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长玲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1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B区B1座2F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8J046A。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9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酷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六安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从事平台直播。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包装、培训、推广宣传,并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设备、平台,被告以艺名“甜甜”的名字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报酬来自于网络打赏的业绩分成,收人可观。随着被告工作经验及名气的积累,其报酬收入逐渐递增。2020年3月份,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申请、未经原告同意、未办理解除协议手续即擅自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导致原告无充足的时间安排替代被告的直播艺人,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长玲辩称,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克扣报酬无故罚款、无故克扣税金的事实,为保护个人的权益,终止履行合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公司所主张的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实际损害且违约在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王长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六安酷创公司向反诉人王长玲支付报酬暂计1000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迟延支付的报酬总额,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1100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长玲变更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克扣的报酬以及2020年3月份工资共计64333.75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六安酷创公司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六安酷创公司安排反诉人从事平台直播工作,酷创公司与反诉人之间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指反诉人)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第三条第(3)款约定,反诉人的直播收入乙方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以及甲方的违约金后在每月30号支付给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反诉人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小于25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150小时的,礼物分成比例改为50%。双方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反诉人的分成比例,依据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定和行业惯例,主播与公会之间的分成比例为7:3,即主播分得直播收入的70%。协议签订后,王长玲按照酷创公司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开展直播,酷创公司要求王长玲加入公司在酷狗平台的所属公会,担任11月份在KC樱花组合和KC38军团从事直播,酷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从直播平台领取报酬,再分发给王长玲。王长玲收到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之间报酬的是合计59458元。反诉人发现酷创公司克扣报酬,其收到的报酬远远低于约定的70%标准。虽经反诉人多次追索,酷创公司拒绝支付。因此,王长玲在2020年4月15日离职,酷创公司欠付反诉人报酬。综上,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六安酷创公司对王长玲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反诉不合法,因为反诉被告所起诉的是合同违约,而反诉原告反诉主张是克扣的报酬及工资,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反诉理由不成立。2.反诉被告并没有克扣行为。3.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明确,因为反诉请求是主张克扣的报酬及工资合并的数字,报酬是多少,工资是多少没有分开,且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本诉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本院提交的本诉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证据2.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若一方提前解除合约,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此一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证据3.仲裁开庭庭审笔录、判决书,证明:被告自己认可其提前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被告已构成违约,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协议第一页倒数第二段,明确了甲方的网络收入来源于打赏的业绩分成,协议第三页第三行约定了主播达到一定要求后支付平台底薪的,平台底薪由乙方所有,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发放的劳务报酬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原告方对于合同解除有过错,被告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长玲实际解除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解除的原因是拖欠劳务报酬,而非原告所说的没有理由的解除。
本院经核查证据内容,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判。
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提供的答辩证据
证据:聊天记录、公司通知,证明酷创公司对申请人进行管理、强迫劳动,证据内容:(1)酷创公司对申请人考勤,迟到要罚款,旷工三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2)酷创公司要检查申请人的工作记录,否则罚款。(3)酷创公司为申请人设定销售目标,要求申请人必须完成任务,否则扣工资。(4)酷创公司告诚所有人,以旷工为由克扣2000元工资。(5)酷创公司要求申请人开会,否则罚款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聊天记录,质证从手机上无法判断聊天群的真实性,从聊天的内容看并非是针对三被告,从聊天记录看也并没有迟到扣款的内容,即使这个群是真实的、被告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后没有离开这个群也是正常的,无法证明被告在2020年4月解除合作协议,因为直播行业特殊性,合作经营协议的不稳定性,酷创公司对于签约人员进行起码必要的管理是正常的,不能把起码必要的管理理解成强迫劳动;对于公司通知,质证通知内容并没有涉及到被告个人,该通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是一个公司的正常管理。
本院经核查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聊天群为红街酷创传媒总群,通知为有原告公司印章的书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反诉证据
王长玲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如下:
证据1.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报酬的分配方式;
证据2.金安区法院判决书、六安市中院判决书,证明存在克扣的事实和收到的报酬;
证据3.酷狗公司对于法院委托调查令的回执,证明反诉原告应当领取的报酬金额;
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贾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都在酷创公司做过团播,酷创公司的直播组合由主持一个、主播三个组成,打赏收入公司占30%,剩下的70%由四个人平均分配。一个ID号直播组合专用,不允许由其他组合使用个账号。若加入一个人来学习,这个人是没有任何收益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所证明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判决书仅仅认定反诉原告获得的利润报酬是截止到2020年3月底,这和本诉原告的诉状的观点是吻合的,实际解除协议的时间就是2020年3月份,中院查明的事实和本诉原告方所称的反诉原告解除协议的时间吻合,因此本诉原告方没有拖欠克扣反诉原告报酬的行为。对于证据3酷狗公司出具法院委托调查令的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ID号码以及该ID号在某一时段直播的时长和结算金额,并不能证明反诉三原告应该要获得的报酬金额,因为该ID号并不是反诉三原告本人注册,也不是反诉原告本人专用,在酷狗公司出具的证明直播时段内除了反诉原告组合之外,还有好几个组合人员进行直播,所形成的结算金额应该由所有参与直播的组合人员进行分配,并不是反诉原告独家享有。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该证人都是与反诉被告存在一定矛盾,不排除其对反诉被告作出不利的证言;其次,两证人回答问题明显是避重就轻,有选择性地回答,对反诉原告有利的就回答,对反诉原告不利的就不能做出真实的回答;第三,两证人分别表述了一个直播组合人数虽然是4个人,但是人员是随时变动的,也就印证了组合的收益并不能仅仅由反诉原告进行分配,还有其他曾经加盟这个组合的人有权进行分配,若仅仅只有反诉原告独自享有,对加盟这个组合是不公平的。
本院经核查,对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本院开具调查令调查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对照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安酷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直播收益明细表、直播截图、收益领取表、发放工资流水明细。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播房间号(ID号)并非其本人注册;2.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播房间并非其专用,每个月均有多个组合在该直播房间进行直播;3.被告(反诉原告)每月领取的直播收益与按规定结算后直播平台结算支付的收益相符,酷创公司并未扣留被告(反诉原告)应得的收益。
反诉原告王长玲对直播收益明细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质证该证据提到的9034的账户号是樱花组合,酷创公司和主播是按照三七的比例进行分配,主播拿70%,在所有直播明细中都有代扣税费、预支和罚款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的应当返还;对直播截图质证需要看光盘后予以质证;对工资表质证显示扣除的罚款,扣分和预支、税钱这四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工资表上签名有些并非本人签署。
本院经核查,酷创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主要系其制作的直播报酬数据及其发放给原告的报酬明细,因本院已出具调查令自酷狗平台调取数据,该数据理应作为评判原告应得收入的依据。但是,2020年2月份收益,酷狗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为45719.1元,王长玲应得收益为8001元,因疫情原因,王长玲在家直播,且酷创公司自认王长玲2月份应得收益为16865元,因此酷狗公司对2月份的结算遗漏结算。本院采信酷创公司对王长玲2月份自认的应得收益16865元。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除2月份之外,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11月12日,王长玲(甲方)与酷创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星探挖掘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由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双方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协议期限内,若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违约金十万人民币。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用和场地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及甲方的违约金后于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在此合作协议期间内,若其中一方提前解除合约,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此一方向对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和解除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在合作期限内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有效为一年。
2.合同签订后,王长玲进入六安酷创公司安排的公会直播间进行直播,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7日在樱花组合公会直播,ID账号15×××34;从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3月30日在38军团直播,账号15×××09。
3.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结算金额表,KC38军团ID账号15×××09结算金额为:2019年12月为125475.23元、2020年1月为122073.27元、2月为45719.1元、3月为125783.7元;KC樱花组合ID账号15×××34结算金额为,2019年12月为90987.18元,但没有载明2019年11月份的结算金额。
4.六安酷创公司自认,在王长玲直播期间的实发收益(应发收益扣除税款):2019年12月为14247元,2020年1月为11690元、2月为16825元、3月为11690元,合计54452元。王长玲认为,酷创公司每月克扣其收益,2月因疫情在家直播,3月份收益未支付;实际领取收益:2019年12月30日领7380元、2020年1月22日领7716元、2020年2月29日领6531元、2020年3月30日领29162元,合计50789元。
5.2020年3月30日,王长玲离开六安酷创公司。
6.2020年9月23日,王长玲以六安酷创公司、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2020)皖1502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长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长玲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酷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酷创公司向王长玲主张擅自解除合作协议的违约金,王长玲反诉主张酷创公司支付拖欠的直播收益及2020年3月份收入,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王长玲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能够支持。
王长玲2019年11月12日与酷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王长玲进入该公司进行直播至2020年3月30日离开,系在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合同,且没有提供其提前与酷创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其违约的事实成立。虽然王长玲称其停播系因原告克扣其直播报酬,但是拖欠报酬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不是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至于酷创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评判。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高产出行业,平台的管理、主播人气的提升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宣传、推广和维护,酷创公司的直播平台需要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创造收益,主播系酷创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停止直播,主观上具有过错,但网络平台主播流量的发展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直播期间所用账号为原告所有、提供的公用账号,粉丝、打赏及收益等皆与该账号绑定,被告停止直播后该账号并未闲置而是由其他主播继续使用。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长玲擅自停播的违约事实虽存在,但酷创公司未足额发放直播收益的事实也存在,故本案违约金的负担应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予以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王长玲向酷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王长玲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六安酷创公司认为王长玲反诉不合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王长玲的反诉能吞并抵消本诉诉请,是独立的诉,符合法律规定。酷狗直播平台向本院出具的结算数据记录,KC38军团:2019年12月为125475.23元,2020年1月为122073.27元、2月为45719.1元、3月为125783.7元;KC樱花组合:2019年12月为90987.18元,但未载明2019年11月份的结算金额。王长玲应得收入和实际领取收益情况:
2019年12月应得21958.17元(125475.23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4247元,王长玲实领7380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12月份收益;
2020年1月应得21362.82元(122073.27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1690元,王长玲实领7716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1月份收益;
2020年2月按酷狗结算为8001元(45719.1元×70%÷4),因2月疫情王长玲在家直播,且六安酷创公司自认2月份收益为16825元,故2月收益应认定为16825元,王长玲实领6531元,酷创公司克扣了王长玲2月份收益;
2020年3月应得22012.15元(125783.7元×70%÷4)。六安酷创公司承认11690元,王长玲实领29162元,该月形式上没有克扣,但实质上克扣了。六安酷创公司仅支付4个月的收益,少付一个月,且每月均存在克扣。王长玲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7日在樱花组合直播天数25天,2019年12月应得收益21958.17元视为发放2019年12月7日之前的收益。故酷创公司未付王长玲2020年3月应得收益22012.15元。以上王长玲5个月的收益共计:104170.29元(21958.17+21362.82+16825+22012.15+22012.15)、减去实领的50789元,克扣了53381.29元。酷创公司应当补发克扣王长玲的全部收益共计53381.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2020年3月直播收益22012.15元、欠付的往期直播收益31369.14元共计53381.29元;
上述一、二款两比后,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王长玲338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汇款务必备注案号:(2021)皖1502民初3222号。
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05元,由王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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