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树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樱花树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情不清,事实认定有误,本案根本违约方是张旭,张旭应当赔偿樱花树下公司经济损失。樱花树下公司与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抖音平台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合作期间,张旭团队成员马鑫玉违反合作协议未经樱花树下公司同意或授权擅自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严重侵害樱花树下公司合法权益。《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者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张旭、马鑫玉等人为固定利益团队,对外直播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公众面前且内部构成工作流程稳定。赵淑芬团队成员违反协议擅自以其他直播号直播,会使原直播号吸引的用户流失,该违约行为给樱花树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张旭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既未审理张旭团队成员构成及收入分成情况,又未审理张旭团队成员违约直播对樱花树下公司造成的损失。2.一审期间,樱花树下公司曾向法庭陈述法定代表人郑洋曾于2022年3月19日发邮件告知张旭取消合作,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审理,径直采纳张旭的说辞,认定双方解约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侵害樱花树下公司合法利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樱花树下公司与张旭合作期间,樱花树下公司团队成员违反诚信原则在其他平台直播间违规直播,导致樱花树下公司直播间资源流失,经济利益受损,正是因这一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无法继续。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张旭过错,樱花树下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樱花树下公司支付全部合作报酬,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张旭辩称,不同意樱花树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樱花树下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8800元;2.樱花树下公司支付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4日,樱花树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抖音短视频”APP,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快手”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1843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树下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张旭存在违约行为,张旭团队的马鑫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张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一审诉讼中,张旭称一个月的费用为12000元,樱花树下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6430元。张旭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8800元。樱花树下公司对上述张旭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应当为工作日计算的费用,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树下公司称其在3月19日与张旭商谈直播业务更改,故本案合同的截止时间为3月19日。张旭称樱花树下公司并没有通知其本案合同终止,并称其3月21日仍然进行了直播活动,并提交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予以佐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树下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樱花树下公司应否支付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旭与樱花树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树下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张旭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树下公司称张旭团队的马鑫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树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鑫玉的直播行为与张旭的关系,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张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张旭提交的合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故张旭要求樱花树下公司支付报酬88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树下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张旭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樱花树下公司应否支付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张旭认可其一个月的合作报酬为12000元,亦认可樱花树下公司已向其支付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合作报酬,樱花树下公司虽称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商谈直播业务更改并据此主张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樱花树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当日向张旭发出终止《合作协议》相关通知,在张旭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且于一审中提交2022年3月21日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张旭的主张并据此认定樱花树下公司还应支付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樱花树下公司应于每月15日向张旭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樱花树下公司应向张旭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本案中,樱花树下公司虽称案外人马鑫玉违反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并据此主张张旭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其与张旭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体现案外人马鑫玉相关事宜,樱花树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旭应当就樱花树下公司所称的案外人马鑫玉的行为向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其关于张旭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树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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