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法雅街B(69-70)。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男,2001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网络主播),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霞,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嘉传媒公司”)与被告陈泽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嘉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忠、王婧,被告陈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苏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迪嘉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艺人合作签约协议》;2.判令被告陈泽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5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陈泽直播投入的1218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艺人合作签约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三年,即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艺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私自在任何在线演绎直播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活动或类似活动及解绑另播。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提前解约,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培养被告,给其刷礼物涨粉充快币共花费121876元。现被告无故强制解约,到其他单位从事网络直播,并且违约后在网络中对原告肆意谩骂。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陈泽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艺人合作协议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案中的艺人合作协议第六项,第四小项,第六小项明确约定,此协议是合作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乙方收益不是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因此,答辩人不符合《民法总则》第十八条,16岁以上未成年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鉴于答辩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中,涉及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不管从形式还是具体内容上,均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年龄智力也不相符合。答辩人尚未年满18周岁,无法与被答辩人形成所谓的艺人合作协议,该行为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追认,所以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艺人合作协议有效,也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被答辩人在艺人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对答辩人进行扶持帮助,帮助答辩人进行推广资源等,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答辩人进行扶持和推广。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应属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本案合同认定为有效,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三,本案诉争合同属于被答辩人与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时所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150万元,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那么该条款被答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四,诉争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50万元明显过高,应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就是当事人主张违约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证据来源是原被告在2018年8月9日,经过前期的磋商之后,在8月9日签订的,证明目的:一,协议是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是三年,截止期限到2021年的8月9日。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之后自愿达成的一个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陈泽为原告独家签约艺人,陈泽在任何网络在线演绎直播平台的任何直播活动都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委托原告代理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原告书面的许可,陈泽不得私自在任何在线演艺直播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活动或类似活动。三,该合同第三条的第十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就是陈泽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协议,提前解约的,需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50万元。四,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协议期内,若陈泽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任何网络在线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构成根本性违约,须向原告赔偿150万元。陈泽注册的平台号由确定的手机进行捆绑,被告不得随意的变更,被告也不得在各个平台及互联网上辱骂原告及原告单位的艺人,如果违约,要赔偿甲方150万元合同,他约定了三个150万的违约金,我们现在只主张一个,我们保留另外两个150万元的诉权。五,合同当中陈泽的快手号所绑定的我公司的手机号是1532637****。
2.微信截图和快手直播(被告快手号:zuiqiangzoukAn、绑定手机号:153xxxx、名字叫:英雄联盟陈泽)截图,被告快手账户截图,证实被告陈泽在与原告签约前其快手账户中就有一定的快币和黄钻量,也就是说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就通过网络直播获得数额较大的劳动收入。因此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时其劳动收入可以成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陈泽具备签订合同主体。
3.抖音直播画面截图、微博截图、聊天截图、及2018年11月15日20:24主叫陈泽(电话号码为1564****),被叫是原告的管理人高岩(电话号码:136****)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陈泽违约。被告陈泽在微博上组织博友对原告公司以及原告公司的艺人高迪进行肆意谩骂,9月24日以后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我原告公司对陈泽进行了相关的软硬件的投入,陈泽是非常满意的。在后期2018年10月15日陈泽突然向签约的原告公司提出来说他和英雄联盟进行了签约,并且自己也很想到腾讯英雄联盟去发展,并且明确表示意向在2018年的6月份就已经开始跟腾讯进行协商,并且在整个陈泽违约的过程当中,我们公司一再的挽留他,后来在他提出来要到腾讯去,跟腾讯签约英雄联盟这个的时候,我们也在陆续的给陈泽进行提现,在他的提现记录上都能够体现出来的。当时他说的说我现在根本拿我现在就拿不出来150万元,你愿意哪告去,我就不在你这干了。另外证明陈泽跟我公司签约的过程当中,各方对当时签约的预期利益的一个与可预测的预见的一个预期利益。当时我们在整个签约之后的直播过程当中,我们双方都认可的,一个每月收入是在10万元以上的,陈泽也是自己认可的,并且跟高迪在谈的过程当中也都是承认说是许诺一定要完成任务,这个是当事人预期利益,是对签订合同双方能预见到的一个利益。
4.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签订合同之后,我们为了培养陈泽,为了给陈泽涨粉,从8月19日开始,我们陆续给他存款存了121800多块钱,这个主要是用于给陈泽对外刷币和涨粉儿,我们主要是证实我们当时培养他,给他充钱,另外高迪在他直播的过程当中通过各种直播技巧多次的给陈泽拉粉丝,使陈泽在短时间内粉丝就有一百万涨到一百五十万以上,就是说我们已经尽到了对他投资和培训以及相关的涨粉儿义务。
5.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明陈泽在他组建的《陈泽牛B群》(群成员11133人),组织群成员肆意对高迪以及高迪的父母进行侮辱谩骂,甚至整一些祭奠这些祭祀活动,对高迪采取各种的不堪入耳的那种语言那种行为,这个是违背合同当中我们约定的,不允许任何谩骂和侮辱对方公司人员的这个条款的,陈泽在快手平台里面对高迪以及我们公司形象任意的诋毁我们就截取了其中的几段,证实他违约行为的。通话记录,陈泽明确地表示自己违约,我不干了,不跟你合作了,这个合同不履行了,明确的提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6.陈泽财付通(qq、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告的收入以及直播时间。
7.诉讼保全票据,证明因案涉纠纷我方花保全费5000元,另外保函保险费4669.81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被告方虽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书面证据提交原件并经被告方确认、电子证据经与原始载体核对、聊天记录等经陈泽本人确认)均可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迪嘉传媒公司(甲方)与陈泽(乙方)签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作签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成为甲方独家签约艺人。任何网络在线演艺直播平台的任何直播活动(包括艺人通过网络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交流)及线下任何商业活动、广告,都需经过甲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硬件及软件的扶持帮助,包括技术支持服务,直播场地,直播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承诺将乙方作为其线下独家签约艺人,尽其合理力量,帮助乙方在个线上直播平台快速优质的发展。乙方承诺,作为甲方独家签约艺人,在任何网络在线演艺直播平台的任何直播活动(包含主播通过网络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交流),都需经过甲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私自在任何在线演艺直播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活动或者类似活动。乙方承诺,订立本协议前未同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与本协议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向甲方声明本合约生效前不存在与第三者的任意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乙方不可连续2日不进行直播活动,一个月不可超过5天不进行直播活动,两个月不可超过14天不进行直播活动,如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须向甲方赔偿20万元损失(除特殊原因外)。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如提前解约,需向甲方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向甲方赔偿150万元整。协议期限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任何网络在线演艺平台进行任何直播活动,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整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违约金按两者金额较高为准。乙方注册平台号由甲方的确定手机号捆绑,乙方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在各平台及互联网辱骂甲方,及甲方公司名下艺人,如违约按照本协议违约责任第1项赔偿损失。
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同意和协助下在各在线演艺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益归甲乙方共同拥有,全部收益由甲方代收及安排、分配。每月月末结算分成乙方所有收入分成比例为:甲方为百分之四十,乙方为百分之六十,乙方必须无条件把所有收入告诉甲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游戏主播进行游戏直播。2018年10月15日,陈泽和原告公司高佳琪(即原被告所指高迪)联系,表明“我和英雄联盟官方签订了一个退股协议,他要求我解除掉其他所有的三方协议……然后今天落实下来了他找我来了,我说我跟你有个合同,他让我沟通一下”,之后双方协商解约事宜未果,2018年11月15日,陈泽通知原告其将与原告约定的手机号解绑。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陈泽直播至2018年10月31日的收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提取33245元。另,原告为被告提升人气、增加粉丝量花费人民币121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是否有效;
二、陈泽是否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
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一、案涉《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是否有效;二、陈泽是否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艺人合作签约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综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期从事网络直播,以及被告因直播取得的收入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对于被告称案涉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泽是否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陈泽在《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有效期间内,明确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合同,与其他公司签约,且将直播账号绑定的手机号解绑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因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如提前解约,需向甲方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向甲方赔偿150万元整”以及“协议期限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任何网络在线演艺平台进行任何直播活动,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整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等约定,可以认定陈泽与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兼具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播投入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究其实质均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基础,故本院在此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弥补,才能与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性质相符合。首先,对于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为陈泽花费的121888元,因陈泽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目的,致使原告的该笔投入亦因此不能达到原告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故该笔金额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金额之中。其次,根据原告与陈泽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原告40%、陈泽60%的分成比例,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综合陈泽的收入情况,陈泽的根本违约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收益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一再释明,陈泽并未对自己的收入明细进行核算、提交,考虑直播行业的不稳定性等因素,本院对于陈泽的已得及未来收入情况亦无法确定,但即便比照双方签订合同初期(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所提金额33245元计算,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亦可达约47.8万元。陈泽作为违约方,对于其所称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泽对于其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作为非违约方,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故对于违约金金额,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原告已提成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函保险费4669.81元,对于保全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因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用,因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系原告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泽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
二、陈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57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96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