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12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8号5A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于长云,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依安县。
原告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牛传媒公司)与被告于长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牛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牛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引牛传媒公司与于长云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判令于长云向引牛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引牛传媒公司与于长云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引牛传媒公司全权代理于长云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于长云参与指定网络平台视频表演相关业务,合同期限二年;于长云未经引牛传媒公司同意不得与其他任何演艺机构、组织或个人签订经纪代理合同或相关类似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支付不低于40万元的违约金。《合作合同》签订后,引牛传媒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引牛传媒公司于2017年9月发现于长云未经引牛传媒公司同意即跳槽去其他公司。为维护引牛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于长云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于长云是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所有的奇秀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业务的网络主播,主播经济权归属于平台所有。引牛传媒公司作为辅助“平台”对主播进行运营管理的文化传媒公司(俗称网络直播“公会”),不具有专业经纪人资质,也无权与于长云独家经济权代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有关独家代理合作的内容无效。二、于长云一直在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从未更换平台,于长云亦未与其他任何演艺机构、组织或个人签订经济代理合同或相关类似合同;即便根据《合作协议》第四章违约责任的约定,于长云没有任何违反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三、于长云已经按“奇秀平台主播转会管理规则”完成转会与引牛传媒公司所在相关合约、合作已经终止。根据“奇秀平台主播转会管理规则”中对“正常转会”的规定,当转出方公会、当事人主播、转入方公会三方经协商同意转会,转入方公会需向转出方公会支付主播当事人在平台9个月内最高兑换100%作为转会费,最低转会费为3000元。转会方公会已经向引牛传媒公司支付了转会费,于长云与引牛传媒公司的相关合约、合作已经终止。四、引牛传媒公司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规定于长云有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引牛传媒公司(甲方)与于长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乙方的演艺才能和欲求演艺界发展的需要,鉴于甲方的专业、权威资源和对乙方的认可,经委托方(乙方)和代理方(甲方)友好磋商并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经纪代理人;代理乙方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乙方参与指定网络平台视频表演内容、角色、酬金和各项收益;签署本合同,表明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作为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乙方同意第一条所列全部演艺内容委托甲方为全权代理人;甲方有权在委托范围内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并获得相应收益;甲方应完全履行合同,维护乙方正常从事演艺和直播活动,并以优质服务兑现代理合作内容;乙方有权在甲方开设的网络直播平台表演和演出;乙方每天至少在指定的网络平台由甲方开设的直播频道中根据甲方的要求演出一个场次,每场不得低于3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0天。当日直播时长若小于3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非经甲方允许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网络表演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形式的表演;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非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与其他任何演艺机构、组织或个人签订经纪代理合同或相关类似合同;本合同第1-2条所列的代理事务,甲方收取代理费按实际事项或固定比例收取,单项事务委托,委托时另行约定;合同第1-1条所列的代理合作活动,甲方按乙方演艺行为形成的收益收取佣金;本协议从合同签约日期开始,乙方开始享有保底收入每月1800元(首月、未月,未满一个月的情况下结算金额换算为相应天数为标准),即乙方当月虚拟礼物总和未达到1800元,剩下的则由甲方补足。并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后续表现对月薪做出上调或降低,甲方需提前7天书面告知乙方,乙方有权提出异议,并对薪资的实际调整进行协商;乙方所有收入的相关税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乙方自行缴纳;本合同第1-1条代理事务,乙方经甲方开设的指定官方账户获取收益并按约定的分成比例,由甲方在每月15日支付给乙方上一月的报酬;违约金标准,以守约方自签约之日起至另一方违约时止,按每月实际薪金相加总额或实际投入推广资金的30%为依据作为违约金参考数。违约金不得低于40万元,以40万元为起算点(7-1-1款);部分违约,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损失总额的3-4倍作为赔偿金参数(7-1-2款);完全违约,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害加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守约方造成的潜在的经济损失金额的3-4倍作为赔偿参数。如果因一方违约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除依据第七条7-1-2款标准赔偿外,还应以第七条7-1-1款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有效期即甲方代理合作的期限。
引牛传媒公司认为,于长云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跳槽到其他公司(平台),并提交其工作人员尹涛与于长云于之间的微信记录,于长云在微信上自认已经转会的事实。2017年10月10日,引牛传媒公司向于长云发出《关于于长云严重违约的通知》的函件。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引牛传媒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春明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于长云支付保底收入,具体为2017年2月22日560元、3月21日1070元、4月21日770元、5月20日2596元、6月23日2481元、7月24日1926.35元、8月29日1410元、9月27日2538元、11月17日1644元,共计14995.35元。引牛传媒公司称,上称款项中没有达到每月1800元保底收入的原因是于长云的直播时间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时间。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引牛传媒公司(乙方)与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签订《奇秀公会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系“奇秀”平台的合法运营方,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乙方拥有优质的网络主播资源和管理经验,愿意将乙方主播提供给甲方,在甲方平台演出,并管理乙方旗下主播在甲方平台的演出行为。乙方主播可通过甲方平台为平台用户提供在线娱乐视频直播服务,平台用户可对乙方主播进行赠送虚拟礼物或购买虚拟身份等的消费。针对基于乙方主播面产生的用户消费的虚拟礼物和身份,甲乙双方进行分成由甲方按照分成比例分别结算给乙方,具体分成比例由甲方确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等。庭审中引牛传媒公司称,众源公司代理爱奇艺公司的网络直播业务,引牛传媒与众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引牛传媒公司与于长云亦为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牛传媒公司与于长云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引牛传媒公司与众源公司合作,通过奇秀平台,为于长云进行网络直播视频表演提供服务,直播利润双方进行分成,于长云应完成合同约定的每日直播3小时,引牛传媒公司支付保底收入,双方之间形成合作经营的合同关系。引牛传媒公司在奇秀平台为于长云的网络直播视频表演提供平台,并支付相应的保底收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于长云自认已经跳槽离开奇秀平台,该行为并未得到引牛传媒公司的同意,系违约行为,引牛传媒公司主张解除与于长云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根据《合作协议》第7-1-1的约定,违约金计算不得低于40万元,引牛传媒公司主张于长云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引牛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以支持。于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于长云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合作协议》;
二、于长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引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于长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