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29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美娟,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宇辰丽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嘉创二路2号院2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于晨。
原告姚美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宇辰丽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审判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431元及利息(损失以114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210701-03的《宇辰丽锦文化传媒达人合同》和《达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新媒体网络推广(网络主播类)合作,后因合作问题,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达人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税前9431元生活补助,于2022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税前2000元生活补助且履行期均已届至,但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钱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于晨现在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公司实际控制的人不是我,实际控制人是董事长王锦萍,于晨代表不了公司,一定要让于晨代表公司,于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传媒达人合同没有盖公章,没有生效。10月份之前的于晨可以承担,10月份之后的于晨不能承担。中国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做了企业营业执照等各方面的挂失,并于2021年10月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表明公司的一切行为与于晨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宇辰丽锦文化传媒达人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宇辰丽锦文化传媒新媒体社交网络平台资源、优势及其管理服务,乙方以独家排他方式提供自有新媒体社交网络平台和原创内容,甲方享有乙方自有新媒体社交网络平台及原创内容的营销作为乙方加入甲方的前提条件。……甲方提供乙方广告项目、内容,乙方在其自有新媒体社交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宣传和推广活动,在合同期内,甲方将作为乙方新开电商业务的独家运营代理方,双方就电商运营成本和分成达成一致。关于结算,合同约定,在本合约存续期间内,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应得酬劳,甲方按自然月与乙方每月结算一次收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达人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为期1-3个月的培训、流量投放等工作内容,且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每月6000元的生活补助;2、除本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变更内容之外,达人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没有发生变更,并在达人合同中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的变更内容与达人合同相冲突,以变更内容为准;3、本补充协议作为达人合同的补充,是达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达人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甲方于12月25日前给予乙方税前9431元生活补助,于2022年1月25日前给予乙方税前2000元生活补助。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另一份解约协议,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同,现因乙方个人原因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该合同于2021年12月7日予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款项及补助等均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各项款项及金额、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给付原告对应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1431元和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宇辰丽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姚美娟合同款人民币11413元及利息(利息以9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被告北京宇辰丽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