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姜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2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柏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公司员工。
被告:姜越,女,汉族,1994年5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乾,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被告姜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陈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签约艺人从事演艺经营活动,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代被告从事演艺工作签约等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粉丝数量。现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告公司会议,拒不到原告公司指定位置完成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在其开设的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布不利于原告公司的言论和行为,已经事实违约。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在“快手”短视屏平台上的粉丝数量为65.9万,故按照约定其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随着网络媒介的日益发展,其影响力已明显超过其他纸质媒体、甚至是传统影视媒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将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和法律效果后,依法裁判,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越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姜越终身不得从事合同约定的任何相关工作,包括微商、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媒体运营。被告不得发表任何损害甲方作为职业演绎经济公司的声誉言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越辩称,一、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明确主张合同于何时、基于何种因素被解除,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首先,除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外,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产生自解除之日起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事由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应当提出合理的请求权基础,为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情形。再次,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演艺经纪方面的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汇总,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或从,也未对提高被告自有的各类网络媒体平台的关注度提供任何帮助,被告的工作内容实际为运用其自身的网络影响力代为推广由他人生产并由原告销售的相关产品,并依据实际销售额获得分成。且合同签订时并未形成装订形式,被告仅签署了首页和尾页,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涉密为由,拒绝向被告提供合同文本也拒绝向被告公开合同的内容,直至起诉被告才知悉合同内容,因此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未能明确分辨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将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内容的差异。同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对公账户向其支付的任何劳动报酬,被告收到的一切款项皆由他人基于产品销售额向其支付分成。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付款行为确经公司委托。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起诉状中也未予以明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行为及违约后果,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然原告提交了《违约金赔偿明细》作为证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证据,但该附件不属于合同正文部分,被告也未签字,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便认为可以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依据,但备注内容注明:“乙方分数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原告未举证依据哪一网络媒体平台的粉丝量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为的帮助行为与被告网络平台粉丝量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因原告帮助获得的粉丝数量不能作为违约金数额的标准。另仅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公司会议”等因素,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应的损失,若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姜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姜越加盟原告公司,成为公司全职范围合约艺人,合约所称演艺是指一切有关形象、声音、舞蹈等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舞台、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剧、网络直播、现场演出、录音、音像制品及相应的广告制作、表演、剪彩及清点、品牌推广及上述媒介活动的代理、拍摄、表演、商业推广、娱乐场所、出席嘉宾活动)等全部形式。合约期限为10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7年4月17日,酬金支付方式为按照“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为公司90%、个人10%,乙方自行拓展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的项目,甲方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85%,乙方为15%。在合约期内,被告全部演艺事宜及报酬均由公司负责洽谈、安排和决定,公司根据乙方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尽力安排参加视频短剧的拍摄和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约期满以前,乙方提出解除本合约或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详见附表,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金赔偿明细按照粉丝数量进行计算,分数数量50万以下,违约金为200万元;50-100万,违约金400万元。粉丝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被告姜越在“快手”视频平台粉丝量为65.9万,抖音视频平台粉丝数量为17.6万。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演艺包装,由被告在“快手”、“抖音”等视频播放平台中宣传由原告公司代理推广吉林省颜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品牌为“DiuDiu”,至原告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酬金,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薪酬六十余万元,经审查,原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杜某某、金某某、张某2、张某、沈某某、沈晓琳等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支付被告姜越共计人民币701,953.94元。后被告提出因原告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再为该产品提供宣传,并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议,不再按原告指示发布宣传视频。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约书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草拟的合同中虽对于被告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演艺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在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明确不再接受工作安排,被告现对不再继续为公司工作不予否认,但被告拒不工作的理由为公司安排其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因被告姜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为公司提供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络平台宣传产品,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营业额分成的同时,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主张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理应对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被告姜越在签约时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原告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姜越完全可以放弃签约。被告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原告公司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其次,原、被告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被告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原告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被告正是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姜越违约,势必对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中已经约定按照被告粉丝量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提出违约金400万元明显过高的问题,结合合同的期限,以及被告履行合同过程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即有701,953.94元的收入情况,计算被告月均收益约38,997.4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90%、乙方10%的收益比例计算,原告月均收益约为350,976.96元。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公司前期对姜越网络发展的培养投入、发展前景、被告实际收入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对违约金105万元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不能从事相应行业的问题,虽然合同有该禁止性约定,但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情形,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发表损害原告声誉的言论问题,现并未发生,如被告确实在后期生活中发表,造成原告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可就事实情况原告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
二、被告姜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12元,被告姜越负担1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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