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某公司、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31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浙江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攀峰、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其从原告及相关平台已获得的所有收益人民币285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784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影摄制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广告制作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系从事主播职业的个人。202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签约《主播经纪合约》一份,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同时,合同就“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约以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由签约地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约期内,被告共计获得收益人民币28590元。2022年10月9日,原告询问被告近期未直播原因,被告表示因个人原因想要停播。原告不同意被告停播但允许其休息到下个月5号再播,但被告坚持要停播。其后,被告亦未直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鉴于本案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合同预期收入损失,故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67840.5元。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与原告签订《主播经纪合约》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直播、终止或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返还所获收益、支付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是事实,被告在约定时间点未直播也是事实,被告是在对直播行业不清楚的情况签订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出示直播经营的相关资料,被告在直播过程中超时工作,再加上被告自身身体原因,所以才中止直播行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直播所获得的收益是通过被告直播产生的,通过打赏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没有网络直播的经营许可,不具备相关资质,条款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实际上是劳动关系,且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第一、二个月的保底报酬4000元,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间,甲方独家全权代理乙方全部演艺事业,就乙方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乙方应积极完成甲方制定的直播时长规定,在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如遇无法开播的情况,须提前1-3天告知甲方。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直播天数:26天/月。乙方保证每天最低直播时长:6小时/天。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直播时长:160小时/月。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的计算以指定平台的运营后台统计为准。乙方保证本合约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并加入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或频道后台。合作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统一收取基本合约于乙方的演艺活动产生之一切收益。所有乙方收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如下约定分配:(1)乙方与相关平台的合作签约金(包含平台有责薪酬等)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2)网络增值服务收益按甲方20%,乙方40%的比例分配;(3)商务收益、版权收益、周边产品收益均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4)乙方完成规定直播时长和天数后享有甲方支付的4000元保底,保底仅限开播第一、二个月。保底发放时间为次月25日~3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周六日,则顺延到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乙方承诺,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合约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正常履行的,本条款依然有效。乙方承担因此对甲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所有损失的所有赔偿责任。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无法直播达10日,或直播时长任意1个月未达标准,或消极怠工至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收益分成,并按8.5条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违反甲方、乙方、第三方平台的三方协议的任何约定,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且本合约依然有效。任一方违反本合约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约或怠于履行本合约约定的娱乐/游戏直播、解说义务(即8.2条的违约情形)或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签署经纪合约或进行相同或类似经纪合作,或违反本合约的承诺及保证的,或违反本合约其他任一约定的,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1)申请法院禁止行为;2)暂时中止乙方所有费用及分成的结算;3)要求乙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签约金、合作费用、保底、道具分成、商务收益、礼物分成等);4)要求乙方返还甲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包含经纪成本、人气推广、形象宣传、个人培训等资源,下同);5)要求乙方返还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收益;6)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10倍违约金(二者取高)。8.6本合约8.5条约定的“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是指乙方在合约期间(即与甲方签订的第一份合约生效起至最晚一份合约终止之日止),基于本合约1)甲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2)乙方在相关平台账户内已经获取和可期待获取的所有平台签约金、道具分成、礼物分成;3)乙方参与任一经纪活动已经获取及能够(可期待)获取的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总和即为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8.7乙方直播分享内容违反法律或侵犯第三方权益,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应予全额赔偿。8.8乙方违反3.2.18条和3.2.19条约定,乙方应按每次商业活动、节目录制取得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律师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乙方违反本合约的任一约定,甲方保留解除合约的权利。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约。乙方因个人违法犯罪导致无法直播,甲方有权解除合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含直接或间接损失),应予全额赔偿。甲方有权根据业务运营情况,选择终止本合约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自2022年6月21日起在抖音直播上进行直播,主播ID为94515126,主播昵称为“归期”。2022年10月1日起,被告刘某某停止直播。原告已将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收益分配给了被告刘某某,该期间被告刘某某的收益约共计为28590元。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的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播经纪合约》、抖音直播后台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延长《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政策缓冲期的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是否具备从事网络表演经纪相关的资质;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从事网络表演经纪相关的资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网络直播的经营许可,不具备经纪机构的相关资质。2022年10月10日,文化与旅游部市场管理司发布关于延长《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政策缓冲期的公告,载明“为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规范网络表演秩序,2021年我部印发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同时,明确《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可在《办法》实施后的18个月缓冲期内取得经营资质,缓冲期内无经营资质不视为违反《办法》相关规定。鉴于2022年全国多地出现散发疫情,结合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情况,经研究决定,将《办法》政策缓冲期延长至2024年2月29日。”原告系网络直播经纪服务机构,非网络直播平台,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经纪合同》尚处于缓冲期期间,未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影响原告签订主播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一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是,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动关系,因双方存在着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虽对各个主播的开播时间有统筹的调度,但是被告作为主播之一,实际上对其开播时间和在播时长是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的。原告对被告的出勤率并没有考勤要求,被告的直播天数和时长影响的是她的收益。并且,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是一个存在于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的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的界定。其次,被告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兑换得到的抖币结算的,原被告间按比例分配收益,故被告的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与一般的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并不相同。本院认为,从双方在《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经纪合作关系。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有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是不可协商或更改的格式条款,并且,合同中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经纪合作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共一年,被告仅仅履行了三个多月就停止直播,表示要辞职无法再履行合同,显然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因其长时间直播造成身体疾病,停播是因为其抑郁症发作导致,没办法继续直播,已经在微信中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不同意其停播,所以只能辞职。但被告未提交直播期间或停播期间抑郁症相关的诊疗材料,无法证明其停播系生病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保底工资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完成规定直播时长和天数后享有甲方支付的4000元保底,保底仅限开播第一、二个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没有提出反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若存在违约行为约定过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使得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该违约情形,《经纪合同》中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预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原告实际并没有什么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及相关平台已获得的所有收益人民币28590元并支付约金人民币67840.5元,系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同时承担两种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10倍违约金(二者取高),明显过分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本院应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参照标准应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仅仅举证了其为原告直播支付过推广费,对于其余损失,原告认为系预期收入损失,预期收入为双方正常履行完合同,原告还可得的利益。本院认为,尤其在本案中,实际的合同收益和履行时长在被告订立合同时并无法确定。涉案的经纪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一年的履行期限,原、被告对被告所从事的直播收益进行分红,但是直播收益是不固定的,每个月的履行内容实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并非是所有剩余合同期限的利益损失。当然,被告提前停止直播,中断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确实也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需要重新寻找新的主播来填补被告离开留下的空缺,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对于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在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前四个月(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9月30日),原告分得的总收益约为28590元。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合理因素,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益28590元并支付约金67840.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原告台州市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