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田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29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3号茂业中心29层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慧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商田甜,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无业,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田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78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本案关键性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对合同解除的字样,并且双方结算工资的行为也并非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而是对当月工资的发放,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从未做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将手机退回的本意是降低损失,因为培养一个直播账号所倾尽的人力和物力都是巨大的,而毁掉一个直播账号的方式则是十分轻松的,只需要长时间不直播即可。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方式将商田甜的直播账号刚刚做出成绩,还没看到回报,被上诉人就违反合同义务,长时间不直播,这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是巨大的,上诉人在出于无奈的此种情形下不得已让其将直播手机送回,选择让其他主播尝试接手此账号,此种行为是上诉人降低损失的行为,也是上诉人的一种尝试,因为一个直播账号稍有起色后,初期的粉丝流量是伴随着很强的人身附属性的,也就是说更换主播对于直播账号的损失是巨大的。上诉人此种无奈的降低损失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同意解除合同,也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商田甜辩称,我没有违约,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内容都是对我的限制和约束,这是不公平的,我与上诉人是2021.6.11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我直播的时间是凌晨一点到六点,跟我约定的是晚上七点到十二点,后来一直都是后半夜直播,我坚持了一段时间,由于那时候眼睛刚刚做完手术,实在是坚持不了后半夜连续直播五小时,而且早上六点下播的时候三次从台阶上摔下来,所以,我不止一次和老板商量是否可以更改直播时间,我还是挺喜欢这个工作的,后来老板态度坚决,说希望以后有机会还能合作,这是明显的解约行为。这句话充分的证明了已经解约了。我与公司老板冷晖有微信聊天记录,然后我做好了交接工作。按照合同上说的我把手机交给了冷晖,而且冷晖媳妇也给我结清了工资,那么我和他解约之后,我也是人我也需要吃饭需要生活,他没有权利阻止我生活。所以我认为我没有违约,不应当赔偿上诉人。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没有给我合同,也没有把合同给我拍照。
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文化传媒、演出经纪代理服务、文艺创制与表演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21年6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为甲方指定平台网络主播项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合作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旗下签约主播,并同意将旗下资源与合作资源优先提供给乙方,优先帮助乙方在线上平台提供人气和收益,并在未来新的业务中优先考虑与乙方进行合作,在合作期间乙方的账号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同意与甲方提供的线上视频直播、短视频平台合作,提供每天不低于6小时的网络演艺、粉丝互动等工作。乙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网络平台作为独家网络主播分享平台,乙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利用其它网络平台和线下平台及其他软件进行相关商业行为的网络直播或短视频宣传。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将在一个月内将工作交接清楚,逾期未交接清楚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商田甜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手机和拥有大量粉丝的快手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每天工作时间为6个小时,刚开始直播时间为晚上六点至十二点,每月底薪(基础工资)为2500元,利润被告分得三成。后来,根据原告安排和工作需要,原告要求被告直播时间调整至凌晨一点至六点,被告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向原告提出因身体不适要求更换直播时间。2021年7月3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通过微信商量更改直播时间一事时,原告经营者冷晖告知被告休息,以后有机会双方再合作,并告知被告将直播手机返还原告。2021年7月31日,被告将原告配备的直播手机交还原告。原告为被告结算了工资款。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以自己申请的账号在网络平台直播。现原告认为在合同期间内,被告在其他短视频平台进行商业活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商田甜是否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同的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其前提为被告违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商田甜是否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同的约定。原告称被告违反了在合同期间内被告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商业活动的约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了网络直播活动,但在时间节点上双方一致确认系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的行为。被告离开公司进行网络直播是在合同期间内违约还是与原告解除合同后的自主行为是确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关键所在。被告商田甜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原告实际经营者冷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冷晖在2021年7月30日、31日前后两天回复“那你就休息吧有机会咱们再合作”“明天有时间把手机拿过来我好安排人直播”“现在手机拿过来吧”的聊天记录,已经明确了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要求被告归还为其配备的直播手机,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报酬,这不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条“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将一个月内将工作交接清楚…”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已将主播工作、设备等与原告交接完毕。综上,原、被告系合意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等活动,应与原告无关。原告称被告违约是不成立的,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协议补充。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每天不低于6小时的工作时长,但并未明确约定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段,系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每天凌晨一点至六点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因身体不适要求更换直播时间,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不同意更换直播时间段,但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2021年7月31日,上诉人收回了其为被上诉人配备的直播手机,并为被上诉人结算了工资款,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经协商已实际解除了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凌海嘉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锦州嘉晖传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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