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8

北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约定由被告作为主播,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所得。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主播培训、运营管理,并向其提供直播间。被告在接受培训、运营后,获取直播技能并积累一定知名度后,于2021年6月5日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在2021年6月12日起自行注册两个账号以不同的艺名进行直播,被告脱离原告的合作,使用自己独立账号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所获收益全部归为己有,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期间的收入流水,因被告违约行为将造成原告预期利润损失449,687.7元,通过被告可以舍弃合同约定的每月1万元的保底收入可以推定,被告因违约获取的利润预计为35万元,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包含综合性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综合性的在线演出经纪合同,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到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以获取较高收入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相关外,原告在其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告为此付出较大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被告单方违约,在习得作为主播有关的经验、技巧和方法,并获取较高知名度后,独自直播演艺,必然使经纪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亦违背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在完全履行合同后,被告意图获取更高额利润,独自撇开原告,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某文化艺人独家经纪合约》本质上是劳动合同,因此,该经纪合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条款,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经纪合约已于2021年6月6日经被答辩人同意解除,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据此,其主张解除经纪合约及解约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且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保底收入及利润分成等,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严重显失公平,应当不予支持。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艺人独家经纪合约1份,证明2021年5月16日,某公司、郑某告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培训、设备及直播间,由郑某进行直播演艺,获取收益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在完成任务情况下,支付郑某每月10,000元的保底报酬,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金。合同中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并未对郑某进行任何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一万元的保底报酬也是对新人主播的一项扶持。网络主播作为演员的衍生行业应该按照一般演员的行业标准履行演出义务,一般演员也应当服从组织安排及固定的演出时间不能解释为劳动关系,由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表述了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第一、该合同虽然名为经纪合约,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郑某的直播工作都必须接受和服从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每天工作不少于8小时,郑某在完成该项工作的前提下,某公司向郑某支付10,000元/月的工资,直播收益按照7:3的比例分配实际上是郑某的绩效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虽然该合同约定某公司提供培训,但某公司从未给郑某提供任何培训。而且,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设备及直播间等工作场所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三,即使合同中有约定,这个合同不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但是该合同是由某公司方提供的,即使合同有约定,但是也要根据合同实际内容来认定合同性质。结合上述,双方之间实际是劳动关系。而且在2021年6月6日,郑某向某公司发出解约请求时候,某公司向郑某出具的离职证明,说明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郑某提供运营支持、培训指导以及提供直播间,某公司自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在某公司处进行直播。从直播收入可以明显看出,郑某在某公司运营下收入存在显著提高,从每日几元收入增长至每日几百甚至千元。其在熟练掌握直播技巧以及获得一定知名度后,于2021年6月起平均日收入为611.82元。通过该截图可以看出郑某直播的时长每次都在3小时至4小时之间,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每日8小时,由此可以认定郑某可以自己选择直播的时间段和时长,并不存在上下级管理的关系,截图内容可以显示郑某在直播过程中每日均有新增关注,可以证明郑某在某公司的指导下知名度不断攀升,郑某在群聊中接受了运营的指导意见,使其直播效果显著提升。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微信昵称“某先生”吴某系某公司的经理,也是郑某的经纪人,郑某一直是跟其沟通汇报工作事宜,也是其将郑某拉入“视频号千亦运营组”微信群的。第二、从微信群内容可见,郑某每天直播工作都要在微信群里打卡报到,接受某公司的管理监督,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并不是运营支持。第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有给郑某提供培训指导、宣传、策划、推广及提高知名度等。第四、该证据显示郑某在某公司处直播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共21天,在这21天的时间内根本无法提高知名度,而且该证据显示郑某最后工作日2021年6月5日与郑某提交的2021年6月6日离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某公司是知晓且同意郑某离职的事实,即使某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是某公司至少在2021年6月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某离职或解约的事实,但某公司并没有要求郑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故某公司的解除权已经灭失。第五、从收入来看,该期间的收入并不是持续提高,日收入大部分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几百、一千的只有一两个,该期间的收入一共才4,873元,日均收入才232元,可见,某公司给郑某提供的直播平台并不大,自有粉丝并不多,也没有给郑某提供技术及推广方面的支持,而是让郑某自己去吸引粉丝,增加收益,郑某为某公司增加收益后,某公司不仅没有给郑某分成,而且至今都没向郑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反而让郑某向其支付违约金显然是不公平的。
3.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直播获取的收益计算方式,即每10直播热度折算1元人民币,并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税目,以超额累进制扣减个人所得税。结合证据2,计算因主播单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预期收益为611.8270%30天35个月=449,687.7元。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某公司的解除权已经灭失,其基于该解除权主张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第二、郑某使用的直播账号是某公司提供的,郑某离职之后已将该直播账号归还给某公司,并没有带走一个粉丝,该直播账号增加的粉丝和热度,受益人仍是某公司。而且,郑某离职后,该直播账号由其他主播继续使用,受益人仍是某公司,并没有因郑某离职而造成其预期收益的损失。第三、某公司计算预期收益的方式错误,结合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来看,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的日均收入为232元,并非611.82元,而且该期间的收入并不是持续提高,日收入大部分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几百、一千的只有一两个,每天的收益情况并不稳定,即使郑某继续在某公司处直播,日收入也极有可能是几毛、几块、几十块,并不一定每天都有几百一千,因此某公司的推算并不能成立,其推算出来的449,687.7元并不成立。第四、计算违约金的时长的这个截止日期是到2024年的5月16日,但是时间还没有成就,因此某公司算至2024年5月16日的违约时间是不能成立的。
4.视频录像以及截图,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郑某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自行注册微信账号开展直播演艺,且郑某使用2个不同的微信账号以及不同的艺名进行直播,明显可以认为郑某在获得一定知名度后,意图抛开某公司,回避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独自获取利润。违约主观恶性较大,且通过郑某可以放弃合同约定的每月1万元保底收入可以推定,郑某因违约获利远远高于每月1万元的收入,由此可以认为郑某因违约获得的利润为1万元*35个月=35万元。郑某于2021年6月12日,立即自行开展直播,直至今日郑某仍在持续直播,该行为与郑某主张的证据3、其男友反对直播而提出终止直播的行为严重存在矛盾,可以推定郑某在获取一定知名度后,以自己的肖像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网络主播是通过自己的肖像,通过粉丝获取收益,并非其使用的直播账户产生收益,由此郑某进行的质证和答辩内容无法支持郑某不存在违约的主张,上述视频录像及微信截图均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并不是经过公证的证据保全方式,对某公司获取该证据方式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二、即使根据该证据来看,截止最后取证的时间2022年11月19日,郑某直播的次数并不多,不超过十次,可见郑某并不是以主播为业,而是业余爱好,再结合证据三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1分热度0.1元来算,郑某每次直播的收益仅为几毛、十几元,可见郑某离职后并没有带走某公司的一个粉丝,也并没有因某公司获得所谓的知名度,即使郑某因直播获益,也仅仅是几十块的收益,而并非某公司所主张的1万元每月的收益,故某公司推定郑某获得的利润为35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第三、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来看,某公司最迟在2022年6月10日就已经知道郑某离职的事实,其于2023年7月18日才起诉解除案涉合同也是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再次印证了其解除权已经灭失的事实。第四、郑某是因为当时的前男友的原因而离职的,离职之后因为和男友发生争吵,所以分手了,分手后郑某就可以根据其爱好试着主播,但并非其主业,所以与我们质证意见不矛盾。第五、根据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来看,某公司在2021年6月12日就知道郑某直播事实,但是其当时并没有表示不同意郑某离职,因此从该时间起算的话,某公司也经过除斥期间,而且郑某先离职后直播不存在违约。
5.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规定,该判例具有参考价值,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综合性经纪合同,不同于借贷、买卖或者服务合同,违反合同的实际损失或者履行合同获得的预期收益并无相对应的客观市场予以衡量,因此应当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某公司自行减少主张至500,000元,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郑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我国不存在同案同判的规定。第二、某公司提交该判决中的当事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据规则来说,该判决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三、该判决中的案件事实恰好与本案事实相反,进一步说明了郑某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号中,李岑与熊猫公司的合同至少履行了一年以上,熊猫公司已向李岑支付了一百多万的合作费用,而且李岑离开熊猫公司时有发布微博称其将带领所在直播团队至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公布了直播时间及房间号。但本案中,原郑某的合同履行不到一个月,某公司并未向郑某支付过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保底收入及利润分成等,郑某离职时已将直播账号交还给某公司,并未带走某公司任何一个粉丝,在此情况下让郑某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与指导案例是相违背的。在(2020)京03民终3630号案中,陈厦因熊猫公司延迟、少付合作费用而解约,也在微博上公布在斗鱼平台直播,熊猫公司有举证公证书等证明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某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7日),合同有关内容如下:第二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合同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第三条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权利包括甲方有权在本协议1.1项下所规定的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方面全权独立的进行相关安排、规划和实施,并获得相应收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永久拥有乙方就履行本协议之约定形成之一切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该等权利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直播视频、音频、直播肖像等;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直播相关活动整体形象策划设计,对乙方不利于本协议实施整体目标的言行和习惯进行纠正和监督;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协议。甲方义务包括甲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严格实施本协议,充分保障乙方的各项权益和收益的有效实现;甲方应尽量提供应有的直播资源,为乙方提供更有利的直播发展条件,在直播活动上为乙方提供成熟的渠道,包括不限于直播节目制作等合作。乙方权利包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依据协议所约定的目标,全面实施为其进行的直播活动,并且依据协议获得保护和收益;乙方在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时,有权要求甲方依据协议规定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协议。乙方义务包括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为其直播活动进行的一切安排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平台限定、直播次数、时间及时长限定,直播内容限定,直播中商业合作的限定,乙方保证于甲方指定直播平台,进行每月不少于26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直播工作,具体直播时间、方式及内容,依据甲方另行安排确定,超出时长部分为乙方自愿行为,但仍需遵守本协议中的一切约定事项。第五条权益和收益分配约定,乙方直播活动相关及衍生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权利的行使、维护和许可由甲方独家代理、代表和管理;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益的毛收入,无论此项毛收入产生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前述毛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利润分成等;甲乙双方收益的分配约定直播活动收入:乙方进行直播时所产生第三方收益(红包、礼物等)按照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的提现管理方式分配操作,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于协议期内按约定完成协议项下的直播工作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获得不少于人民币10,000元/月的收入,如合约所列收入无法达到前述收入要求,则由甲方补足;甲方双方确认,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产生的日常开支及为乙方所作的日常宣传推广费用应由甲方自行负担,不在收入的扣除项目之列;支付方式约定如遇甲方代收款项,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缴税金额,乙方可委托甲方代理承办缴税事宜。第六条约定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承诺服务期不低于一年时间,基于此承诺甲方提前预支给乙方一万元报酬,如果乙方中途停止直播则乙方需三倍返还预支报酬。第七条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有关事项导致终止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得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无法胜任本合同相关项目的工作,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此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甲方出现以下违约情形,乙方有权提出相应要求和赔偿:(1)甲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未提供双方约定合作服务,致使乙方受到严重影响,乙方有权书面催告甲方,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2)甲方对外透露乙方不实个人资讯,造成乙方声誉严重受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下任何约定的,每违反一次,甲方有权依照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2)向甲方支付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亦视为乙方擅自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解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向甲方支付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
合同签订后,郑某于2021年5月16日开始到某公司进行直播,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负责对郑某直播进行运营指导。2021年6月4日,因郑某男友与其发生争吵,不同意郑某进行直播,故郑某6月6日开始不去某公司直播,并于6月6日向吴某通过微信发出《合同解约声明》,吴某于2021年6月10日签字后通过微信发回给郑某。郑某不去某公司直播后,某公司亦知晓郑某解约,并以解约为由,未向郑某发放直播收益,同时将郑某直播使用账号收回,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合同解约声明》、微信视频直播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郑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直播视频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在解约申请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在解约申请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首先,吴某系某文化的工作人员,在郑某入职后,一直负责对接郑某,负责直播运营指导,以及日常沟通联络;其次,郑某在不能直播后,已经将解除事由和解除申请发送给吴某,吴某亦在微信中回复并将解约申请签字捺印后返还给郑某;再次,郑某直播地点在某公司,其不在到某公司直播后,某公司亦知晓该事,并询问过郑某,也因此未给郑某发放直播收益。最后,郑某直播所使用微信账号也一直由某公司掌控,郑某不在直播后,该账号亦由某公司处理,并注销。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不是吴某职权范围的辩解,郑某难以知道该职权的具体范围,且其一直与吴某沟通、对接,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吴某同意郑某解约并在郑某提出的解约申请上签字应视为得到某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郑某在不能直播后,及时与某公司沟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案涉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某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已解除,郑某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北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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