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9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丹,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600号库玛华中百货7层70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诗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丹与被告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被告琪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2、被告需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武汉市江汉区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被告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且未约定是以小时为工资的小时工兼职临时工的形式,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每日工作3.5小时是在室内直播的时间,不包括每日拍视频2-3个小时和在公司做准备工作的时间,如果没有准备工作时无法支持室内直播需求的,视频外出工作也包括工作的时长,此点在原审庭上有口头表述,直接判出一周累计23.68小时,这个数字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实际工作时长远超过这个数字,符合劳动法的全日制用工。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吴丹的诉讼请求。
被告琪歌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合法律依据。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吴丹每日工作3.5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69、71条规定,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1日,吴丹入职琪歌公司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每日工作3.5小时,每月休息一日。琪歌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向吴丹发放工资,未为吴丹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丹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3日。琪歌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显示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案外人武汉亿明科技有限公司为吴丹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10月24日吴丹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琪歌公司支付吴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2、琪歌公司支付吴丹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11000元。2023年1月3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丹的仲裁请求。吴丹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吴丹提交的通行证截图,工资单截图、微信转账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琪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吴丹每日工作3.5小时,每月休息一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为23.68小时(3.5小时/日29日/月30日/月7天/周),且吴丹在琪歌公司工作期间由案外人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关于吴丹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吴丹主张琪歌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吴丹主张琪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丹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