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宇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177M1J5K
住所:金碧乐府20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旭,总经理
被告:李宇涵,女,2001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诉被告李宇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被告李宇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分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0天即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5日止。每天工作6小时整,每月26个工作日,工资3,500元∕月。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签约后2019年9月至10月末期间被告累计工作近20个工作日,11月份干脆没有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宇涵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称其是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但是从事实与理由部分,我们认为这是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在诉状当中称是工资每月3,500元,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工作。对每天工作时间和地点都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前置解决后,再诉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拖欠被告工资,导致被告无法在其继续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
佰分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公司后台系统数据、微信转账记录两份;李宇涵针对辩解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佰分佰公司(甲方)与艺名为“九九”的李宇涵(乙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互联网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工作时间要求为每天6小时计入一有效天,整月共计26有效天;酬金及税务约定为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其他收益按比例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失职或不认真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事业,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的;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依约解除本合同的,以及违反以上所述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此外,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前,李宇涵已自2019年9月起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为唱歌、跳舞、聊天。佰分佰公司分别于9月23日、9月30日发放工资2,900元(转账)、2,700元(现金),合计发放2019年9月工资5,600元。佰分佰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李宇涵工资2,320元。李宇涵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聊天向佰分佰公司经理韩旭告知“不干了”,并自2019年10月30日至合同期满均未进行过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处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是否是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应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案涉《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直播收入按比例分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称系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应否被解除,李宇涵应否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义务。《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了甲方的解除权、乙方的解除权及违约金。因佰分佰公司与李宇涵均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生效后实际履行过程中,佰分佰公司未按时足额依约定保底发放工资,李宇涵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佰分佰公司主张李宇涵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称违约损失体现在因被告的离开影响其他主播不打招呼就走,造成其盈利下滑。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不确定的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新类型合同纠纷,在立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佰分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宇涵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驳回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宇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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