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柯冰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22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溪西山尾路33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冰真,女,200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斌,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柯冰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柯冰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集社交、直播、社区、电商等功能为一体的移动交互平台,因业务需要,与深圳市创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雨公会)之间达成合作协议,由红雨公会为原告提供主播,原告定期根据其旗下主播的流水收益向红雨公会支付费用,主播与公会之间的收益结算由两方自行协商约定。被告系红雨公会所属具有良好演艺才能的主播,因直播表现较好,原告与被告及硕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金牌协议),就金牌主播专项合作事宜达成协议。根据金牌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平台的金牌主播,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丰厚推广资源及“金牌主播”的专属标签,享受金牌主播曝光引流及各类活动优先参与权,并根据被告直播流水在红雨公会的合作基础上额外支付流水奖励以作为金牌主播的额外服务费用。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作为金牌主播,每月应直播至少25个有效天(每日直播2个小时计一个有效天),月直播总时长超70小时。如被告成为金牌主播后连续3个月不满足直播时长要求的情形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或近12个月总流水的10%的较高者作为违约金,被告开播不足12个月的,按已开播月均流水1210%计算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平台娱乐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简称:外站)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资源,但根据直播平台后台被告所使用账号(账户:×××hr,昵称:x子)的直播数据显示: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开播总流水为10546871趣豆,仅在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间达到直播时长要求,其余月份均未满足当月有效播出天数高于25天的约定。更有甚者,被告在未与原告提前沟通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期内停播并在外站进行直播,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返播,但其均未继续履行应尽义务。根据金牌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众所周知,直播行业竞争激烈,直播平台对主播的培养,前期需要不断大量投入,帮助主播吸引流量、提高关注度,平台才能在后期获取收益并赢得竞争优势。被告作为原告平台重点培养的金牌主播,原告更是对其倾注了大量资源,为其宣传推广付出了巨大投入。金牌主播系原告平台生存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金牌主播的违约将对原告直播平台造成严重打击。基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具文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柯冰真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上“柯冰真”的签名虽系被告所写,但该协议是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欺诈、诱骗被告所签订的,属于可撤销合同。第一、被告在2021年通过boss直聘了解到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涵公司)招聘主播信息,于2021年3月1日与伊涵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时间直至2022年2月份。在该合作期间内,伊涵公司欺骗被告说“她趣直播平台能够帮忙引流、提成点高、伊涵公司可以提供更好的运营等,这也是双方合作的要求之一”等理由,便拿着《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给被告,被告基于对伊涵公司的信任和与伊涵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束,只好按照伊涵公司安排进行签订。当时该协议是伊涵公司财务彭菲菲现场打印出来的,在场人仅有被告、彭菲菲、伊涵公司股东兼负责人廖勇和伊涵公司另外一位签约主播在场,签订地点是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165号2栋104铺伊涵公司办公室。第二、作为协议另外两方主体的原告和被告厦门硕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钛公司”),从没有与被告碰过面,所以对于协议内容的沟通、确定根本无从谈起,完全非三方真实意思。第三、因被告签订该协议是伊涵公司的决定与安排,所以其签名后既没有该协议的原件、也没有该协议的复印件等,被告是在原告本次起诉才看到本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签订的主体,此事实可证明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第一、结合前述,协议是由伊涵公司提供和安排签订的,协议主体三方互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沟通,故三方均没有履行该协议。第二、被告不管是在抖音还是她趣亦或陌陌平台直播,也是伊涵公司安排与决定的,被告实际履行的是与伊涵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如最关键的直播收益就是伊涵公司支付的、运营也是伊涵公司提供的。而对于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运营、硕钛公司向被告派出主播、硕钛公司与被告签订经纪协议、原告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后硕钛公司又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被告等内容,根本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客观事实完全不同。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一、前述《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既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就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进而无权主张违约赔偿。第二、《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是被告与伊涵公司合作期间内签订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签订的前提是要受到被告与伊涵公司合作期限的限制。而被告在合作期限内并没有违约,且现在被告与伊涵公司合作期限因到期而终止,故即使《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要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因前提合作协议(被告与伊涵公司签订的)已不复存在,故《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也丧失了履行的基础,原告再按照《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主张违约也是无法无据的。第三、纵观整个三方协议内容,被告对原告负有义务是11款约定,而原告对于被告没有任何义务,连收益都不是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是原告与经纪方硕钛公司进行合作结算,硕钛公司再跟其提供的主播比如被告再进行合作结算(实际上硕钛并没有支付)。且对于加重被告义务免除原告义务的条款约定没有进行任何的告知、解释、说明,明显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明显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不能依据没有义务约定的条款和没有履行义务的事实来主张权利。第四、违约金是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惩罚为例外。然协议没有约定原告的义务且原告也未实际履行义务,自然就没有损失。相反,原告的收益还来自于被告通过在平台直播所获得的粉丝打赏,故原告实际上不是受有损失,而是获得了利益,在获利的情况下怎能再主张被告违约责任,明显自相矛盾。四、结合前述几大点,我方在庭前也提交了追加申请和证据,本案如要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作为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则明显遗漏了当事人,应当审查我方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
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公证书、支付宝业务凭证、硕钛直播机构主播入驻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账回单等证据,被告柯冰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与廖勇的聊天记录、与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总监豆哥的聊天记录、与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笑笑的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抗辩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案外人厦门硕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硕钛公司”)与被告柯冰真签订《硕钛直播机构主播入驻协议》,约定:被告入驻硕钛公司直播机构,在原告旗下平台(即他趣APP、配配APP)直播,合同期限为2年,即从2021年10月1日到2023年10月1日。硕钛公司为达标主播提供每月平台直播流水3%的奖励,且该奖励可与各类活动等扶持政策叠加。当月奖励将于次月15号结算(如遇节假日则相应顺延)。若被告在次月1至10号内,未开播天数超过2个有效天,则当月的奖励将不予发放。被告每月直播时长需大于或等于25个有效天且自然月总开播时长需大于或等于70个小时。硕钛公司履行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上述3%分成奖励将由硕钛公司报税后转入被告的指定收款账号。合同对硕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平台)、硕钛公司(经纪公司)和被告(主播)三方签订《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约定硕钛公司向原告派出符合条件的主播,并输入内容服务,原告按照一定的收益比例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收入。合作期限为2年,即从2021年10月1日到2023年10月1日。原告按被告开展直播服务所获取的礼物打赏总额,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服务费,分成服务费的比例为:礼物打赏价值总额的3%,该服务费可与各类平台活动等扶持政策叠加。若被告在次月1至10号内,未开播天数超过2个有效天,则被告当月的直播流水将不计入硕钛公司服务费核算范畴。硕钛公司每月服务费由原告与其按月进行结算,次月15-20号发放上月的金额。硕钛公司与被告的具体结算方式以双方协商为准。三方对金牌主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被告的权利包括作为金牌主播入驻原告方平台,获得“金牌主播”专属标签,原告为金牌主播提供推广资源,为金牌主播提供1对1的运营维护和各类活动的优先参与权,为金牌主播提供专属反馈通道,全站系统消息推送金牌主播有关消息等,被告的义务包括每月直播至少25个有效天(每日直播2个小时计一个有效天),月直播总时长超70小时。被告保证,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原告的娱乐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在协议有效期内,与硕钛公司保持合作关系,不按照转会规则更换合作公会。硕钛公司向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全部来源于原告向硕钛公司支付的分成服务费。若原告因被告违规取消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服务费或扣除部分收益,硕钛公司也将取消向被告支付费用或扣除部分收益。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告成为金牌主播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五天未满足有效天直播时长需求或连续3个月不满足直播时长要求,且经平台运营警告后3天内仍未改正或未给予平台认可的理由的,以及在其他的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等情形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或近12个月总流水的10%的较高者作为违约金,被告开播不足12个月的,按已开播月均流水1210%计算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补足经济损失。合同还对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方面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旗下直播平台他趣APP后台所使用账号(账户:×××hr,昵称:橘子)的直播数据为:2021年10月有效播出天数28天,播出时长147小时58分钟30秒,当月播出收入3000072趣豆;2021年11月有效播出天数27天,播出时长169小时28分钟31秒,当月播出收入3513513趣豆;2021年12月有效播出天数29天,播出时长159小时35分钟34秒,当月播出收入2373167趣豆;2022年1月有效播出天数24天,播出时长94小时29分钟26秒,当月播出收入1620137趣豆;2022年2月仅直播2日、16日、18日三天,之后没有在他趣APP直播。被告离开他趣APP后,现入驻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其向硕钛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礼物打赏价值总额的3%分成收入后,硕钛公司通过湖南共生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支付了服务收入,分别为2021年11月15日支付846.02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990.81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669.23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金牌协议的约定,仅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达到直播有效天数的约定,且在合同其内停播并在外站进行直播,构成违约,遂于2022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的效力;
二、《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停止在抖音直播的诉求可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的效力;二、《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停止在抖音直播的诉求可否支持。
对焦点一,原、被告所签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被告主张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系受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欺诈、诱骗所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不符合被告行使撤销权的要件。若案外人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欺诈行为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组织证据后向案外人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对焦点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方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依约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服务费,硕钛公司也向被告支付了礼物打赏价值总额的3%的服务收入,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运营等,针对其主张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焦点三,被告从事网络主播,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签订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后,负有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开展网络直播的义务,但被告仅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满足协议约定的“每月直播至少25个有效天且月直播总时长超70小时”的合同义务,于2022年2月停播并在抖音平台直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22年2月停播,单方退出他趣APP,因主播直播合同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双方已丧失合作基础,案涉协议不具备再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故对被告关于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解除的意见,予以支持。
对焦点四,被告在协议期限内擅自停播到第三方平台直播,确实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前期广告推广投流费用、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其从原告处获得的实际收益2506.06元为限。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的合作基础具有一定被动性,无适当可选择空间。因此对于协议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事实进行分析,违约赔偿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前期投入费用即成本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涉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兼顾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及主播个体差异等多方面因素,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之特征予以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
根据《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2023年10月1日前不得在与原告娱乐业务相竞争的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该条款规定系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加重被告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协议文本中未对上述条款进行加粗提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对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冰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柯冰真负担275元。被告柯冰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已由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并垫付,被告柯冰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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