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玲,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25号5门。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英,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洋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伟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刘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的签订背景来看,《艺人经纪合同》是仙洋公司单方面照搬套用的YY语音培养艺人的格式合同,包括仙洋公司受托事项在内的绝大部分条款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仙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洋(艺名“仙洋”,下称其为“仙洋”)作为YY语音的前主播,其与YY语音签订了艺人培养计划合同,YY语音平台通过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旗下的艺人进行形象包装、管理直播间等方式来提升艺人的人气。随后仙洋不满足于按月从YY处领取薪酬,遂从YY语音离职。刘伟在和仙洋公司签约前并非无任何直播经验的新人,已经是一个小有名气的主播,之所以想和仙洋合作,也是考虑到仙洋在直播圈的超高人气和地位。双方的合作模式非常简单,刘伟意图借助仙洋及其享有的资源推广自身形象、提升自己在该平台的人气值,仙洋则每月向刘伟收取30%的直播收益作为刘伟借助仙洋名气的报酬。而仙洋从YY跳槽后,为了和多名主播签约,特意于2017年8月注册了仙洋公司,并直接照搬套用了YY语音的艺人培养计划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安排刘伟和其新设立的仙洋公司签订了套用YY语音的《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绝大部分的条款,双方并没有协商的过程,但合同签署的核心要义是刘伟拿出自己收益30%去购买仙洋公司的服务。与YY语音的不同之处在于,仙洋公司根本不是专业的经纪公司,其和刘伟签约时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都尚未办下来,根本无法开展合同约定的事项,在仙洋公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伟投入过任何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对刘伟进行人气提升和形象推广。从该份合同的形式来看,几乎全部的条款均使用机器打印,只有刘伟身份信息、合作期限、结算比例、刘伟银行账户系手动填写,明显是仙洋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约定了仙洋公司的权利和刘伟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对刘伟而言是一种卖身契约。鉴于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签订的特殊性,法院应当审查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借此来查明双方签约时的真正合同目的。合同签约后,包括仙洋公司接受委托的事项在内的绝大部分条款均没有实际履行,刘伟在双方合作期内人气和粉丝数量的增长靠的是自己刷了几十万,直播收益则直接来源于粉丝,与仙洋公司无关,刘伟直播收益的高低,仙洋公司也不关心,但刘伟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仙洋公司支付直播收益的30%。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仙洋公司同意和刘伟合作的目的,也只是为了每月从仙洋公司处抽取30%直播收益作为其承诺提升刘伟直播人气的服务报酬,但实际上仙洋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刘伟只能依靠自己、想尽一切办法来提升人气、提高直播收益。其次,一审判决以刘伟私自更改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为由认定刘伟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第6.1.1条约定乙方(刘伟)同意委托甲方(仙洋公司)代收收益。如前所述,该合同是照搬套用YY语音的合同,YY的直播收益可以直接由经纪公司收取,但是快手的收益只能支付给刘伟,所以该合同条款根本无法履行。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刘伟自己收取收益,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30%支付给仙洋公司。因此在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刘伟直播账号需要绑定哪个手机号的情况下,刘伟绑定自己手机号并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下调违约金。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的个人特色、行为事实,致使错误的计算了仙洋公司的预期利益。再次,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忽略仙洋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考虑合同根本无法正常履行至完毕的客观事实、不顾及对于双方间的合同解除,仙洋公司亦有较大过错,而单单以一组虚高的收益数据作为依据,来计算仙洋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并且在该基础上上调30%来计算违约金,刘伟因受到仙洋公司的恶劣影响,早已无法进行直播活动,且刘伟的账号也永久被封,根本无法获取任何直播收益,二审法院却判决近四百万的天价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下调。最后,违约金的下调,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还是以补偿性为基本原则,即使刘伟构成违约,仙洋公司也不能因为刘伟的违约行为而获取巨额利益,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畸高,明显违背了违约金制度设立的补偿性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根本违约、判处畸高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刘伟之合法权益!
仙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刘伟为掩饰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在《民事上诉状》故意地作出虚假陈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项、混淆履约主体等,并企图以此逃避其违约责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判决第十一页第七行至二十一行,认定刘伟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个人获得全部的收益;与另案违约主播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做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另行与陶云飞、肖可新组建铁家军团队,自行开展合同项下演艺活动,属违约行为。仙洋公司认为,根据仙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至十六,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但是,为掩饰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刘伟在《民事上诉状》故意地作出虚假陈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项、混淆履约主体等,并企图以此逃避其违约责任,情况如下:第一,刘伟私自更改快手平台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使其收入情况脱离仙洋公司监管,并且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自行获取全部收益结算款;与另案违约主播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做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另行与陶云飞、肖可新组建铁家军团队,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伟的上述行为属于毫无争议的违约事实。第二,刘伟在《民事上诉状》中主张“刘伟的账号也永久被封禁,早已无法进行直播活动”属于严重的虚假陈述,刘伟一直通过Yige131488等账号进行直播演艺、卖货等,并因恶意违约获得高额收益,详见证据材料。第三,刘伟在《民事上诉状》提出仙洋公司单方面照搬套用的YY语音培养艺人的格式合同,YY语音及其培养艺人的合同与本案中刘伟恶意违约无关,也与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无关。第四,刘伟在《民事上诉状》第二页提出仙洋公司根本不是专业的经纪公司,其和仙洋公司签约时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都尚未办下来,根本无法开展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仙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仙洋公司与刘伟签约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而根据仙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仙洋公司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刘伟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第五,刘伟在《民事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仙洋则每月向刘伟收取30%的直播收益作为刘伟借助仙洋名气的报酬”是其企图逃避违约责任编造的借口,《艺人经纪合同》签订的主体为仙洋公司与刘伟,并非高洋与刘伟,应当由仙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刘伟提供经纪服务,刘伟不应故意混淆合同履行的主体。根据仙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足以证明仙洋公司对刘伟在快手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安排和策划,并提供专业的经纪服务和资源,已充分履行了《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六,刘伟在实际履约期间获得高额的收益,以及刘伟在快手平台粉丝数的迅速增长均得益于仙洋公司为刘伟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资源,仙洋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三至证据九予以证明,刘伟在《民事上诉状》提出的“上诉人只能依靠自己、想尽一切办法来提升人气、提高直播收益”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刘伟为掩饰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在《民事上诉状》故意地作出虚假陈述、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项、混淆履约主体等,并企图以此逃避其违约责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违约金完全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另外,一审判决已对本案违约金进行大幅调整,且调整结果是对刘伟而言是有利的,刘伟仍在《民事上诉状》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在本案中,仙洋公司作为守约方,已充分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详细说明仙洋公司的全部前期投入的巨额商业成本、预期收益、损失等,结合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前期投入,后期收益”的行业特点,本案的违约金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审判决已对本案违约金进行大幅调整,且调整结果是对刘伟而言是有利的,刘伟仍在《民事上诉状》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在刘伟实际履约期间,仙洋公司为刘伟投入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1.授权刘伟对外使用“仙家军”等品牌,快速导入“仙家军”的庞大的粉丝数量。2.通过对刘伟进行“仙洋徒弟”的包装,帮助其迅速聚集网络热度。3.安排和策划刘伟进行“直播间培训活动”“主播连麦”等各项活动。4.安排对刘伟进行培训、直播指导、直播策划等,传授直播经验等。5.为刘伟刷礼物,号召特别是仙家军粉丝给刘伟点关注。6.持续为刘伟进行网络、媒体宣传、推广。7.通过安排公司其他艺人配合刘伟直播、拍段子/视频等。8.投入高额的成本打造独立专业的主播直播间,且配置顶尖的直播设施,提供给刘伟免费使用。9.为刘伟提供线下商业活动。10.为刘伟提供大量的行业人脉和资源等等。因此,刘伟实施的行为对仙洋公司的声誉和艺人管理产生极其不良的影响,并直接导致仙洋公司对刘伟前期投入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全部付诸流水,本案所涉违约金完全具备充分的合理性。第三,艺人作为经纪公司的最核心资源,是经纪公司得以长期发展的动力引擎。在本案中,仙洋公司培养刘伟成为当红主播后,刘伟却肆意违约,将仙洋公司前期积累的商业价值直接转化给竞争对手,如果其他艺人肆意效仿“违约低成本、轻契约”的做法,包括仙洋公司在内的广大经纪公司的前期投入和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公司核心资源必然遭致流失,行业规范亦形同虚设,容易导致出现恶性竞争。第四,刘伟在《民事上诉状》中自认其在签约之前有从事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经验,刘伟在签约后是年均收入超过180万元的当红主播,且实际履行案涉协议长达14个月,其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知悉,应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充分预见。违约金条款设立时,双方已就履行能力、期待利益等因素进行了综合的衡量,是基于双方之间意思自治产生的,并未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仙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和经纪协议约定,刘伟提出的一审判决违约金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一审法院已在仙洋公司根据经纪合同违约条款所计算主张的6,964,292.82元违约金基础上,考量到仙洋公司与刘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仙洋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金额下调为仙洋公司预期利益的1.3倍即3,757,421.17元。仙洋公司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旗下有众多主播每日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刘伟主张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至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仙洋公司预期利益数额过高、刘伟的收入是其自己刷人气导致虚高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刘伟应当为其恶意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若随意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过分下调,将大大限制仙洋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合理期待利益,难以实现对仙洋公司主要损失的填平。在倡导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治背景下,如果刘伟恶意违约的行为所面临的责任成本较低,显然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引导。三、本案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案与另案2020辽01民终1483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仙洋公司、刘伟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刘伟委托仙洋公司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合作期间,仙洋公司担任刘伟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刘伟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刘伟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间为5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关于收益分配,双方在6.1.1条约定:刘伟同意委托仙洋公司代收刘伟基于本合同产生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刘伟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仙洋公司为刘伟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演唱会、粉丝见面会、商务经纪、广告代言、商业演出、采访、影视作品、参加综艺节目等全部演艺事业)所产生的收益;刘伟于本合同项下一切活动所产生的版权收益;刘伟一切明星周边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其他收益。6.1.2条约定:(1)直播平台收益:按照刘伟当月所在的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仙洋公司与刘伟按30%比例结算;(2)在仙洋公司对刘伟进行考核后,如刘伟符合仙洋公司重点推广艺人的标准,则刘伟可进入仙洋公司重点艺人库。仙洋公司会对刘伟进行包装、培训、宣传以及推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线下培训,形象包装、直播平台榜单刷榜等。以上仙洋公司用于刘伟的宣传、包装、推广、刷榜等成本费用,应在刘伟所在直播平台的收益中全部扣除后,剩余收益再按6.1.2(1)的条款进行分成。刘伟确认:仙洋公司通过刷榜等方式给刘伟带来的直播平台收益,刘伟不参与分成,应全部返还给仙洋公司;(3)其他收益:除直播平台收益之外,刘伟参与其他演艺事业所形成的收益及6.1.1约定的其他收益均按照6.1.2(1)(2)执行。6.2约定: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遇合作方延迟结算不属仙洋公司违约,结算周期顺延为平台结算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7.1条约定:刘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刘伟应向仙洋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或违约金按照刘伟已履行本合同期内近12个月刘伟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营收计算。同时,刘伟应赔偿仙洋公司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如产生诉讼或仲裁的,刘伟应同时支付仙洋公司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其他取证的合理费用。违约情形包括:7.1.1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同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7.1.2未经仙洋公司同意,刘伟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仙洋公司安排的平台从事演艺活动;7.1.3刘伟违反本合同第5.2.7条约定,未经仙洋公司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等提供给其他经纪方、第三方的;7.1.4刘伟拒不配合仙洋公司的演艺活动安排,经仙洋公司通知后三日内仍不改正的;7.1.5刘伟签署本合同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7.1.6刘伟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仙洋公司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除仙洋公司之外的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刘伟自行经纪,应向仙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仙洋公司有权利追索刘伟与第三方合作及刘伟自行经纪的全部收益;7.1.7刘伟在线上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过程中,若遭到用户的投诉,仙洋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刘伟之行为导致仙洋公司利益、名誉受损,刘伟应赔偿仙洋公司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刘伟若违反本合同第5.2.12项,仙洋公司有权要求刘伟改正,刘伟在3日内拒不改正或情节恶劣的,仙洋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刘伟赔偿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公开向公众和用户道歉,如果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或侵权的,应由刘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7.1.8刘伟未经仙洋公司同意擅自要求解除、终止本合同或故意不履行本合同、怠于履行本合同义务,或由于刘伟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的;7.1.9刘伟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仙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组织、演出制作、演出营销、演出行纪、演员推广、演员签约、演出代理、演出居间、演出票务、演员代理,在办公地点有直播间等设施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原为网络主播,在快手直播平台上被称为“仙洋”。根据仙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018年1月7日,“仙洋”人气超过40万,粉丝数超过2000万,高洋团队的粉丝被称为“仙家军”。仙洋公司公司于2018年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仙洋”、“仙家军”、“仙洋团队”商标,并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仙家军”商标权。
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期间,刘伟在快手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绑定结算的手机号为仙洋公司的手机号码133××××6434。刘伟称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为“师傅”,刘伟快手ID号为18322206及Yige131488。刘伟新浪微博昵称为“一哥说事吖”,自认为仙家军成员,恩师为仙洋。仙洋公司为刘伟直播提供了资源和服务,包括直播间、设备、与其他粉丝数量在1500万以上的知名网红主播互动、商业演出等。刘伟亦利用“仙洋团队”,作为其快手作品标题,发布其与“仙家团队”其他成员进行会议、培训等视频。刘伟在与仙洋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在快手平台的粉丝数量已超过230万。因快手平台不允许单位账户仅允许个人账户登录,上述手机号虽为刘伟使用,但实际用户均为仙洋公司即沈阳仙洋文化传番有限公司。刘伟在平台上的直播收益,由仙洋公司向刘伟提供快手官方发送的提现短信验证码,刘伟直接在平台上完成提现收益的操作,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收益中的30%支付给仙洋公司。刘伟的ID18322206于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在快手网络平台上的提现收益总计为3,015,614.5元。刘伟在仙洋公司工作期间,向仙洋公司支付分成款908,386元,向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转账共计68,018元。2019年3月7日,刘伟更改其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收入情况脱离仙洋公司监管并不再向仙洋公司支付约定收益。2018年3月17日,刘伟与其他网络主播来到吉林原仙洋公司旗下主播王思佳处(网络名称为“王小佳”,王思佳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王小佳网络传媒工作室,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松原市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工作团队,在网络上有较高人气。2018年1月13日,王思佳与仙洋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双方出现矛盾,王思佳离开沈阳回到吉林。仙洋公司与王思佳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另案处理),与王思佳在快手平台的直播间作直播,直播内容出现“那我们三个一直在松原待着,跟王小佳一起直播,王小佳就是我们的大师姐”等字样,另行组建“铁家军”团队,并将其快手平台的昵称改为“一哥说事(铁家)”,头像换为铁家军一哥说事(专属),以实际行动脱离仙洋公司及“仙家军”,不再履行《艺人经纪合同》。
另查明,仙洋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支付代理费100,000元。诉讼期间,仙洋公司为相关网络记录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6,1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违约金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刘伟与仙洋公司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艺人经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伟刘伟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已构成违约,双方间合同应予解除,刘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否采用、如何采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就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的问题,应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各项情况予以衡量是否应采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首先,本案系网络直播行业产生的纠纷,其特点一是特定商业模式,该行业基础服务多为免费,观众可自由进入平台观看直播,而平台在获取用户后,即可通过广告、出售虚拟道具、打赏分成、会员增值服务、人气主播线下活动等方式盈利。二是直播内容强烈的个人特色。与传统节目相区别,网络直播行业观众欣赏视角集中于主播,如秀场类主要展示主播个人才艺,内容多为主播唱歌、跳舞、说唱以及与观众互动;游戏类则主要展示主播的操作技巧和特定风格解说,直播内容均有主播极强的个人特色。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中,主要系以其创始人高洋吸引观众,再通过高洋的人气将公司艺人推广给观众,以达到扩大各公司艺人影响,并以此获利,故高洋的个人特色、行为将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及各主播艺人的形象产生重要关联。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高洋、仙家军成员作为网络主播,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但纵观高洋、仙家军等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高洋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等事实及高洋、仙家军成员粉丝团的互动语言、模式,足以说明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致使网络空间充斥着大量低俗、暴力、色情内容。该内容与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所产生的不良社会效果,对刘伟选择解除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存在人合性质的潜在影响,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该因素应作为考量违约金给付标准的原因之一。
再次,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利益可言,同前述论述,高洋作为已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的人员及仙家军网络服务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认定刘伟即使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合作,刘伟亦无法通过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获得粉丝的爆发性的增长。而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据《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刘伟的收入下降亦将导致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益减少。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伟间的合同因双方矛盾激化,已逐步失去继续合作的意愿,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月均预期收益损失标准,应按双方未产生严重矛盾的前十二个月期间刘伟月均收益中应给付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数额计算予以确定。根据仙洋公司、刘伟庭审陈述可知,刘伟刘伟于2019年3月6日解绑其快手平台结算账号所绑定的仙洋公司手机号,导致仙洋公司无法对其监管并按约定获得相应收益,至此仙洋公司、刘伟开始产生严重矛盾。后通过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ID18322206在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提现数据清单,仙洋公司、刘伟就双方产生矛盾(2019年3月)前十二个月期间刘伟在快手平台收益为2,513,325.23元,均予以认可。故根据以上收益可计算仙洋公司月均预期收益损失的标准为62,833.13元(2,513,325.23元×30%/12个月),双方《艺人经纪合同》即使履行完毕,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获收益应约为2,890,323.98元(62,833.13元×46个月)。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论述,仙洋公司、刘伟约定的违约金已严重高于刘伟对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预估损失2,890,323.98元的百分之三十,且就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因,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应适用并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可获收益2890323.98为基础,将刘伟应付违约金调整为3757421.17元(2890323.98元×1.3=3757421.17元)。
关于仙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已约定对守约方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刘伟存在违约行为,应同时支付仙洋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故仙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61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违约金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刘伟在履行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更改在快手平台的结算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拒绝与仙洋公司进行收益对账及结算,已构成违约,相当于私自解除合同解除,刘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及数额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刘伟的违约程度、案涉合同所涉行业的特点、仙洋公司的过错、刘伟违约造成的仙洋公司可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调整后,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艺人经纪合同》履行完毕,仙洋公司预期可获收益为2890323.98元,并最终确定以仙洋公司预期可获收益2890323.98为基础,将刘伟应付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757421.17元(2890323.98元×1.3=3757421.17元),并无不当。刘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7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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