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与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8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颖,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蕾,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嘢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均按本诉称谓行文),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颖、由蕾,被告嘢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德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相应的品牌使用费1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网络直播收益51074.61元,以上合计97574.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翼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甲方给乙方或乙方艺人办理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主播,在平台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培训及管理,以合理的方式宣传乙方艺人提高艺人的知名度。乙方就乙方(或乙方艺人)直播内容获得虚拟道具收益。虚拟道具收益以上月直播后台记录的乙方(或乙方艺人)获赠的全部虚拟道具收入的流水额扣除乙方(或乙方艺人)税款作为分成基数,乙方享有约55%,不同平台会有不同,具体根据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为准,在乙方按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将网络直播收益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于合作期开始后30日内开始直播,保证乙方及乙方艺人将甲方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演绎的独家合作平台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形式保证每月最低直播要求。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乙方首月招募艺人须5人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总额为30000元,用于乙方向甲方履约的保证,乙方先缴纳保证金15000元,剩余保证金15000元,由甲方每月从乙方(或乙方艺人)虚拟道具礼物中扣除,乙方享有约40%,不同平台会有不同,具体根据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19800元,总额合计49800元。甲方与乙方按月进行网络直播收益结算,甲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与乙方对账,乙方确认无误后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或扣除税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足额将收益支付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多次自行垫付款项给艺人发放薪酬,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起的艺人网络直播收益。并且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招募的直播艺人停播,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嘢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解除《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的理由不成立。1.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为及时履行合同,多次垫款给原告支付费用。2.案涉合同性质特殊。被告给原告打款需要按照其名下艺人在××直播等直播平台所收到的礼物多少为标准来计算费用,而礼物的数据计算依赖于××直播给被告的数据。被告的打款依赖于平台数据,只要直播平台数据出来了,被告都是第一时间根据该数据给原告打款。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利用自身的资源对原告艺人进行了全方位的培训和跟踪指导,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精力。从最基本的培训到化妆、镜头感、粉丝互动、表演、直播用语等多方面进行培训。而原告的收入是在稳定持续地增加状态,证明被告对原告艺人的培训是卓有成效的,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4.至于直播过程中有艺人掉队或者无法产生收益,每个平台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任何的公司都无法避免。二、合同明确约定品牌使用费不退不换,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嘢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由于其违约导致被告所遭受的损失289526.86元;2.原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10月21日签订《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提供艺人,甲方(被告)负责对艺人进行培训、安排艺人在甲方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利润;乙方同意将甲方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平台,即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直播平台进行合作;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其公司名义在××直播平台注册了帐号,并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致使被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由于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军英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嘢猫公司的反诉请求。1.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被告推荐直播艺人并由艺人按照合同要求每月完成直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直播平台注册帐号并未违反合同4.2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不存在与被告以外与被告类似的第三方进行合作的情况,并未违反该条约定的本意。首先,××直播只是一个直播平台,不具有被告的服务功能。其次,任何人可凭有效的手机号注册成为××直播的用户并得到帐号和密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翼虽注册过帐号,但从未与××直播平台及其他平台合作过,因此原告并未违约。2.被告未依据合同3.3条的约定按时与原告就每月的网络直播收益进行对帐并支付相应收益,其违约在先。根据《网络主播项目合作协议》8.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及附属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方平台数据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案外人的行为作为其延期支付收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3.被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只是预期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收据、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对帐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翼与直播艺人李××)、××直播平台礼物记录截图、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向李××支付2018年6月份直播收益的微信及支付宝截图,拟证明原告艺人李××在××直播平台20**年6月份的直播收益21313.1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已向李××垫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待证事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理由: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李××的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均有原始载体,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可与××直播平台礼物记录截图相互印证,可证明李××于2018年6月在××直播平台获得“竹子2760820及猫币475828”的直播收益,原告已向李××支付2018年6月的工资20242元。其次,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依据贵院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调查令,李××(身份证号:37080219××××)房间ID:174××在××直播平台20**年6月的直播收益为21313.12元,上述期间所属经纪公司均为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礼物截图及支付宝截图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三,被告提供的其与“主播李××××TV174××”的微信培训记录及艺人直播视频的艺人姓名(李××)及房间号(174××)均可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系原告艺人李××的经纪公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四,被告与××直播平台有合作关系,其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被告提供的2018年6月对账单显示原告该月收益为1元,该对账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未经原告核实,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直播平台礼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及原告向李××支付2018年6月份直播收益的微信及支付宝截图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证明原告艺人李××(身份证号:37080219××,房间ID:174××)在××直播平台20**年6月的直播收益为21313.12元,该期间被告系李××的经纪公司,原告已实际向李××垫付该月工资20242元(差额部分系因××直播平台礼物换算方式发生变化)。
2.被告提供的培训日志及课程、订阅数量统计表、对直播人员的详细微信跟踪指导,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合同,对原告的相关艺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培训。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培训日志及课程、订阅数量统计表中均未显示艺人的真实姓名,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对直播人员(李××、彭××)的微信跟踪指导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的艺人一致,结合原、被告自2017年11月份起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且双方对账至2018年5月份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反映被告履行案涉合同的部分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了《××直播对嘢猫传媒收款时间》及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积极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个别月份付款延迟系因平台数据的迟延所造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直播对嘢猫传媒收款时间》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杨×”的微信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此人系××直播平台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了军英传媒合作利润表,拟从双方合作期间利润预估被告的可期待利润,即为被告的损失。经审查,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期待利益或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了原告在××直播的注册帐号、编号打印件及艺人直播视频,拟证明原告与××直播平台私下签约并自行组织艺人直播的违约事实存在。根据原告自认及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原告确实在××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但原告称其未组织相关艺人在该账号下进行直播表演,故原告不构成违约。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艺人(李××)直播视频显示的直播平台为“××直播”,房间号为174××,并未显示其经纪公司为原告。且根据本院到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时该公司的口头回复,××直播平台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与××直播平台私下签约并自行组织艺人直播的违约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卡,拟证明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起反诉,仅能向本诉原告提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翼并非本诉原告,故被告针对张翼所提的反诉请求属于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第2.1条约定,由甲方给乙方或乙方艺人办理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主播,在平台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乙方艺人(或乙方)具体权利义务需要与甲方另行签订《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第2.2条约定,乙方就乙方(或乙方艺人)直播内容将获得虚拟道具收益。虚拟道具收益以上月直播后台记录的乙方(或乙方艺人)获赠的全部虚拟道具收入的流水额扣除乙方(或乙方艺人)税款作为分成基数,乙方享有约55%,不同平台会有不同,具体根据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为准。第3.1条约定,乙方首月招募艺人须5人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总额为30000元,用于乙方向甲方履约的保证,乙方先缴纳保证金15000元,剩余保证金15000元,由甲方每月从乙方(或乙方艺人)虚拟道具礼物中扣除,乙方享有约40%,不同平台会有不同,具体根据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为准,若乙方申请解除合作甲方扣除乙方2000元违约金,保证金缴纳全额合作结束后返还,无利息;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19800元,不退不换,一次性收取,总额合计49800元。第3.3条约定,甲方与乙方按月进行网络直播收益结算,甲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与乙方对帐,乙方确认无误后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为自然人时,由甲方代扣税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或扣除税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第3.4条约定,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或无法履行后,扣除甲方必要的管理费、培训费用和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费用后予以返还。第3.5条约定,乙方迟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的推迟付款(或者扣除税点后予以支付)。第3.8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第4.2条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将甲方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平台,即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直播平台合作。第8.2条第(3)项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第8.6条约定,甲方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单方解除合同而不须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有权要求甲方退还相应的保证金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品牌使用费19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原、被告自2017年11月起履行案涉合同至2018年6月,被告将原告相关艺人(李××、彭××等)办理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主播,原告艺人按照约定进行了直播表演。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收益572.21元(对账时间2017年12月25日),于2018年2月3日及2月7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收益共计16576.58元(对账时间2018年1月29日),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收益20037.81元(对账时间2018年3月5日),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收益15192.59元(对账时间2018年3月30日),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收益17207.24元(对账时间2018年5月9日),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收益26162.32元(对账时间2018年6月5日)。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将2018年5月份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显示原告该月应得收益为28149.07元,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对2018年6月份的直播收益未进行对账,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该月收益。原告艺人李××在××直播平台20**年6月(该期间所属经纪公司为被告)的直播收益为21313.12元,原告已实际向李××垫付该月工资20242元(差额部分系因××直播平台礼物换算方式发生变化)。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自2018年7月起停止了合作事宜。
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月、6月收益50149.07元,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条3.3条的约定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并请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与原告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被告认可其收到上述律师函,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代扣税点后向原告支付当月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品牌使用费16500元;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6月收益51074.61元;
四、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并赔偿被告损失28952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品牌使用费1650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6月收益51074.61元;四、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并赔偿被告损失289526.8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的问题。案涉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按月进行网络直播收益结算,甲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与乙方对帐,乙方确认无误后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为自然人时,由甲方代扣税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或扣除税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第3.5条约定,乙方迟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的推迟付款(或者扣除税点后予以支付)。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采取的为被告扣除税点后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付款方式。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对账(均迟延一个多月),该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在对账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属于对其违约行为的补救,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期间被告迟延对账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关于2018年5月、6月的收益问题,双方就2018年5月的收益对账后(对账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被告未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月收益28149.07元;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核对2018年6月账目并结算。在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对上述违约行为予以纠正或补救。根据案涉合同第8.2条第(3)项的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第8.6条约定,甲方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单方解除合同而不须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2018年5月、6月收益,在原告书面通知后仍未纠正或补救其违约行为,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品牌使用费16500元的问题。案涉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首月招募艺人须5人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总额为30000元,用于乙方向甲方履约的保证,……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19800元,不退不换,一次性收取,总额合计49800元。第8.6条约定,甲方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单方解除合同而不须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有权要求甲方退还相应的保证金费用。现案涉合同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而依法解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品牌使用费,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一经使用不退不换,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部分返还品牌使用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6月收益51074.61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收益28149.0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6月收益,双方存有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直播平台礼物记录截图及《情况说明》,原告艺人李××在2018年6月获得了“竹子2760820及猫币475828”的直播收益,按照当时的礼物换算方法计算应为21313.12元。但由于××直播平台礼物换算方法发生改变,故原告该月应得收益应以其实际向艺人发放的工资为准,应为2024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6月收益合计48391.07元(28149.07元+20242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并赔偿被告损失289526.86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与××直播平台私下签约并自行组织艺人直播的违约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289526.86元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翼赔偿损失289526.86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2018年5月、6月收益合计48391.0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反诉费减半收取计28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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