此,被告应当对该协议的解除承担根本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等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视频主播,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的同时,被告主播行为也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礼物费等收益,在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认为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从合同约定看,约定金额畸高,根据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的立法本意和双方履约情况以及被告的减少请求,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2.5万元。原告主张返还的演出收入5万元,从形式上看是原告对被告网络主播行为支付的对价,而从实质上是,被告取得的演出收入是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网络主播给原告带来获益后的分成,并非属于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返还演出收入,也有悖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冰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
二、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620元,由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刘冰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