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修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9

莒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林海名邸6-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30791910XJ。
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芸,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修明,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修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芸、被告陈修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禁止被告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78188.55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17日,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安排参加淘宝直播活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包装等资金投入,并为被告注册了名为“阿明没事Online”的直播间。但随着被告网络影响力的逐渐增长,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1.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原告允许,单方修改了阿里旺旺密码,违反《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之约定。应按照《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2.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至8月13日以及8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私自在广州、韩国通过店铺名为“花花海淘店”、“花桐里美妆店”的直播间进行直播时,未设置佣金,违反《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十款的约定,使原告无法对上述直播产生的收益收取佣金,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57832.15元,被告应予赔偿;并且被告未经甲方审核,通过上述直播进行产品宣传,违反《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十三款的约定,应按照《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十款向原告支付16万元的违约金;3.被告于合同期满后至今,未经原告允许,个人进行公开直播,并且与其妻子合作通过“阿明红红美食店”的直播间进行公开直播,违反《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应按照《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4.原告管理员于2017年4月13日,在原告官网向旗下主播发布《聚发财新晋主播基础学习资料》(必读)的通知,其中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佣金不得低于15%,被告在直播期间多次不足上述比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补足。补足金额为20356.4元;5.根据《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前述共计1458688.55元。被告由于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陈修明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其合同性质从合同的第1条及第3条可以看出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存在着被告受原告管理支配从属地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承揽了直播业务后交由被告具体实施直播,收入归原告所有,合同通篇未体现出被告是如何获得收益,同时合同存在着大量的合同期内和期外的对被告的竟业限制要求,此种要求只存在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及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规定当中,所以我方认为合同的性质其本质是劳动合同,正如合同第8条第2款所说的,我方认为是劳动合同,同时我方认为对于被告的竟业限制是无效的,因为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法庭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我方也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请求法庭予以调整;4.原告给被告的佣金比例在合同里没有约定,而原告收入的佣金有50%是被告的收入。

【当事人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淘宝榜单截图打印件、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告网站学习资料帖子截图、2019年7月至8月被告直播间引导支付金额淘宝截图、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设置佣金低于15%给原告造成的佣金损失明细表、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后台结算中心截图及个人支付宝补差转账截图、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了电脑网络截屏六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在签订合同时在每一页均签字加盖手印,合同均被原告的业务人员带走,从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来看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但第二、第三页没有,而一至四页均加盖了原告的骑缝章,说明了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对合同的页数和内容进行了限制手段。对于涉案合同,其首页和末页均由被告的签名捺印,且整个合同盖有骑缝章,合同签订的形式要素较为完备,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合同的页数和内容进行了限制且合同均被业务人员带走,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故,本院对于涉案合同予以采信。
2.淘宝榜单截图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原告用以证实其公司在淘宝直播公司中排名靠前且与陈修明一直有业务培训、沟通、咨询等直播合作事宜。被告认为该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淘宝榜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辅助证实被告经过原告公司的培训、包装及营销,在淘宝直播领域也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如果被告涉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比一般影响力较小的直播公司更大,因此该证据对于本案事实及损失认定具有一定关联性,对淘宝榜单截图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对于微信聊天截图不予采信。
3.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其中(2019)年吉长信维证内经字第563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原告前往公证处操作淘宝网页所出示的网页信息可以看到被告的直播账号为阿明美食online,属于原告绑定的直播达人,原告进入被告直播账号输入登陆密码显示无法登陆。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直播合作关系及被告违约修改密码。(2019)年吉长信维证内经字第563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点击“阿明美食online”账号,进入“精彩回放”页面,能够看到被告用其账号在2019年8月11日、12日、24日、30日、9月27日、10月15日进行过淘宝直播。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在直播合作期内私自在广州、韩国通过店铺名花花海淘店、花桐里美装店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且在直播合作期满后依旧进行的违约行为。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均有异议,认为5638号公证书操作步骤第四步是用用户名家密码的方式登录聚发财传媒网络平台,但第五步又显示操作平台登录方式变为了手机登录,被告认为第四步之后登录的并非聚发财传媒平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份《公证书》公证的操作流程是由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并非公证员亲自操作,且未在原告的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申请公证,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涉案证据没有公证管辖权,另外,公证电子数据操作流程所使用的设备及证据封存形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上述两份《公证书》,原告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符合相关管辖规定,两份《公证书》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公证书》对于网上证据的保全均由公证员使用其自身设备进行保全操作,且有详细的操作流程,另外,本院在原告提供账号密码的前提下,按照《公证书》中的操作流程对公证书中的公证事项进行了操作,均与公证书中的操作结果一致,其中第5638号《公证书》中第四步、第五步显示的登录界面由账号密码登录转变为手机号码登录,实际是在操作过程中因异地登录的原因系统自动转变的,并非登录了其它网站。因此,对于两份《公证书》所保全的网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电脑网络截屏,本院不予采信。
第5638号《公证书》中“直播管理”页面截图显示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的账户的户名为“陈修明88”,该《公证书》第16项记载点击密码登录,输入账户名“陈修明88”及密码“SBX512448576”后显示“你输入的密码和账户名不匹配,如果你近期改过密码,请使用新密码登录”。该操作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擅自修改过密码。被告认为公证书不能证实是谁及何时修改的密码,原告也有修改密码的可能。对于“陈修明88”账户由谁、何时修改了密码,该账户的淘宝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是被告的私人账户,根据该账号的直播回放,被告直至2020年仍多次用“阿明美食online”账号进行直播,如果是原告修改密码,被告在原告未告知其新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登录该账号进行直播的,而就目前证据来看,原告在2019年10月15日即无法登录被告账号,被告对于该账号密码被修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却仍可以用该账号进行直播,显然密码是由被告进行了修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账号密码是在合作期内进行的修改,对于被告修改涉案账号密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修改时间无法确认。
4.原告网站的学习资料帖子截图,该截图显示,原告公司曾于2017年4月31日在其淘宝直播官网发布了一篇题为“聚发财新晋主播基础学习资料(必读)”的帖子,帖子内容:“一、旗下主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淘宝规则及本规定之条款:……佣金不得低于15%(发现3次,取消直播权限)。原告用以证实其对旗下主播佣金设置不得低于15%作出了明确要求,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经本院实际操作核实,该截图内容真实存在,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5.2019年7月至8月被告直播间引导支付金额淘宝截图、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设置佣金低于15%给原告造成的佣金损失明细表。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对于引导支付金额淘宝截图,引导支付金额即是通过直播间直接引导下单的付款金额总和(无论是否使用淘客链接),该金额只包含下单的金额,其中没有扣除下单后买家后期退货或者取消订单的金额,并不能真实反应被告在2019年7至8月份的实际收益,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始数据,也未体现出被告是否在这两个月设置的佣金比例,对于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单方制作的佣金损失表,因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来源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单方制作,原告无法证实该证据是从第三方平台直接导出所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6.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后台结算中心截图及被告个人支付宝补差转账截图。原告用以证实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淘宝佣金结算情况,及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均向原告进行了佣金补差。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对于后台结算中心截图及被告个人支付宝补差转账截图予以确认,后台结算中心截图是来自于“阿里妈妈媒体流量平台”,虽然没有明确载明是佣金收入,但是其备注中均载明“达人陈修明88向机构聚发财分成”,且有其他聚发财旗下主播的转账,转账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第3.10条的约定:“合作期间乙方(被告)阿里妈妈账户阿里妈妈账户、阿里V任务平台、礼物收入等产生的佣金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进行分配。”,该条款是原、被告间唯一的资金往来约定,根据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的资金往来是被告转给原告的佣金,对2018年6月以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补缴不足佣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1张,原告用以证实公证费及律师费实际支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律师费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实律师费支出。本院对于两张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1.1甲方以本方资源优势推荐乙方为淘宝达人直播平台服务;1.2乙方按甲方安排参加其他设计淘宝直播的活动;1.3乙方能否达到淘宝达人直播要求,按淘宝以其相关规则核定为准;第二条合作期限2.1合作期限为连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3.1甲方为乙方免费开通淘宝直播权限,根据乙方发展状况尽可能提供策划、培训、推广、流量、商务谈判等支持;3.4乙方承诺淘宝直播所使用的阿里旺旺账号和密码与甲方共享,甲方仅用于直播中紧急情况处理及核对账目,乙方在未经甲方允许的前提下无权单方面修改密码,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6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在任何其他直播平台发起直播业务,合作期满后,乙方36个月内不得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发起直播,否则按预定承担违约责任;3.10合作期间乙方阿里妈妈账户、阿里V任务平台、礼物收入等产生的佣金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进行分配;3.11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合作期满后乙方在36个月内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3.13乙方不得私自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形式进行任何产品的宣传及推广;第六条违约责任6.4乙方未经甲方允许进行找回密码、变更信息等操作,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每次)违约金;6.5合作期满后,乙方36个月内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发起直播,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6.6合同期满后36个月内,乙方与除甲方意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6.10商品未经甲方审核,乙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形式进行任何产品的宣传及推广,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违约金(每次);6.12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任何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纠纷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其它合理费用。”
被告个人注册的淘宝账号户名为“陈修明88”,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用该账号在淘宝进行带货直播,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策划、流量推广等协助。
原告公司内部规定其旗下主播在直播期间在直播间设置的佣金比例不得低于15%,被告因在淘宝平台进行直播时设置佣金比例低于15%,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一直向原告补缴佣金,2018年6月被告在淘宝平台正常结算佣金为2433.45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补缴佣金22328.7元,共计佣金24762.15元;2018年7月正常结算佣金为2062元,补缴佣金7980元,共计10042元;2018年8月正常结算佣金为1021.91元,补缴佣金12048.46元,共计13070.37元;2018年9月正常结算佣金1202.2元,补缴佣金9000元,共计10202.2元;2018年10月正常结算佣金1667.14元,补缴佣金20477.9元,共计22145.04元;2018年11月正常结算佣金3029.74元,补缴佣金22390元,共计25419.74元;2018年12月正常结算佣金4966.74元,补缴佣金31240元,共计32206.74元;2019年1月正常结算佣金18073.18元,补缴佣金24361.4元,共计42435.2元;2019年2月正常结算佣金5010.92元,补缴佣金38000元,共计43010.92元;2019年3月正常结算佣金14876.03元,补缴佣金43013.88元,共计57889.91元;2019年4月正常结算佣金38716元,补缴佣金29748.47元,共计68464.47元;2019年5月正常结算佣金18143.6元,补缴佣金28475.41元,共计46619.01元;2019年6月正常结算佣金为17595.39元,补缴佣金61666.05元,共计79261.44元;2019年7月正常结算佣金14154.14元,未补缴佣金;2019年8月1日至17日正常结算佣金17193.62元,未补缴佣金。
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其妻子合作使用名为“阿明美食红红店”的直播间继续在淘宝平台从事带货直播。原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的账号密码已经被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2.涉案合同第3.11、6.5、6.6条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依据该条款赔偿原告违约金;
3.被告是否可以继续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4.被告是否应依据涉案合同第6.4、6.10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7万元;
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
6.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2.涉案合同第3.11、6.5、6.6条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依据该条款赔偿原告违约金;3.被告是否可以继续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4.被告是否应依据涉案合同第6.4、6.10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7万元;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6.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支出。
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而涉案直播合作合同仅对合作期限和合作内容有相应约定,对于工作时间、动作地点、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都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本身具有时间自由、工作地点自由的特点,其与原告这类直播经纪公司没有明确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力不受原告约束,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完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是与原告享受直播收益分成。因此,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涉案合同是原、被告之间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订立的普通商业合作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
焦点2.涉案合同3.11、6.5、6.6条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依据该条款赔偿原告违约金;涉案合同3.11条约定:“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合作期满后乙方在36个月内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6.5条约定:“合作期满后,乙方36个月内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发起直播,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6.6条约定:“合同期满后36个月内,乙方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上述约定从内容上看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主张被告因存在合同到期后仍在淘宝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的情形,应按合同之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涉案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该部分违约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涉案合同为普通的商业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且被告只是原告旗下的一名主播,并不是原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需履行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且条款履行期间还需要给予被限制一方相应补偿。因此,涉案合同3.11、6.5、6.6条之约定虽是竞业限制条款,但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并非《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上述条款在普通商业合同当中是否有效。首先,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直播合作合同,被告应明确知道并理解3.11、6.5、6.6条之约定对其自身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其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双方之约定仍然在淘宝平台进行直播,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次,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经纪公司还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为公司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经纪公司而是关注主播个人本身,因此,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经纪公司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观众因认可该主播而继续在该主播直播间赠送礼物或从所属店铺购买商品,而原经纪公司不再有任何收益,原经纪公司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经纪公司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经纪公司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6.5、6.6条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实际是在合同约定的36个月竞业限制期间内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直接导致被告不能从事其之前一直从事的行业,约定期限36个月过长且并没有给予被告任何补偿,该条约定本身对被告来说过于苛刻,故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的直播佣金数额,以及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将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
焦点3.被告是否可以继续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继续进行直播;涉案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对原告整个竞业限制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后,原告的相应损失已获得赔偿,涉案合同3.11、6.5、6.6条的约定义务被告也已履行完毕,在原告未给付被告竞业限制期内任何补偿的前提下,不应再限制被告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继续进行直播。因此,在被告向原告全部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之日前,被告在涉案合同合作期间届满后36个月内(截至2022年8月16日)禁止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平台)或与除被告以外的第三方进行直播业务合作在其他平台继续进行直播,自被告向原告付清竞业限制违约金之日起或自2022年8月17日起,被告可在任何合法的直播平台依法进行直播。
焦点4.被告是否应依据涉案合同第6.4、6.10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7万元;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作期间内私自修改其户名为“陈修明88”,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的淘宝账号。该淘宝账号是被告的私人账号,合作期届满后,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私自变更账号信息及更改密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合作期内修改的密码,对于原告主张依据涉案合同6.4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直播8次,依据涉案合同6.10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相关直播是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的,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焦点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7月至8月的直播期间未设置佣金比例,导致原告佣金损失257832.15元。从原告提供的后台结算中心截图及支付宝补差截图来看,被告对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一直对结算不足的佣金进行补差,且补差数额均远高于正常结算数额,但涉案合同合作期限截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在2019年7月至8月正常结算的佣金数额与之前出入不大的情况下,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补缴过任何佣金,不符合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及淘宝直播行业的市场规律,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并未对其给原告造成的7、8月的佣金损失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被告在2019年1月至6月对原告的佣金补差分别为24361.4元、38000元、43013.88元、29748.47元、28475.41元、61666.05元,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7至8月的准确的需补缴数额,但该佣金损失确实存在,根据2019年1至6月被告向原告补缴的佣金数额,确定被告2019年7月份应向原告补缴佣金数额为3万元,虽然原、被告合作期限截至2019年8月17日,但被告2019年8月份向原告正常结算佣金与2019年7月份持平,可见被告2019年8月1日至8月17日直播收益应与2019年7月份相当,被告2019年8月份应向原告补缴佣金数额亦应确定为3万元;另外,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补足剩余月份的佣金金额20356.4元,但原告仅提交了了其单方制作的佣金明细表,被告对该证据并不认可,对于该笔20356.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6万元。
焦点6,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支出;对于公证费支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公证费支出是为了固定涉案网络数据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根据涉案合同6.12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公证费支出,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500元,未超过原告实际公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支出,原告仅提供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但未提供律师费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实涉案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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