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某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MAOHM7W059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孝义市高阳镇高阳矿矿散区居民,现住晋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不支持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预期可得利益的赔付条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期限为2年,被上诉人履约5个月,为上诉人带来收入27959.7元,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显属违约。(二)原判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主播签约协议》有效,又不按协议约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律师服务费是错误的。(三)原判仅支持3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是对诚信原则的曲解和对不诚信的纵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拒绝签收二审传票,视为其放弃二审诉讼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文化、艺术活动策划、经营性演出及经纪服务性公司,被告为网络主播。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下称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YY直播平台主播,昵称为【胤势】-H,平台账号为×××。原告为被告从事独家经纪代理、提供直播平台。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收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圆整)违约金。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论,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时,违约方应当承担向对方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即开始以原告YY直播平台主播身份,昵称为【胤势】-H,平台账号为×××开始在网络演艺。被告刘某从2018年11月至2018年3月直播收入为93199元。原告公司收入27959.7元,被告刘某收入51362.72元。2018年4月份,被告刘某以请假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并入驻山西澳势文化传媒公司直播平台,以昵称“【澳势】-H”,在YY平台进行直播。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在斗鱼平台上的直播视频。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又去了别的公司直播。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孝义市胤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之《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并享有相应的约定权利。被告刘某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于2018年4月擅自离开公司,并到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系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据此,本案《主播签约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2万元,该损失金额以被告从事主播活动5个月期间的公司总收入93199元÷5月×30%(原告提成)×19月+培训费用预算2万元计算。一审认为,原告主张损失应以可预见的收益为限,主播活动收益并非固定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以被告之前的的收益总和93199元÷5月作为计算基数主张预期利益,计算基数不当,进而导致由此计算的预期可得收益不具有确定性,而培训费用预算2万元,因被告已离职,该笔费用属原告尚未实际发生且可以自行避免的损失,即不属于原告的原告预期损失,据此,一审对原告损失12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被告擅自离职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一审酌情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所诉之律师费,律师费系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为获得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可自行或聘请律师参加诉讼、陈述案件事实、参与法庭辩论,属于非诉讼必要费用,亦非因案件直接产生,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洁负担275元,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开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工作的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本案上诉人公司因被上诉人的离开收益会受到影响,但该收益为预期利益,非实际发生也非不可避免,一审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公司3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另外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万元,如前所述未实际发生且已考虑违约金,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因争议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维权费用。上诉人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有《律师服务合同书》、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收款发票为证,该费用有合同约定且实际发生,依约应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故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即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赔偿上诉人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洁负担1175元,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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