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家乐、姚振江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3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乐,女,汉族,199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吕家乐丈夫),满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振江,男,汉族,1998年4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铮,男,汉族,2000年1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家乐因与被上诉人姚振江、张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吕家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吕家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姚振江、张铮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吕家乐在工作时间、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等方面均接受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泽公司)的管理:(1)吕家乐是按照闻泽公司的要求与其他几位主播组合进行“团播”。从吕家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闻泽公司要求吕家乐进行“团播”,“团播”就要求主播按照闻泽公司的要求,与其他主播组合进行直播表演,直播的地点、时间均受闻泽公司的管理;(2)吕家乐等主播需要接受闻泽公司的培训并受监督管理与赏罚,吕家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公司罚了“小辫300块钱”的内容;(3)在工资支付与构成上,姚振江、张铮按月支付吕家乐工资,工资是6000元底薪加提成工资,并不单是直播的打赏分红。原审判决中认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吕家乐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吕家乐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闻泽公司管理,吕家乐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吕家乐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闻泽公司对吕家乐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原审判决肯定了吕家乐在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闻泽公司的管理,但是认为主播具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没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是工作的机器,网络直播的性质也决定了主播具有一定的自由空间,主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直播内容、培训与赏罚等均受闻泽公司的管理,应认定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二、经类案件检索,原审提交的两份案例具有参考价值,应做到同案同判。这两份案例的争议焦点均是主播与公司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份案例均认定主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人身依附性的判断上与本案存在相似之处,具有参考价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姚振江、张铮共同辩称:不同意吕家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吕家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可以看出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吕家乐作为网络主播,通过闻泽公司的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直播的内容,也不属于闻泽公司业务事项,吕家乐的报酬,并非来源于闻泽公司,而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传媒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吕家乐支付直播收入,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吕家乐的收入。即使闻泽公司基于合约对吕家乐进行必要的管理,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的关系松散,其工作的形式及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的方式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吕家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吕家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吕家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姚振江、张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8712元;三、诉讼费由姚振江、张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微信备注名为“YY直播,闻泽传媒”与吕家乐进行微信聊天,涉及向吕家乐介绍“YY直播,闻泽传媒”处网络主播相关情况。后吕家乐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微信备注名“YY直播,闻泽传媒”是闻泽公司工作人员,闻泽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姚振江、张铮系原闻泽公司股东。2021年11月16日,吕家乐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厦公司确认王秀英未与本溪市帝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秀英的社会保险关系从2000年8月至2020年7月在华厦公司户名下,劳动关系不存在在中断,但不同意承担华夏一建公司转制期间即2004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欠缴的王秀英社会保险费用。

【上诉人主张】
主播与公司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吕家乐基于与闻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吕家乐提交的证据看闻泽公司工作人员与吕家乐在微信聊天中涉及的是“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吕家乐在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也未显示有对劳务合同否认的意思表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吕家乐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吕家乐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闻泽公司管理,吕家乐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吕家乐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闻泽公司对吕家乐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从经济收入来看,吕家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闻泽公司并未参与且无法掌控吕家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与吕家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闻泽公司与吕家乐约定的保底收入可以认为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其亦不是吕家乐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所述,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吕家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吕家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吕家乐已预交),由吕家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从属性的基本内涵出发,采用多重标准,综合考虑双方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雇主控制的程度、管理上的归属、薪酬的支付方式、劳动的持续时间等多重因素。吕家乐举证的其与闻泽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闻泽公司工作人员有签劳务合同的表示,吕家乐对此未予回应,也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闻泽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虽有直播时长约束表示,但未对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约束,吕家乐的直播工作并不完全受闻泽公司的控制。闻泽公司虽有向吕家乐支付直播报酬的行为,但从给付时间为不定期的情况看,不符合工资一般支付方式。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吕家乐与闻泽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吕家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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