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13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70702358R,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慧,女,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被告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但被告从2019年8月14日起无任何理由擅自停播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其联系,但被告拒不履约。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平台(抖音短视频)进行直播。因被告之行为己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慧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离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律师费、公证费被告不应当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阿芙罗狄特公司与马慧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1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芙罗狄特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马慧的演艺经纪公司,独家享有马慧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有权处理马慧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经纪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理马慧的互联网演艺、传统演艺及其他出版物……1.2协议期内马慧保证服从安排,以阿芙罗狄特公司为其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唯一的合作平台,未经阿芙罗狄特公司书面许可,马慧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阿芙罗狄特公司指定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双方同意,马慧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直播人气、直播收益等信息以阿芙罗狄特公司指定合作平台后台数据为准。二、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9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四、马慧的权利和义务。4.12未经阿芙罗狄特公司书面同意,马慧不得到非阿芙罗狄特公司安排的其他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八、违约责任。8.2马慧如有违反本协议第四部分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时,马慧应向阿芙罗狄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或者以阿芙罗狄特公司知悉马慧的违约行为之日前12个月马慧因履行本协议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双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阿芙罗狄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本协议为双方关于马慧演艺经纪的续约协议,则应以本续约协议前一份合作协议期间最后12个月马慧的月平均收入计算。8.4守约方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支出均由违约方承担。
《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艺名为“以彤”。2019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停播。之后,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原告指定平台以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函,告知被告违约的相关情况,要求原告纠正违约行为。原告为了取证支付公证费208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在被告身上的具体支出没有,还没有来得及推广和宣传原告就离开了公司;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的近一个月时间内原告获得收益1000多元。被告庭审中陈述,我在抖音平台直播了一个月多一点,第一个月3000多元,第二个月差不多5000元。
以上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公证书、法律服务和收费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停播,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阿芙罗狄特公司没有为推广、培训马慧支出成本,且网络主播直播收益取决于多种因素,具有不确定性,故被告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马慧给付原告阿芙罗狄特公司违约金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20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2、被告马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80元,合计13208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7元,减半收取11608.5元,由被告马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