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欣与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19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丽欣,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陆骞。

原告吴丽欣诉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烽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烽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欣诉称:2016年8月5日,吴丽欣、烽鼎公司签订《艺人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娱乐经纪的合作关系,吴丽欣通过烽鼎公司提供的网络演艺平台以网络主播的形式向网民进行演艺:吴丽欣每月最低直播时间不得少于90小时。烽鼎公司保证吴丽欣每月收不低于4000元,吴丽欣月收入低于此标准时烽鼎公司负责补足,月收入收益款由烽鼎公司按月向吴丽欣支付。协议签订后,吴丽欣于2016年8月5日开始在烽鼎公司提供的网络演艺平台进行上线主播。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吴丽欣在烽鼎公司提供的“www.xxx.com”网络演艺平台(即广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演艺平台)进行主播的时长合计91.73小时,在烽鼎公司提供的“虎牙直播”进行主播的时长合计77小时。已达《艺人代理协议》最低直播时间不得少于90小时的约定,烽鼎公司应按约向吴丽欣发放2016年9月的收益4000元。2016年10月18日,烽鼎公司单方面终止与吴丽欣的合作关系。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吴丽欣在烽鼎公司提供的“www.xxx.com”网络演艺平台进行主播的时长合计55.76小时,烽鼎公司应按主播时长达到90小时即应获益4000元的标准,并折合吴丽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合计工作时长55.76小时,向吴丽欣发放2016年10月份的收益2000元。但烽鼎公司仅于2016年10月19日向吴丽欣支付了1700元的收益,同时拒绝向吴丽欣支付剩余4300元收益。2016年10月27日,吴丽欣向烽鼎公司就上述4300元未付收益发出了《催告函》,要求烽鼎公司于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但烽鼎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为此现吴丽欣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确认吴丽欣、烽鼎公司之间签订的《艺人代理协议》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2、判令烽鼎公司向吴丽欣支付2016年9、10月份的演艺收益4300元。
被告烽鼎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吴丽欣、烽鼎公司签订《艺人代理协议》,约定由烽鼎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吴丽欣提供直播义务,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止,吴丽欣每月最低直播时间不得少于90小时。吴丽欣合作款的发放方式为保底,烽鼎公司保证吴丽欣每月收入不低于4000元,吴丽欣收入低于此标准时烽鼎公司负责补足,吴丽欣需按烽鼎公司要求进行直播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吴丽欣自2016年8月4日起在网络直播,于2016年10月18日停止直播,其中2016年9月直播时间91.733小时,2016年10月1-18日间直播55.76小时。现吴丽欣以烽鼎公司未支付上述时段直播款项4300元,即9月应付4000元,10月计半月2000元,合计6000元,已收1700元,以余款4300元主张权利。
另基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吴丽欣直播时段及时间统计,完成相关事实的确定,为此吴丽欣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丽欣与烽鼎公司所签订的《艺人代理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吴丽欣已在相关的网络平台提供了直播义务,该直播的时间亦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监测表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可。基于2016年10月18日烽鼎公司未再提供直播平台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据此,吴丽欣请求确认协议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按合同约定,对于相关费用的计收已予明确计收方式,审查吴丽欣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测表,吴丽欣据此请求2016年9月、10月的直播费用为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吴丽欣自认的已收款项1700元,尚余款项4300元,依法由烽鼎公司支付。
烽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吴丽欣、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艺人代理协议》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丽欣支付款项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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