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俣,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守专,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俣与上诉人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3民初3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吴某俣承担某某的律师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极高,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高额违约金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并且在协议最后已经让吴某俣亲笔书写“乙方本人吴某俣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吴某俣已经充分理解合同和知道合同条款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合同中第八条明确写着“违约责任”的标题,据此某某已经充分提醒吴某俣注意合同条款。合同签订过程双方协商沟通合同条款,没有加重吴某俣的义务。约定违约金畸高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适当减少,并不是依职权调减,更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条款无效,法院不能违反处分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俣的月收入金额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本院认为一段中第九行,应该是吴某俣自认月播收益,而不应是某某自认月播收益。(2)吴某俣只是口头辩解月播收益没达到20万元,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吴某俣自认月纯收入20万元,也自认给某某60万违约金相当于三个月白干,吴某俣实际月收入是多于20万元的。一审法院在吴某俣没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80万-160万之间的收入是错误的,2021年4月后到解除合同前都是处于违约中,理应同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计算这一期间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音浪数错误,音浪数值为六千多万,折合人民币六百多万。4.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开始认定吴某俣不以某某的要求的方式直播要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事实是吴某俣以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违约,并非要求协商解约。5.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开头认定吴某俣违约,然而在本院认为段落倒数第六行表述为双方解决原因各执一词,没有证据均不采纳,某某提交微信截图证据中,吴某俣多次主动谈及离开某某,并且主动与某某协商支付违约金数额,这明显说明吴某俣对以其私自账户直播行为违反合同的自认。6.某某培养吴某俣,除了投入人力物力,还有无形资源的支持,某某安排网红某有才带吴某俣一起直播,提高人气和收入。7.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俣履约期间为违约期间存在明显错误,对某某明显不公平。吴某俣在2021年4月未在某某平台直播,但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一直在直播,这个合同有效期间的收入和损失是某某的直接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极高以及主动酌情调减为100万错误。畸高的违约金也是依法由吴某俣申请适当减少,不能法院依职权酌情调减;2.一审法院认定违约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错误。
吴某俣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严重加重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属正确认定。二、一审法院关于吴某俣收入认定正确,只是关于双方的收入分配比例的认定存在一定偏差,已在吴某俣上诉状中阐述。三、某某关于对吴某俣投入成本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四、火狐传媒关于吴某俣另行建号直播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吴某俣系因某某内部矛盾,被迫停播,且不存在另行建号直播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判定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依据,严重过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吴某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定违约责任错误,在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令吴某俣承担高额违约赔偿,严重损害吴某俣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俣注册昵称为“武陵仙君”的抖音账号并以该账号另行直播,存在严重错误。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武陵仙君”账号信息,仅为其单方网络截屏的一页图片,并且图片显示账户性别为女,抖音号为“***90”,该信息与吴某俣不存在任何关联,该账号也并不是吴某俣注册,吴某俣也并未在该账号中进行直播。经抖音APP搜索,也并不存在该账号信息。一审法院仅凭火狐传媒单方表述即以该图片认定吴某俣另行注册账号并直播,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直播收益分配事宜的认定存在错误。吴某俣直播所在的抖音平台,首先按直播收入的50%提取分成,这是抖音平台的一致规则,所有直播均须按此标准由抖音平台进行分成。对于平台分成后剩余的50%收益,由吴某俣分取45%,某某分取5%。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仅概括性的表述了由平台分成一部分,剩余由双方分配。庭审后当日,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吴某俣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关于直播收益分成情况的案件事实说明,对前述分成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该分成比例也与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小天入会流水明细表”记载的分成情况相符。所以,关于直播分成比例,平台50%、吴某俣45%、某某5%是双方当事人表述一致的情况,也是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1.本案并非吴某俣无故停播,吴某俣不存在违约。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及客观事实,吴某俣如果持续直播,会有可观的收益,所以不可能主观无故停播,客观上也并不是吴某俣主动要求停播,而是因为某某公会内部矛盾,公会的老板及其他主播因与吴某俣及吴某俣粉丝存在矛盾及利益冲突,在公会、粉丝群及直播过程中,多次抨击、侮辱吴某俣及其配偶和吴某俣的粉丝,导致吴某俣无法继续直播。在火狐传媒举示的与吴某俣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第一页,吴某俣即已明确表述“我不走我也直播不了啊”,“没办法,走到这了”,足可体现吴某俣是迫不得已,无法继续直播。2.吴某俣并不存在另行建号直播的情况,吴某俣不存在违约。3.一审法院判定高额违约赔偿金缺乏依据,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以综合考虑“某某为吴某俣提高人气的方式与投入成本、剩余合同履行期间可预期收益、吴某俣仍可通过直播获取收益、收益分配份额”等因素,酌定违约金100万元。但前述因素中,某某所谓的投入高额打赏成本等已被一审法院自行推翻,未予认定;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过错并不在吴某俣,吴某俣自矛盾发生后也始终停播至今,未能继续取得直播收益。吴某俣自2021年4月迫于无奈停播至今,是因某某的内部攻击行为导致吴某俣已长期无法通过直播取得收益,已给吴某俣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某某以所谓的“演艺经纪合同”作为盘剥、压榨艺人的工具,设定严重不公正、不对等的高额违约赔偿的格式条款,在未按合同约定为吴某俣提供实质运营服务及支持的情况下,却因内部矛盾导致吴某俣停播,无法继续获取直播收益,反而要求吴某俣承担高额赔偿款项,严重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某某辩称,不同意吴某俣的上诉请求,吴某俣确实存在另立账号,私自直播的事实,并且吴某俣直播当中多次承认和说明自己用火山直播账号进行直播,并声称可以录屏为证,离开某某的工会跟任何人没有关系,是吴某俣个人意愿,这是吴某俣直播中自认的情况并多次说明,吴某俣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合同的约定,也远远不足弥补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很低,某某不服。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某与吴某俣签订的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2.吴某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吴某俣支付律师费8万元;4.吴某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俣系从事网络娱乐八卦主播人员,注册有抖音账号***90,昵称武陵仙君。2020年8月16日,某某作为甲方,吴某俣作为乙方,签订《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主要内容可概述为:1.1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合作公司,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合作权,合作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电商直播销售、线下演艺、商务经济、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物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2.1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8.1.2乙方应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时的违约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a)违约金100万元,b)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直播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c)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乙方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之和的5倍金额;8.4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利益损失、为追究违约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律师费按争议标的的15%赔偿。合同尾部乙方声明项下,吴某俣书写“已仔细阅读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内容,并加印手印。2021年4月期间,吴某俣停播,并另建上述抖音账号上线直播,双方为此经微信协商解约及违约赔偿事宜,2021年4月24日至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有吴某俣同意给付违约金70万元解除合同,某某提出至少200万元违约金并可解除合同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主播收益分配为网络平台占一小部分,剩余由某某、吴某俣均分;吴某俣自认月网播收入近20万元,一般为10到15万元之间,另说明签合同时某某未提醒违约条款,吴某俣仅关注利润分配条款后便在尾部手写项内填写上述手写内容并按印,为某某提供网播作业系自签订合同后。某某另于庭审中举示打赏记录证据及自制运营公会流水明细证据说明:吴某俣实际自2020年2月即与某某形成网播合同关系,某某以单位内人员充当粉丝为吴某俣打赏、使用单位其他主播艺人账号为吴某俣拉粉丝、组织吴某俣与其他知名主播进行直播PK三种方式拉动音浪量及粉丝量提升,至2021年4月停播时总音浪已达6,407,182.40单位,10音浪即可兑换1元人民币。某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吴某俣之间就网络主播事宜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系双方不争事实,予以认定。吴某俣在合同履行期内以不为某某网播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程度与金额,经审查,涉案合同违约条款违约金约定极高,依法属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吴某俣应某某要求虽在合同尾部书写知悉合同内容及意思并自愿遵守并承担责任内容的话语,但并未就违约条款着重明确表示了解,在某某无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吴某俣阅读并接受违约条款的情况下,高额违约条款对某某不能发生效力。吴某俣自认月播收益一般在10到15万元期间,偶尔为近20万元,根据双方签约时间及停播时间,认定合同已履行期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8个月期间,收入应为80万元至160万元之间,综合考虑某某为吴某俣提高网络人气的方式与投入成本、剩余合同履行期间可预期收益客观存在、吴某俣仍可通过网播继续赚取可观收益、双方与网络平台利润分配份额,酌定吴某俣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为宜。某某为支持诉请金额,举示打赏记录证据及自制运营公会流水明细,但不能证明打赏昵称均系单位人员,流水明细亦无其他关联财务类证据佐证与吴某俣相关,不足以证明拟证事实,不予采信。某某另以上述自制流水明细说明双方实际自2020年2月即事实形成涉案合同关系并开始履约,证明效力亦不足,不予采纳。某某、吴某俣对于解约原因各执一词,相互指责系对方原因造成违约,但均无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根据案情,鉴于双方于诉前及诉中均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解除合同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某某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中对此费用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某某诉请8万元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某某与吴某俣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二、吴某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违约金100万元;三、吴某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律师费8万元;四、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吴某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提交的视频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出处,本案对该视频不予采信。某某提交的律师费票据,系二审代理费票据,某某一审中未诉请该笔费用,该证据超出当事人诉请,不予采信。经某某申请,本院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令,指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1.抖音账号2788********在抖音平台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收入流水情况;2.抖音账号1206********在抖音平台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收入流水情况。2023年5月5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协助调查回函,回复内容如下:1.抖音号:xiaotian723,曾用抖音号:2788****2713,昵称:“xiaotian723”,注销时间:2020-09-0901:21:08,用户名高晓丹,Uid:3232174708635292,该账号流水信息:2020年8月21日,出账20元。2.抖音号:tian88887777,曾用抖音号:1206****2883,昵称:“小天12月份差不多.”,用户名:吴某俣,Uid:63253365496,该账号流水信息: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5月29日,出账金额2,244,469.38元,2020年8月16至2021年4月17日,入账2,244,469.38元。双方均认可,该流水信息涉及的入账款项为抖音平台向吴某俣个人分配的收入,对于吴某俣直播收入,各方直播收入比例为平台50%、吴某俣45%、某某5%。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吴某俣收入部分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2021年4月,吴某1提出与某某解约,双方协商未成,诉至法院。吴某1在合同到期前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吴某1抖音账号的入账情况,可以认定2020年8月16至2021年4月17日(9个月),吴某1账户入账2,244,469.38元,则吴某1因直播个人月平均收入应为249,385.49元(2,244,469.38元÷9个月),某某因吴某1直播月收入数额应为27,709.50元(249,385.49元÷45%×5%)。吴某1剩余合同期为2021年4月18日至2023年8月15日(28个月),则某某因吴某1直播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775,866元(27,709.50元/月×28个月),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10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第一项的约定,且该违约金数额未过分高于某某因吴某1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吴某1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主张20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吴某1违约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调整。同时,双方合同中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吴某1承担某某律师费8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吴某1、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吴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