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李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71000MABRY3AM91),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53号-406。
法定代表人:李圣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女,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颖,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与被告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军、被告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百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年,期限自2022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原告担任被告的互联网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被告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现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伟辩称,1.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双方签署了《互联网演绎经纪合作协议》,但双方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内使用其提供的直播设备从事直播工作,以底薪4000元加提成的方式支付报酬,要求每月直播25天、每天直播6小时,工作期间要严格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应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已于2023年3月25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涉案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订立时并未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时仅出具一份未签章的合同文本要求被告在首页和第7、9页填写个人信息,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亦未向被告提供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中“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绎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绎”条款应认为属于合同期内的限制条款,双方协商一致于3月25日离职,应认为即使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合作协议也于3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即3月25日之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3.双方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丧失适用基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履行上述限制条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其亦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涉案合作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缺乏合理的计算基础,被告的离职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其起诉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7日,百沐星公司与李伟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年,期限自2022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李伟在百沐星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第七项第2条约定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乙方总收入的15倍”等内容。2023年3月25日,李伟离职,后又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得收益。另,李伟在百沐星公司直播时共收益256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计算违约金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计算违约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管理模式,合同中可以体现出公司对艺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比如规定了每个月直播25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并有公司考勤打卡,但主播可以自主选择工作时间,紧密的时间控制关系较弱;工资的发放方式是每周周五至周日不固定,需要根据平台给付的时间进行发放,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协议中规定了开播时长、考勤打卡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系基于合作关系衍生的对李伟直播活动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对于百沐星公司提交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李伟提出公司仅提供一份未签章的格式合同文本,要求填写信息并签字,并未让其查看文本内容,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项用红色字体标出,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李伟于2023年3月25日提出离职后,公司亦未再安排其直播工作,可视为双方合同合作关系终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中并无具体条款约定李伟离职后不允许再从事其他平台的直播,故李伟于3月25日后在其他平台直播并获得收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百沐星公司为李伟提供了平台、资源、技术指导、网络直播支持等,付出一定的投入和心血,李伟在履约期限内单方面提出离职终止合作,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百沐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李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且李伟直播期间的收益仅为25618元,百沐星公司请求李伟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综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8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百沐星公司支出的委托代理费系合理支出,故李伟需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双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和被告李伟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
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李伟负担9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款项付至李圣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环翠支行62283075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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