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雪冬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6-1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B区2层216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冬,女,满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与被告张雪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被告张雪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17336元,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冬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的直播室,合同期间,甲方(原告)有权安排乙方(被告)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原告为被告进行适度的宣传与推广,尽全力提高被告的热度与知名度;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分得50元的3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签约当日起算保底工资,原告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原告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阻止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1、合同期间,被告未按原告规定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时间没有达到原告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需赔偿原告,赔偿数额按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3、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二年内不再从事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关的所有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2020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被告于2020年1月8日上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直播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快手”网络平台上以“轩小姐”网名开始进行网络直播。原告为被告在网络上进行推广并为被告提供专门的营销人员负责提高被告网络热度。经过原告的推广和营销,被告于2020年1月即得到网络主播收益9778元,5月得到主播收益9217元。原告于2020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分别支付了被告工资。2020年6月,被告违反协议每月直播28天的约定,仅直播9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直播天数28天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在2020年7月、8月期间,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态度敷衍、消极,后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工作态度及待遇等事宜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停止直播至今。2021年1月开始,被告使用抖音账号nideyilan××××(1D:××××)在抖音平台违约直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停播19天,离职后利用原告为其推广期间的所拥有的粉丝到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1733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到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21]第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从上述规定看,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在前述事项上产生的争议,具备上述情形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但庭审中,王哈哈公司主张其与张雪冬之间系综合性的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形,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王哈哈公司可以普通民事纠纷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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