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2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琦,女,满族,1998年7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2号1-12A-14。
法定代表人:王贵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沈阳市铁西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琦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传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6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冯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冯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未向冯琦支付收入提成总额查明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实际控制人王**的账户向上诉人建行转账两笔资金,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未能举证,故不应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因欠债逃离国外,公司直播场地被法院查封,被上诉人已经不能依约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经济服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冯琦有权解除合同。3.被上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足额支付收入提成,已构成根本违约,冯琦有权解除合同。4.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撤销或调低。首先,违约金以补偿为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一审也未查明实际损失,一审支持了67万余元,比例过高。判定违约金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负债失联,公司清空并搬走直播设备,经营状况已经出现问题,实际已不能依约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经纪服务,加上私扣收入提成,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冯琦的直播收入出现断崖式的连续下降,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再为冯琦投入经营成本以及网络主播的行业特点,其应预见到预期收益不会太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予以改判。5.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未依约向冯琦支付的收入提成总额后,冯琦将视情况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王**虽然在国外,但公司法人还在国内,公司还在继续经营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自己承认2020年7月擅自解约后另行加入其他公司从事演艺工作,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演艺合同后,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包装、宣传、资金投入等大量合同义务,公司经营场所被查封后,另行租用了场地。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王**向上诉人建行账户转账事实存在,上诉人否认没有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中线传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线传媒与冯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冯琦赔偿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冯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线传媒与冯琦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作期间,中线传媒担任冯琦互联网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冯琦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冯琦演艺相关的所有活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4日。约定协议期间,未经中线传媒同意,冯琦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若干违约情形,如构成,则冯琦支付中线传媒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直播平台收益由中线传媒、冯琦按照3:7比例结算。2019年6月1日双方变更艺人经纪合同,将违约金提高到500万元,其他条款不变。双方签订合同后,中线传媒为冯琦提供了涨粉服务,冯琦粉丝数量从2万涨到100万,截至2020年8月,双方通过快手直播号7581677共分得收益2,539,747.66元,冯琦提取收入1,404,802元,中线传媒提取收入1,001,193元。按照合同约定,中线传媒尚欠冯琦收入提成373,021.36元。
另查,中线传媒实际控制人王**于2019年4月离开国内,至今未归。中线传媒租用的办公场所欠付租金于2020年7月被一审法院查封。冯琦于2021年7月将其快手账号与中线传媒解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涨粉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粉丝上涨全部或主要是由于其包装运营所产生,且上诉人对此否认并提供微信支出证明其自行购买粉丝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公司账户解绑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线传媒为冯琦提供了刷榜服务,提高了冯琦的粉丝量,间接提高了冯琦的直播收入,虽然中线传媒实际控制人出国未归,公司办公场地被法院查封,但是考虑到直播行业的性质,双方之间的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中线传媒未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中线传媒提出解除与冯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冯琦已经解绑了与中线传媒相关联的快手账号,双方间的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故中线传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冯琦提出应当按照2018年2月24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50万确定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艺人经纪合同,违约金约定为500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违约金标准应当为500万。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冯琦提出中线传媒尚欠其提现收入及抵押金,应当抵扣违约金的意见,合同约定按照3:7比例分成,实际按照4:6比例向冯琦支付收入分成,实际少向冯琦支付收入分成373021.36元,该款项应当从冯琦向中线传媒支付的违约金中扣除。冯琦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中线传媒擅自留取的抵押金133752.66元,因已经包含在未向冯琦支付的收入提成的数额中,不能重复计算,故冯琦提出抵押金应当从违约金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冯琦提出中线传媒提供的收入分成明细与其实际收到的分成不符,冯琦只通过微信账户收到883,747元的意见,中线传媒提出通过实际控制人王**的账户向冯琦建行账户62×××85转账了52,435.23元和17,347.53元,且中线传媒提供的收入提成明细与双方间按照4:6比例分成相对应。故冯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线传媒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冯琦支付收入提成,且中线传媒实际控制人出国,公司直播场地因欠付租金被法院查封,说明公司经营确实出现了问题,不能继续为冯琦提供刷榜、包装、推广、安排演出等服务,中线传媒构成违约。冯琦在中线传媒为其涨粉到100万以后,中线传媒虽有违约行为,但在尚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擅自解约,冯琦也构成违约。综合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中线传媒请求冯琦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已的违约程度,双方已经获取的直播收入,冯琦单方解除合同后未完成的合同期限等因素,扣除中线传媒应当向冯琦支付的收入提成373,021.36元,认定冯琦向中线传媒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公司账户解绑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公司办公场所被人民法院查封、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分配收益等情形。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系双方认可的从事直播演艺的重要场所,被上诉人主张该场所被查封后,另行提供了直播场地,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演艺收益作为上诉人订立、履行合同的重要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收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严重违约,且在场地查封后长时间未能恢复,足令上诉人对其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产生合理怀疑,被上诉人的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除非因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合同僵局,且符合(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存在前述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就本案而言,在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上诉人已通过解绑账号的方式,作出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诉人以行为的方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故本案双方间的合同已因上诉人的解绑行为而解除,双方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被上诉人的前述违约行为及后续未能充分保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将其直播账号与公司账户解绑,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亦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