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铭、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9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铭,女,1999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16号(12202)。
经营者:赵月,女,1999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铭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工资押金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无责底薪共计15000元。3、请求法院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1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于2021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员工入职协议,约定无责底薪2500元加上原告在工作期间所赚的所有提成的百分之50,在2021年11月到2021年12月被告扣押原告一个月提成1万元,在原告工作期间其他一直工资都是按照提成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无责底薪并未支付,被告承诺扣押提成1万元在员工入职协议期满将扣押提成返还,直至2022年5月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踢出工作群,并扣押在原告工资期间6个月的底薪与提成共计250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多次推脱。基于以上事实,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辩称:虽然协议的名称叫员工入职协议,但是原被告属于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员工入职协议及双方微信约定,为期6个月。因为被告要租赁场地、购买软件引流服务、购买手机、开通账号等成本,所以第九条约定了违约金一万元。约定的合作方式是,原告从2021年11月29日开始合作,每天来工作室办公,业绩好就可以多一些灵活办公,在软件上赚到的钱原被告平分,如果一个月赚不到2500,并且原告没有故意、过错的,被告就帮助原告提供2500元的生活补助。但是原告提出如果业绩不好,即使挣不够2500也不拿底薪。原告在开始的半个月依约合作,当月达成了近2万的业绩。提成为一万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1000元,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130元,提成还剩7000元左右,考虑到防止原告违约,所以被告要扣留该提成。12月17日,原告谎称跟随男友去山东青岛定居,于是开始不来工作室正常办公,业绩开始下滑。后被告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去山东青岛,原告故意不想继续好好合作,开始违约,被告联系原告,原告就找各种理由不接听电话和微信。从双方聊天记录看,2022年1月10日之前原告自述属于拿提成无底薪,2022年1月10日之后原告属于兼职,也是只拿提成,业绩不好就放弃之前扣留的提成(其实只有7000元)。后来,原告的业绩确实很差,1月份几百块,2月份没有,3月、4月几百块。所以,原告的底薪请求不属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提成请求,其实有被扣留的7000元提成,根据双方的约定,业绩不好放弃,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另外,由于原告违约,应支付被告一万元违约金,及返还手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员工入职协议》,约定被告使用甲方指定软件或平台进行演出或直播,原告演出行为及平台所有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无责底薪2500+50%提成,服务期限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服务期满后,如原告想继续从事该工作,可以选择由线下转为线上工作。员工入职协议对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提供手机、开通账号、进行软件推广,原告注册账号,被告安排其在指定时间在对聊聊天软件上与客户聊天、视频、接受客户赠予的网络虚拟礼物等网络主播工作。2021年12月18日开始,原告因个人原因不再前住被告提供的工作地点,后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刘铭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之间是否购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铭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之间是否购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鸿运传媒工作室员工入职协议》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虽出现“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迟到罚款”等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词语,但该约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事相关法律,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收益分配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报酬计算方式看,原告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无责底薪2500+50%提成,底薪并不是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告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被告,而是从原告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且被告也要从原告网络直播赚取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依附性的特征。双方在员工入职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收入由底薪、提成购成。员工每次迟到罚款100元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系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原告直播活动做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是第三方直播平台,直播内容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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