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杨斯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斯淇,女,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芝,女,现住辽源市。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杨斯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被告杨斯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定的“线下主播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定“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艺人,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每月底薪2000元,加提成,违约金为历史收入最高值的20倍,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无故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合同填写的为准。2019年3月,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已经严重违约。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斯淇辩称,1.合同所约定的试用期违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过二个月,原告在合同内约定的试用期是三个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更改或给予部分条款撤销。2.合同部分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以违法的手段要求答辩人给高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直播期间,平均每个月可获得钻石数为6万左右(钻石数兑换人民币比例为1比10)即6000元人民币,依据系答辩人主播房间及后台显示,按照民俗及佐证可以证明此行业主播与传媒公司的收入为总钻石数的百分之五十(税前)综上所述,答辩人在离岗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至7月17日之间共计47天总收入应当是9400元,即去掉自己应当获取的部分,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为4700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原告的损失,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原告诉求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给予调整。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答辩人与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第七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合同中可以看到,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关于社会保险等相关事由,同时也未给答辩人缴纳任何保险即是违法撤销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撤销,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万兴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斯淇(乙方)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经纪人,乙方为甲方公司艺人;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1月29日到2020年1月28日止,共1年;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1、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被告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后未再直播。
另查明,被告杨斯淇2019年1月收入为650元,2019年2月收入为2000元,合计265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线下主播合同、收条三份、微信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斯淇与原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从事网络主播,应属于演艺职业,其和一般的演艺职业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报酬的组成方式和工作时长的硬性规定。主播的收入由底薪和打赏两部分构成,而一般的演艺职业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没有底薪;主播每天、每月的直播在线时长由合同规定,以小时计算单位,一般的演艺职业则无此规定。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原告)即为甲方(被告)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计算和给付方式,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但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生效后,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因主播、表演对外的一切业务等相关事宜(如演出等);因主播、表演等履行合约时产生的或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等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主播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和名誉”,使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特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首先,被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打赏收入,而打赏数额的多少与主播的个人能力水平相关,与经纪公司的管理无关,主播越受欢迎其收入越高。主播对经纪公司的经纪依附性较弱,远达不到劳动关系下的强依附程度。其次,因网络直播的特殊性,即使经纪公司为其提供直播所用的电脑、麦克风等、也不能说明主播进行网络直播完全依赖于经纪公司。且经纪公司对主播的人事管理,远没有达到对普通员工的管理程度。在保证直播时长的前提下,是否迟到、请假、休假基本由主播自主决定,自我约束,经纪公司的管理仅具有象征意义,且经纪公司不需要为主播缴纳社保,综上,对被告杨斯淇关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线下主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乙方(杨斯淇)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本案被告杨斯淇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后未经原告同意即不再直播,系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杨斯淇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元。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斯淇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有效。
二、被告杨斯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杨斯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杨斯淇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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