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13
舒兰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民西街**(正阳**楼西侧楼)。
法定代表人:徐英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宇,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被告郭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郭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即《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作为主播进行才艺表演,即称为“网络主播业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业务,不允许被告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于2019年6月不听从原告安排单方面用其他账号违约从事直播业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服从管理,不按照公司要求,原告无奈,依据双方合同,被告如果违反相关规定须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行为已经视为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
郭宇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原告没有多次劝解我,我确实用其他账户在原告的平台进行直播,只有五六天,我是替我姐进行直播的,没有拿到钱,钱给我姐了,合同是原告用快递方式邮寄给我的,具体合同内容没有看,我看大家都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们在松原有几个主播,都是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我认为我没有给公司造成那么大的损失,我不认可赔偿200000元违约金,我也赔不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000元违约金,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主张,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违约金200000元,在被告的答辩中已经自认被告存在用其他人账户直播的现象,并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那么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
2.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奖金发放方式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所用网名“风信子”,主播ID:46090007,为原告所经营的家族“鑫峰鼎盛”,并附结算表格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得收入,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的劳务费;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收入交易明细八页,证明证据2附页(结算表格)中,官方(酷我聚星平台)对被告的提现明细,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12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共计65900元,我公司从65900元中提成20%,剩余发给被告;
4.微信转账明细二十七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结算工资发放44760元;
5.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共计五页,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起诉后,积极与被告要求和解,并承认自己私自开直播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6.被告以超越(图形心形)宋一在酷我聚星直播截屏五页,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私自直播的事实,在截屏当中可以看出有人给被告刷礼物;
7.腾讯音乐娱乐、酷我音乐工作人员华龙飞(电话号码:18801******)工作证拍照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五份,证明酷我聚星工作人员在了解被告私自直播后,经查证确认后,对其进行封号处理的事实,封的是被告姐姐的账号;
8.截图证明一份,ID:460960007,房间号666668,主播名称:XF-风信子开干,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签约账号,为原告工作;
9.工作室绩效考核制度一份,证明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标准;
10.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记录两张,证明原告按工作室绩效考核制度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合计给被告发放工资9266元,被告微信名为“世界上最好的…”。
郭宇针对证据1-8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郭宇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对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9、10,郭宇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郭宇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2月25日,甲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乙方郭宇签订《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才艺表演,工作时间由乙方自行安排,每天不得少于5小时的基础上完成月工作时216、224小时播时(抛去每个月假期三天),手机直播不算做有效时间内。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郭宇需按照《主播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主播活动,未经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郭宇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及相关活动,不得参加合同范围外的各项活动(包括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如违反上述规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扣除郭宇未发的劳务报酬,并要求郭宇支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报酬方式为当月签约的主播,第一个月享有新人制度待遇,次月后按照公司正常制度待遇表为准,郭宇的待遇根据其后台收入的数量多少,进行提成,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新人主播进行培训、宣传、扶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为保证郭宇能够按时履行合同,郭宇每月需按照实际所得收入的10%向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纳违约保证金(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直接在劳务报酬中扣除),如郭宇完全履行本合同至期满,郭宇需续约的条件下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期返还第一期合同保证金。合同约定如郭宇违反合同约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取消郭宇主播资格并要求郭宇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同时未发放的劳务报酬郭宇也无权获得,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郭宇于2018年12月18日在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酷我聚星直播平台申请注册为网络主播,主播昵称为“风信子”,主播ID为460960007,同时,该主播号加入家族“鑫峰鼎盛”,家族ID为103896,家族长为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酷我聚星有星币和星钻两种虚拟货币,用户充值人民币获得星币,用以购买虚拟礼物。礼物送出后,送出者账户内扣除星币,收到者账户内增加星钻。获得星钻的数额为礼物星币数额的50%(部分特殊礼物所获得的星钻额少于礼物星币额的50%)。星钻可以兑换成人民币(仅限符合兑换条件的角色即签约主播)。虚拟货币定价为1元人民币可购买100星币,100星钻可兑换成100星币或者兑换成0.8元人民币提现。郭宇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网络直播收入按其签署的代收协议,支付给其家族“鑫峰鼎盛”提供的账户即徐英君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17000780049589998账户。酷我聚星于每月1日、10日、20日进行主播结算。针对郭宇的兑换收入,酷我聚星结算后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向徐英君账户合计支付76000元,包含奖金10100元。按照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核算后,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合计支付给郭宇48326元。
2019年6月,郭宇多次登录他人账号进行直播。
【案件概述】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000元违约金,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宇与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郭宇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但郭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本院对郭宇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郭宇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且郭宇也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郭宇违约,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郭宇应按照要求进行主播活动,未经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及相应活动,不得参加合同范围外的其他各项活动,故郭宇于2019年6月多次登录他人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郭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郭宇主张约定过高,且主张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因郭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郭宇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确定郭宇应承担违约金为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郭宇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
二、郭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宇承担3300元,由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