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MCN公司与主播法律纠纷中,涉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案件是仅次于违约责任纠纷的争议类别,在我们梳理的近1000件样本案例中占比约30%。这类争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纠纷中,MCN公司作为原告要求主播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中,主播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二是主播以劳动争议为案由主动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请求确认与MCN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相关经济性诉求,或MCN机构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诉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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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确认MCN公司与主播
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确认MCN 公司与主播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在法律后果上根据案由及诉讼原被告身份的不同存在差异。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经纪公司以主播违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主播承担违约责任的,若主播关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法院则会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系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MCN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起诉处理。若案件处于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则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MCN公司的起诉。
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若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则主要在于判令MCN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性赔偿责任,具体可包含向主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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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定网络主播与MCN公司
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要素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样本案例中法院裁判意见来看,人民法院在确定MCN公司与网络主播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也主要依据前述规定,着重从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方面展开说理。一般来说,在主播与MCN公司间符合以下人身及经济从属性特征时,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 人身从属性
在人身从属性层面,体现为主播是否需要遵守MCN公司员工守则、考勤打卡规则、请假审批制度,主播在工作地点、时间等方面是否具有相对自主性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播遵守MCN公司制定的打卡、假勤、审批、培训、考核、奖惩等规章制度,接受MCN公司的劳动管理和支配。
例如,在合肥某传媒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案中1,胡某2019年加入该传媒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法院认为,虽然其在直播具体内容上存在一定自主性,但需遵守传媒公司上班考勤制度及工作安排,法院据此并结合其他因素认定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再如,在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某合同纠纷案中2,传媒公司与李某于2019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传媒公司为李某提供独家演艺服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实则须遵守传媒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服从工作安排,传媒公司还对李某进行考勤管理,李某每月可休息4天但需向传媒公司申请,法院认定双方实则系劳动争议而非合同纠纷。
(2)主播接受MCN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地点、时长、内容、方式等管理,需在相对固定的时段,在MCN公司提供的直播间或家中工作,依据双方经纪合同约定从事才艺、游戏等直播活动,工作的自主性和灵活性较弱。
例如,在长春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顾某合同纠纷案中3,双方自2017年签订《直播签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顾某须每日直播6小时以上,月直播有效时长为156个小时,传媒公司提供直播场地、软硬件支持。法院认为,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方面看,本案《主播签约协议》兼具演出合同和劳动合同属性,但更多的具有劳动合同属性,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如,在河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中4,双方自2018年签订主播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月直播有效天数22天,时长44小时,并约定了张某的具体直播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法院认为,本案网络公司对张某进行了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进行了限制,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与前述案例相反的,在彰武县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谭某合同纠纷案中5,法院就认为,谭某作为网络主播可以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在直播时间和地点也有较大自主空间,直播工作可以在其家中完成,无需到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场所上班,双方不具有人身从属性,未支持谭某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在个别案件中,经纪合同对于主播的工作自主性进行了一定程度限制,但该种限制若是因演艺经纪服务合同衍生的管理行为,符合行业惯例的,法院也未认定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
例如,在宜春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某合同纠纷案中6,双方于2019年签署《直播经纪签约协议》,约定传媒公司支付首年支付8万元签约费,廖某作为旗下签约艺人。后因廖某擅自在第三方平台主播,传媒公司提起诉讼,廖某则以签约协议包含对其工作内容、时间等约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作为抗辩。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传媒公司对于廖某的管理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MCN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廖某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MCN公司对廖某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主播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是MCN公司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尽管在一些案件中,MCN公司主张其登记业务并不包含网络直播,但人民法院大多认为网络直播活动属于MCN公司的业务范畴。
例如,在合肥某传媒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案中7,胡某系传媒公司主播,双方签有《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后胡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获仲裁委支持,传媒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网络主播工作系新兴职业类型,与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所从事劳动内容与用人单位业务密不可分的特点不同,工作内容可以相对独立于用人单位业务,是用人单位整体业务中可以分割出来的组成部分,最终结合本案其他因素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双方约定主播在离职或经纪合同解除后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MCN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工作。
例如,在广州某公司与伍某劳动争议案中8,双方于2019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伍某在淘宝平台担任主播,甲方基于商家需求和实际情况不定期安排伍某直播,合同还约定了伍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以独家、排他性的规定确定了伍某需履行严格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用工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特点,结合本案其他因素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如,在秦皇岛某传媒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中9,人民法院也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禁止等条款,说明王某接受传媒公司的劳动管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 经济从属性
在经济从属性层面,体现为主播是否以直播收益及相关待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益是否具有相对稳定性等方面,具体可包括:
(1)主播通过提供直播服务获取劳动收益,该收益由MCN公司定期发放,主播无法自行通过平台提取,该收益是主播唯一或主要的经济来源。
例如在河源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范某劳动争议案中10,双方于2021年签署《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尽管传媒公司主张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法院认为,传媒公司有权代为收取范某在平台的直播收入,在扣除所占分成后在每月30号前向范某结算,且合同约定范某不得擅自通过第三方平台直播盈利,否则收益归传媒公司所有,足以认定范某获取的报酬来源于传媒公司,后结合其他因素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主播收益包括“底薪或固定收益”“提成”“奖金”等组成部分,而非完全来源于不具有稳定性的用户打赏,收益构成形式符合劳动报酬的特征。
例如在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合同纠纷案中11,双方签署了为期三年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每月保底工资为6000元,并约定王某的直播收益按传媒公司50%,王某5%的比例分配。法院认为,双方就直播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王某的保底工资,不符合网络直播者在平台直接获得收益且多劳多得的无保底工资的收入模式。且合同约定传媒公司的收益是王某的10倍,亦不符合合作协议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最终确认了双方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
与前述案例相反的,在六安某传媒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中12,王某虽主张与传媒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法院认为,王某虽主张工作期间公司有考勤、按月发放报酬,但王某实际收取的报酬完全来自网络打赏的业绩分成,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情形,结合案件其他因素,未予支持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3)主播收益具有相对稳定性,不需要与MCN公司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例如,在青岛某传媒公司与曹某劳动争议案中13,双方《合作协议》对曹某的保底收益做了约定,后对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本案中,曹某应聘时,传媒有限公司给出的条件支付4000元底薪,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双方具备经济从属性,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如,在常州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吕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中14,双方于2021年签署为期两年的《主播经济合约》,合同约定吕某享有保底工资及提成,法院认为,吕某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或实际收益,在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双方存在经济依附性,并确认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4)合同履行期间,MCN公司为主播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例如在广州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案中15,高某于2022年开始在该公司进行直播,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后高某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公司则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在主播申请办理社保、申领住房补贴等事宜时均进行批复,可见双方并非平等的合作伙伴关系,结合本案其他因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如,在秦皇岛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中16,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但MCN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为主播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结合本案其他因素,法院认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已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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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网络主播及 MCN公司的建议
对于网络主播:
1. 主播与MCN公司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协商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法律关系,以及主播作为劳动者享有的相关福利待遇。
2. MCN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主播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规章制度等方面进行劳动管理,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或主播从事店播等显著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工作的,应妥善保管经纪合同及相关合作协议,遵守MCN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公司劳动管理、薪资收入等相关材料。
3. MCN公司侵害主播作为劳动者享有的相关权益的,建议主播积极通过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相关权益,避免在双方因经纪合同履行引发纠纷后,仅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抗辩事由。
对于MCN公司
1. MCN公司与主播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意愿,或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建议MCN公司积极履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的法律义务,包括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
2. 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意愿的,除在经纪合同中对于双方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约定外,更应注意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主播形成人身和经济层面的从属关系。具体来说,一方面,除因履行合同确有必要的管理外,MCN公司不宜对主播的工作灵活性,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方面作出过于细致的规定和限制;另一方面,MCN公司可结合行业惯例通过业绩激励、阶梯式分成等方式合理确定主播收益,这既有利于激励主播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也可对于主播发展早期的成本进行控制。除确有必要的,MCN公司应尽量避免约定为主播提供固定底薪、限制其从事其他具有经济收益的工作等。此外,MCN公司还应避免为主播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避免为主播出具在职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
作 者
陈强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箱:chenqiang@zhicheng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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