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小勤诉被告怀化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15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小勤,女,汉族,1997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亚莉。

原告武小勤与被告怀化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被告湘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武小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武小勤与被告怀化市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15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份拖欠工资333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2号由被告公司股东梁佳兴招聘并安排在被告公司上班,具体负责网络主播(繁星直播平台,主播名为:玖柒柒太难了)。上班后,公司在外租了一间民房,给原告及另一名主播居住和上班,并给原告配置了电脑等直播工具。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不低于4000元保底工资,超出4000元后按直播收入提成分配,后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及言语冲突,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4月底正式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而且合作协议只叫原告在最后一页签字,并且只有一份。在仲裁机关被告提交的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系被告擅自修改后的文本。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但仲裁委员会却不顾原告提出的上述具有正当理由的请求,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地点、银行流水等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为由,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告湘娱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是在2020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艺人经纪合同,是合作协议。原告说的在最后一页签字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每份合同都是一式两份,当事人都看过第一页和最后一页都有签字盖章。原告说的4月的收益分成,是按合作协议上的正常分成发放的,她当时是拒收的。原告说的外面出租民房,是她自己出租的,不是我公司给她出租的。所说的每月4000元保底工资,也是没有的,都是任务保底。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的离职通知,是中途原告自己违约。因为原告是自己租住的房子,电脑设备是被告提供的,但是她在没有合同期满的情况下,自己违约了,被告才去她家里将被告的电脑搬回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签署的合同是艺人经济合作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被告湘娱公司(甲方)与原告武小勤(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协议;合作内容:甲方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实;合作期限三年,即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由甲方或授权的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甲方所在的娱乐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或上传演艺短视频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湘娱传媒合作收益计算表规则进行收益分配;由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等商业演艺活动产生的收入,乙方承诺委托甲方代为收取收入,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渠道成本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同享有相关收益,具体分配方案及支付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作期间,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合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甲方所有娱乐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合作协议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名、按手印。
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签约主播管理条例》(签约时间模糊),约定:签约主播开设直播频道前需接受公司提供为期一周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后,主播通过指定账号,开展主播工作;主播行为规范:3.1直播时不允许看电影,不允许看淘宝或者其他直播平台,不允许在直播间侮辱谩骂玩家或者其他主播和工作人员…签约主播在签约之后连续两个月未达到本条例3.1列明的考核标准的,自动转为“非签约主播”;签约主播的收入于每月发放1次,每月25号按月发放;在磨合期内,乙方的生活补贴为3000元/月,如业绩显著,可考虑给予适当提成。但如果乙方在两个月内解除合同,磨合期内的收入按乙方实际收益的40%提成,不再给予任何收入;3.7直播收入计算如下:级别:搬砖中,后台基准线:1-10000,后台兑换金额(税后)60%,级别:show1,后台基准线:10001-20000,后台兑换金额(税后)65%…;注:艺人连续播满6个月薪资基础薪资上提成上涨10%,实习期届满后,签约主播的收入按本条例第3.7条规定的方式计算;除上述收入外,另独立设置业绩优秀奖。
2020年1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娱乐直播。直播设备由被告提供。工作地点在租赁的住宅内。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天直播时间必须满6小时,直播内容由原告安排,原告每月可休息四天,休息时间由原告安排。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此后其继续直播至2020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合作费用共计9454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月份的收入2505元,原告认为该月收入应当为3339元,故拒绝领取。
之后,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怀鹤劳人仲裁字(2020)第176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武小勤与被告申请人怀化市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武小勤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由双方身份信息、艺人经纪合作协议、签约主播管理条例、微信截图、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是否系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系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原告认为其和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原、被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原告为了被告利益而付出劳务,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可以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在直播时间和场所上均有较大的自主空间,双方对原告直播所得的收益按比例进行分成,故双方之间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没有收到合同,被告有篡改合同的行为,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小勤与被告怀化湘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小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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