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06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晨,女。
委托代理人:刘俊、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被告:苏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张瑛淇,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晨与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苏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晨委托代理人刘俊、董晓荣,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张瑛淇,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直播账号退出其所在酷狗××的公会(公会名:水晶炫艺,公会ID:××5);2.判令二被告立即解除与原告直播账号在酷狗××平台的收益对公结算方式绑定;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禁播期间的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酷狗××平台上的网络主播,2017年4月1日,原告李晓晨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签约艺人,合作期限为1年。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加入被告苏锐在酷狗××成立的公会(公会名:水晶炫艺,公会ID:××5),并将原告在该平台上的结算方式选择为对公结算(月结),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相应薪酬。合同到期前,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约,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直播账号退出其所在的公会并解除平台上的对公结算,被告未将原告在该平台的相关手续解除,反而将原告直播账号在该平台禁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李晓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图、××系统消息截图、结算申请截图、视听资料,拟证明合同已到期,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
《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合同》,拟证明该份合同履行是以原、被告经济代理关系为前提,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薪资发放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系统消息截图,拟证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54000元。
2017酷狗直播艺人管理规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原告成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旗下的公会艺人。原告李晓晨在直播平台的账户及个人信息均由被告进行管理。
酷狗直播艺人转会、入会、退会规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将原告退出原公会,解除对原告的管理。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苏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合同正在履行期限内,合同期限已经变更为三年,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本案原告明知合同期限已变更为三年,应当继续履行。微信聊天截图、××系统消息截图、结算申请截图、视听资料,不但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到期,反而证明了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在河南直播公司从事招聘主播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同意将合同期限变更为三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到期,亦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54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管理规范对原告李晓晨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罚。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是公会与艺人在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进行转会的流程,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及案外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3.判令反诉被告公开给反诉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5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晓晨签订《合同书》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晓晨进行了全方位的包装、培训,特别是DJ打碟培训,花费巨大。DJ打碟包括打碟的设备组合,是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旗下艺人的特色,打碟设备全部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12月10日,原告李晓晨、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根据合同及相关规则,若原告李晓晨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有权停止原告李晓晨的直播活动。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李晓晨私自停播,并从2018年3月份起,公然在直播平台账号、微信朋友圈为河南亚珥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聘主播,诋毁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名誉,并挑拨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旗下其他主播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解约,给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李晓晨至今未将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配备的DJ设备返还,且原告李晓晨已经掌握了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原、被告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转会协议、支付凭证、收条,拟证明为将原告从其他公会转入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旗下公会,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300000元。
酷狗直播工会违规处罚规则,拟证明原、被告均应遵守酷狗平台的规定,不得有诋毁合法经营主体商誉、信誉,恶意攻击他人等行为,否则被告及平台有权停止原告的直播活动。
原告李晓晨酷狗直播平台账中的部分截图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李晓晨违反《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及酷狗直播平台管理规则。
河南亚珥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及宣传画,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共同成立河南公司并公然为其招聘主播。
河南亚珥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宣传内容截图,拟证明原告将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设备组合及表演技巧等商业秘密泄露给河南公司并进行表演,该行为侵犯了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酷狗直播平台管理账户截图,拟证明原告李晓晨因不服从公会管理,2018年3月30日直播账户被查封,查封账户时间在合同期限内。
被告苏锐与酷狗直播平台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李晓晨在合同期限内,诋毁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商誉及煽动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旗下其他艺人跳槽的行为,违背平台管理规则及主播职业道德,同时亦证明被告查封原告直播账户,经过了酷狗平台的审核。
移动公司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晓晨在合同期内在河南新设立了直播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李晓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秀艺文化公司签订,与原、被告签订的《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书》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酷狗平台在经核实艺人存在诋毁商业信誉、恶意攻击他人有权进行永久封号。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未显示聊天的具体时间,聊天对象也无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6、7仅能证明酷狗平台在未对上述证据核实的情况下,按照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原告进行永久封号,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证据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日,原告李晓晨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李晓晨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签约艺人,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30日前,应以书面形式提交解约协议,否则视为自动续约,续约期限为一年;合同还对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安全制度,保密制度,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薪金待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7年12月10日,原告李晓晨、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酷狗直播运营商)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了《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7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9日;该合同同时对三方合作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合作费用结算,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保密条款等作了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数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晓晨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书》、《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晓晨、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酷狗直播运营商)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因该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亦未依法解除,故原、被告均应继续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虽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直播号退出其所在酷狗××的公会,解除与原告直播账号在酷狗××平台的收益对公结算方式绑定,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合同》及《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书》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55000元损失的请求,因上述合同仍需继续履行,为促使双方顺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晓晨、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书》及《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晓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晓晨承担;反诉费588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水晶炫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