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6号楼-1层3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蔡祖宏,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黄利景,女,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泽,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利景(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潘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是原告的独家合作主播,原告为被告的唯一主播/直播平台、经纪代理主体及培训机构,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所指的演艺或直播活动(概称演艺活动),指一切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公开或公共场所和有关被告形象、声音、歌唱、舞蹈、在线聊天等活动,以及其在舞台、电视、电影、网络、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广播、现场、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出版、广告、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形式等各种场所及载体中的应用及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到原告以外的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等,原告有权取消合作、扣除全部收益分成并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三百万元的违约金。自《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快手平台专属直播账号:X********,并且安排了化妆师、摄影师、培训师、心理咨询师、助理等人员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领取了化妆品、直播设备(苹果手机、手机支架、声卡等)、服装、保健品等直播用品。同时,原告为被告在每次开播前进行了引流、推广、宣传、视频拍摄、剪辑等对主播发展有利的服务,为此投入成本近20万元。2020年10月31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通过直播收益预估近5000元。2020年12月起,被告自行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进行直播,私自承接其他机构的舞蹈、表演、教学、培训等商业行为,违反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直接与间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且原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高达3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没有进行明显标注,也没有对被告进行提示,故约定应属无效。其次,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周只休息一天,每月播满26天、78小时,严重压榨了被告的权益,可以看出该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完全失衡。最后,即使法院认定3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有效,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直播部分:乙方为甲方的独家合作主播,甲方为乙方的唯一主播/直播平台、经纪代理主体及培训机构;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制约,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活动或其他演艺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巡检;乙方享有按时收取合作收益的权利,合作期间内,乙方能且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运营或有权开播或合作开播的平台、网站等担任主播,每周休息1日,每月上播需满26天和78小时,当月不足的天数或小时数,以每小时50元或每天300元从乙方当月/当期的利益分成中扣减。经纪代理部分:合作期内,甲方系乙方全世界范围内演艺活动的唯一全权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直播活动相关的合同。本协议所指的演艺或直播活动(概称演艺活动),指一切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公开或公共场所和有关乙方形象、声音、歌唱、舞蹈、在线聊天等活动,以及其在舞台、电视、电影、网络、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广播、现场、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出版、广告、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形式等各种场所及载体中的应用,及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乙方合作收益由当期合作收益决定,当期合作收益根据当月或当期的最终直播收益、商演收益等各项收益组成;乙方收益分成于次月的15日内或次周期的15日发放。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甲方以外的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等,甲方有权取消合作、扣除全部收益分成并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三百万元的违约金。
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原告在快手平台上为被告提供了专属账号X********,用于被告直播。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为原告直播,原告也为被告直播提供了引流、推广、宣传、视频拍摄、剪辑、化妆等服务及相机、手机、支架、服装等直播设备,但未向被告支付过收益分成。被告称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未果,故于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2020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未再为原告进行直播。2021年1月9日开始,被告在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担任舞蹈老师。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一家经营舞蹈培训的专业培训机构,不存在通过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等经营活动,被告系其公司的舞蹈队队员、舞蹈老师。
另,原告提交多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投入的人力成本;提交微信截图、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拟证明被告在某公司参加演艺活动、且在网络平台上展示形象及舞蹈视频,故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系某公司将被告的授课内容做成公司宣传视频在网上播放。另,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最初在原告处应聘舞蹈老师,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转为主播,原告承诺每日直播3小时、每月10日发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底薪+分成,但实际并未发放过任何工资,故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经询,双方均同意涉案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原告称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人工成本直接损失16万元、合作期限内被告直播可预期损失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网页截图、视频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而且网络直播行业具有特殊性,网络主播是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为培养和捧红网络主播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而主播跳槽频繁会给平台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设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妥,该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有效。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020年12月14日之后未再为原告进行直播的原因是双方关于工资发放事宜产生分歧,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直播任务拒绝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被告有权暂停直播,事实上被告也向原告提出了《离职申请》。其次,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账号以外的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但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就职于某公司系担任舞蹈老师、进行舞蹈培训,并非作为主播进行演艺或直播。而且原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美团、抖音等平台视频均是被告的舞蹈教学视频,不同于在原告处所拍摄的短视频和直播活动。最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其存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原告聘请相关人员的成本并非为被告一人支出,而且原告并未与被告就已直播的收益进行分成,对于合作期限内的预期收益也尚不确定,故其主张的实际损失难以认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利景二○二○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二○二一年三月四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