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30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琪,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被告丁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经熟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提出想要从事淘宝直播主播的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了解达成合作意向,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授权原告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周边产品开发等所有商务业务的唯一经纪公司,关于被告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原告进行洽谈。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动。原、被告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不得与除原、被告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第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练习生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至2018年7月14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正式艺人经纪合约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1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9个月。被告在练习生期间,需遵守并满足《练习生规范和标准》,如至练习生有效期截止尚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则默认双方正式艺人经纪合约成立。被告承诺本合同签订时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商业性网络账号如下:微博:×××玩子,注册邮箱:dke×××@hotmail.com;微信:×××绑定手机:130××××5339;淘宝:丁key;直播账号(需列明全部直播账号和相应的平台名称):KeyDing玩子。被告网络账号以前述账号主页网址以及登入账户为准,且不管账号名称如何改变,皆视为同一签约账号,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申请其他账号,或许可他人以被告名义申请其他账号。除前述现有网络账号,被告如确因合作需要或原告工作安排,再申请任何涉及商业用途的网络平台账号,原告均对其拥有独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诺原告对其网络账号的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账号间的互动等全部商务业务享有独家排他的经纪权利。被告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指定的网络营销方案的内容,形式等在网络平台上按时,按量发布推广信息,并执行原告就该网络营销方案的修改和调整。原告承诺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对被告的业务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推广。原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被告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原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被告及时结算和支付费用。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原告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为被告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前述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全部义务。被告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收取报酬。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可要求原告为其安排被告自行承接的商业活动。直播业务收入:双方有权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直播平台和其他线上线下平台)合作的可分配收入结算服务费用。CPS佣金收入:被告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销售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50%的收益,由淘宝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V任务收入:被告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V任务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原告实际到账金额50%的收益。双方签约后,如被告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事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商业合作协议或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未披露的合作(为避免歧义,此处所称“未披露的合作”具体指被告未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披露的本合同签订前的合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被告须立即终止与前述第三方的合作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若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被告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或根据本协议达成的最近一年总合作金额作为违约金(二者取较高数额),若该解除对原告及/或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所采用的违约金数额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争议解决方式为可以提交北京市地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公司的两名淘宝直播运营人员李某(网名“胖可爱”)、果敢对被告进行专门的培训、讲解、策划、品牌产品对接,逐步培养、提升被告的网络主播素质和能力,为其积攒人气、提升网络知名度,被告开始从一名名不见经传的练习生,逐步成长为一名拥有一定粉丝数量和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其网络主播名称为“奇玩子Key”,主要替厂家推广彩妆用品,但被告线上做主播的时间短、时而请假,且因商家还没有委托被告做V任务,所以被告的CPS的收入共计866.74元;而与被告同期进入原告公司的主播周剑(男性,也是做彩妆主播)2018年10月的CPS和V任务的收入为26620.28元、11月的CPS和V任务的收入为57534.24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突然提出因脸部出现过敏,不便上镜直播,原告建议被告去医院就诊并停用化妆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紫琪Key”的名义在其他机构重新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公然推广原告给被告对接的彩妆品牌产品,而且严重违反淘宝的直播规则,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解释并拿出协商解决的具体方案,被告虽认可存在为其他机构做网络主播推广工作的违约行为,但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而提出要求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报酬8000元,拒不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且原告没有任何违约、且合同尚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在网络上开立其他直播间、实施违约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营收入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丁琪辩称,一、原告系从事营利性演出经营活动,该类中介机构的营利性活动应当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活动,若原告未取得上述行政许可,其不得从事相关营利性活动。由于原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营范围也无艺人经纪的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二、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因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的产品,导致脸部皮肤严重过敏。2018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已解除了案涉合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任何直播演出经验,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专业培训,也没有提供场地和专业设备,仅是随意安排了两位兼职人员对被告提供一些简单的语言指导,导致被告根本无法适应直播工作,也未获得较好的技能和发展,且无法通过直播演出工作养活自己,合同根本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目的更无从谈起;2、因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的产品,导致脸部皮肤严重过敏。2018年8月31日,经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协商解除,双方之后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案涉合同解除前,原告指派的2名兼职工作人员,基本上是每天都在通过微信与被告互动,在2018年8月31日中午12:16,被告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李某(微信名:胖可爱)通过微信语音详细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在微信语音中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告知被告:2018年10月份之后再给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理由有二:其一,根据《淘宝直播MCN合作伙伴(机构)招募说明》第4条:“机构合作的基础要求:主播数量:机构需要按照要求提交引入至少5个已入驻达人平台的主播候选人,且该候选人最终能通过审核获得直播权限,否则平台将终止合作”。原告是新成立的机构,旗下必须要有五个主播才有资格维持公司运营,原告希望被告在其招满五个主播前,被告能继续把主播挂靠在原告处。其二,被告直播的收入要到9月份才能进行发放。被告当时出于与原告工作人员李某(胖可爱)系好朋友关系,基于情面考虑,答应原告到10月份再给其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3、从2018年8月31日起,原告再未通过微信、电话等任何方式与被告互动或者安排直播工作。直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才通过微信问被告:最近怎么样,身体好点了吗?那你最近在干嘛呢?找工作了吗?那,直播这块你还打算做吗?那你就最近不打算做直播了,是吧?从上述询问内容看,案涉合同已解除,如未解除,原告就不是那样问被告,而是问什么时候恢复直播工作,需要被告尽快回归工作岗位;4、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为被告进行演艺事业活动的独家经纪人、代理被告的演艺事业,并向被告收取佣金,其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且原告和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8月31日微信语音协商解除,故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已协商解除。三、案涉《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无法背离被告的主观意愿强制其继续履行。从经纪合同的性质来看,艺人经纪合约更多地受合作双方主观意志因素影响,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履行合同。目前,双方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在2018年8月份后从未安排原告直播的行为也表明其已同意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四、即使被告被认定存在违约,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时间短,并未获得收益,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后,对被告投入的经济支出有多少,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原告可期待的收益有多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畸高,恳请在综合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不到四个月,即2018年4月15日至8月31日)、被告已获得收益(仅800多元)、原告前期对被告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被告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后,予以大幅度调低直至为0元。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擅自停播。因原告无法履行合同,需对被告更换直播签约机构,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停播是受原告要求,并不是被告擅自停播。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故被停播近一个月(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并没有双方协议约定的履约能力,短短三个月履约期,就擅自为被告更换了2家直播签约机构。六、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出:1、原告仅指派2名工作人员兼职指导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果敢工作内容并非仅负责指导被告,李某、果敢还有其他与指导被告从事直播工作无关的工作事项;2、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履约的情况下,为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工作;3、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对被告网络直播账号的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等有利于被告直播事业发展的义务;4、原告为与被告同期主播周剑吸收粉丝,进行粉丝维护,而并未将相关资源向被告倾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原告安排两名运营人员对被告进行指导培训等的微信记录、被告的CPS收入、第49993号、49994号公证书(光盘)及原、被告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丁琪与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微信聊天记录、琪琪淘宝直播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予以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劳务用工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应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同期主播周剑的收入及被告提供的福州市公证处(2019)榕公证内经字第36号公证书,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产生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李某确认其负责教授被告如何进行直播,原告联系品牌合作机构并购买用于直播的产品,否认其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周边产品开发等所有商务业务的唯一经纪公司,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动。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第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练习生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至2018年7月14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正式艺人经纪合约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1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9个月。乙方在练习生期间,需遵守并满足《练习生规范和标准》,如至练习生有效期截止尚未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则默认双方正式艺人经纪合约成立。在练习生期间,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随时解除合同,乙方需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收到通知后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时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商业性网络账号如下:微博:×××玩子,注册邮箱:dke×××@hotmail.com;微信:×××,绑定手机:130××××5339;淘宝:丁key;直播账号(需列明全部直播账号和相应的平台名称):KeyDing玩子。乙方网络账号以前述账号主页网址以及登入账户为准,且不管账号名称如何改变,皆视为同一签约账号,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申请其他账号,或许可他人以乙方名义申请其他账号。除前述现有网络账号,乙方如确因合作需要或甲方工作安排,再申请任何涉及商业用途的网络平台账号,甲方均对其拥有独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承诺甲方对其网络账号的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账号间的互动等全部商务业务享有独家排他的经纪权利。乙方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网络营销方案的内容、形式等在网络平台上按时、按量发布推广信息,并执行甲方就该网络营销方案的修改和调整。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乙方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乙方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及时结算和支付费用。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为乙方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前述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收取报酬。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要求甲方为其安排乙方自行承接的商业活动。直播业务收入:双方有权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直播平台和其他线上线下平台)合作的可分配收入结算服务费用。CPS佣金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销售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50%的收益,由淘宝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V任务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V任务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甲方实际到账金额50%的收益。双方签约后,如乙方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事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商业合作协议或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未披露的合作(为避免歧义,此处所称“未披露的合作”具体指乙方未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披露的本合同签订前的合作),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乙方须立即终止与前述第三方的合作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若对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乙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或根据本协议达成的最近一年总合作金额作为违约金(二者取较高数额),若该解除对甲方及/或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所采用的违约金数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其员工李某、果敢通过微信对被告进行工作指导与安排,被告自行提供设备在自己家中进行化妆品直播。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服务,共获得收入866.74元。2018年8月,被告因脸部过敏暂停为原告直播。2018年9月起,被告陆续为原告以外的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并在福州一诗二画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李某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被告违约为其他公司直播事宜,被告表示其于8月份提出要解约,但原告公司需要人挂名要求被告挂靠到10月份,才没有立马解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从合同内容看,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其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均仍具有拘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被告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他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其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抗辩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减。鉴于被告虽系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且其知名度不高,获利较少,而原告至今为培养被告支出的资金亦不多,但考虑培养直播人员的特殊性及合同的预期利益,且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琪立即停止违反《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在淘宝网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丁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由被告丁琪负担1104元。被告丁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