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昕、大连鼎兆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4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解除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7,285元(基本工资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1年5月份为被告工作,职务为被告单位招聘员工,2021年1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2月份签订主播合同,主播合同为期3年,工作地点为铁西区达道湾永康五金机电城42栋1号,主播合同规定原告以直播形式为被告招聘员工,底薪2,000元,提成方式为超过10000元不计算底薪,只按照提成部分发放工资,提成计算方式根据各个工厂不同,比例不同。2、被告于原告入职起便不按时、按金额发放底薪,直至2022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劳动合同解除,但并未解除主播合同,现导致原告不能以直播形式为其他公司招聘员工。3、原告于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底薪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共计47,2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主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人考勤表及费用明细,因均为自行制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直播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家里,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2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主播合同》,内容为合作期间,原告收入没有到10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当月底薪2000元。
另查,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通过网络主播为其他企业招聘工人,按工人工作的时长计算绩效。2022年2月-11月期间原告收入均未达到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2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的底薪。
再查,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底薪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底薪,即8个月2000元=1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23,285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绩效提成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主播合同;
二、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欠付底薪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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