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1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慧,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0号A区19层A1。
法定代表人:张博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虹,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光,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慧与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贾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请求支付二月份工资3000元;3.请求支付赔偿金18000元;4.请求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5.请求支付补缴保险5040元;6.请求支付2021.1.3三倍工资2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求:2021年2月工资3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补缴五险的时间是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我自己没有缴纳)。请求支付2021年1月3日三倍工资274元(元旦加班费)。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0.8.10入职该司,职位是带货主播,期间未签合同,未缴纳保险,并与2021.3.1给予口头辞退,原因是厂家倒闭,同时也未找到合适的门路,股东曾说在盈利的状况下才缴纳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第87条公司违法辞退员工,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等于2倍的补偿金,第40.41条公司需求经济性裁员,需提前30天通知到员工,提前发一个月工资。保险公司承担28%,3000×0.28×6=5040元。因2021.1.3为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者,单位需支付三倍工资3000×21.75=137×2=274。
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加班三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是一家网络传媒公司,通过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被答辩人利用自身网络主播的身份和技能推销产品,每天在11:00-17:00之间登录公司账号直播3-4小时,答辩人视实际情况为其提供硬件支持、推广协助等。被答辩人每月满足上述直播时长,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最低收入保障3000元,若被答辩人当月带货业绩超过一定数额,双方再进行利益分成,实现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劳动关系。其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特征,被答辩人并不受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基于网络直播的特殊性,被答辩人自主决定开展直播活动的地点、场所、时间、表演内容等,即使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直播场地、直播产品等,也不能说明被答辩人完全受答辩人管理与约束,答辩人对主播的管理远没有达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被答辩人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在一定范围内由被答辩人自行确定,答辩人亦未为被答辩人强行设定销售任务,其收入完全取决于自身的产品推销能力,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隶属关系,客观上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者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二、由于直播效果不好,被答辩人已于2020年11月14日停止直播,2021年2月被答辩人并未为答辩人工作,其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酬劳。2020年11月14日,由于被答辩人直播带货效果欠佳,答辩人已通知被答辩人关闭直播平台,不再与被答辩人合作此项目。因公司有新的直播项目需要合作,所以需要做一些前期准备的工作,但由于此次直播项目最后并未成立,2021年3月1日答辩人正式通知与被答辩人解除合作关系。鉴于被答辩人2021月2日并未为答辩人直播带货,也未进行相关直播准备工作,其要求答辩人支付酬劳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与被答辩人有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其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答辩人诉求仅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工资18000元和请求支付1个月的代替通知金3000元。若以劳动关系为案由诉讼,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故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官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带货主播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3月1日。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
原告提供的伊甸文化传媒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于2021年2月10日在微信发言“侯振、金鑫、刘慧:上午我去取款,津贴发一月工资。到单位后,侯振负责出一个鑫迪的片子,小金和刘慧做一下整体的扫除,厅里的包装箱等都放到屋里。”原告刘慧于2021年3月1日与张博睿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博睿“刘慧来我办公室一下”;刘慧“领导,我的工资什么时候发?”;张博睿“这两天我们见面谈一下吧”;刘慧“工资还有啥需要面谈的地方嘛”;张博睿“见面说吧”。张博睿于2020年9月10日在喜福福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称“工资稍后给大家发。稍晚大家查一下卡。”另,张博睿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慧转账3000元;高海凤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慧转账3000元。
2021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请求支付1个月的代替通知金30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4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慧称“每天早10:00上班(8月10日在和平区玉麟世佳上班)晚5:00下班,在拼多多平台,用手机网络直播进行销售被告所购买的零食和合作的饰品。饰品在青年大街领先国际直播。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地点就这两个地点。具体去哪儿直播听法定代表人张博睿指挥。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被迫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慧与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系受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支配和管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时间相对固定即每月10日左右且每月为3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工资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该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及补缴保险等诉求,因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2021年2月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