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戈钦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盛泰路584-606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PXW90F。
法定代表人:陈奕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钦,女,200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静,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涛,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寥嘉俊,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霞,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戈钦、周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奕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被告戈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静,被告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寥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戈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已在2022年2月25日解除。2、被告戈钦返还原告75万元,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2020年9月7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3月7日是41625元)3、被告周涛在上述第二项本金35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范围内与被告戈钦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戈钦于2020年9月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戈钦的独家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7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开设账户、在已使用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限内,乙方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除经甲方书面同意外,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发现被告戈钦在多个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2022年2月25日通知被告戈钦解除合同。原告曾支付75万元预付款给被告戈钦,其中35万元是委托被告周涛转交。被告戈钦从2020年9月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并未履行过合同的任何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75万元预付款。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解除的方式是我方单方解除,我方的解除权为《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2项以及第三条第4、5、10、11、20、22项的约定。具体到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在签约后未经我方同意在多个媒体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该行为是合同禁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方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没有专门约定,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即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我方认为预付款戈钦应当返还。我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戈钦委托周涛代收35万元,至于周涛有无将款项支付至戈钦我方不清楚,我方主张周涛为出借账户的责任,具体法律依据我方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实际未提交)
被告戈钦答辩称:一、戈钦确认双方之间的《艺人经纪合同》已解除,但解除原因并非戈钦违约,戈钦不存在原告所主张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开设账户、在已使用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戈钦认为该条款所约束的行为包括戈钦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非原告指定平台开设账户,或者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不包括戈钦利用原有账户进行发布视频和直播的情节。首先,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未约定戈钦必须在哪个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并且原告也未指定戈钦必须在哪个平台开展演艺活动。其次,根据原告举证,ID账号1208的快手账号系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由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账号,双方合作期限满后该账号被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回,目前该账号由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苏珊使用,戈钦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未使用该账号。抖音号为58458833的账号系由戈钦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并非在双方合作期间新开设的账户。并且戈钦也只在该账户上发布自己的日常生活视频,属于对自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戈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二、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当在双方合作期间,利用自由资源负责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以及提升公众对戈钦的关注度,并为戈钦提供事业上的各项指导或帮助,为戈钦制作有关经济规划等,并充分保障戈钦的各项权益和有效时限。但自从双方签订合同至2022年2月24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长达17个月时间,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也未为被告安排任何工作,在被告的主动追问下,原告亦未履行任何经纪义务,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三、戈钦在与原告签约前,已经属于成熟的网络主播,具有巨大的粉丝群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知,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其快手账号粉丝量为167万人,抖音账号粉丝量为394.6万人,并且根据戈钦提交的证据二可知,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每月演艺经纪收入多达2万元,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但原告在与戈钦签约后,长达17个月时间不为戈钦提供任何演艺经纪服务,导致戈钦无法通过演艺活动获取收益,给戈钦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结合戈钦月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的损失在双方解除合同前已达34万元之多。四、戈钦作为一个具有较多网络粉丝的艺人,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参照民法典526条规定,原告作为戈钦的经纪方为戈钦提供经纪服务属于在先义务,在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戈钦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戈钦依法有权不履行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义务。但戈钦依然依照合同约定,未实施任何合同禁止行为,不存在违约情节。五、根据戈钦提交的证据五,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作于2020年3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因此戈钦在与原告签约时不存在须向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本案原告仅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戈钦支付了签约款40万元,周涛于2020年9月18日向戈钦支付了签约款2万元,戈钦实际收取了原告签约款共计42万元,原告所主张的额外33万元,未向戈钦支付,且并非使用于戈钦,原告无权要求戈钦返还。因戈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节,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戈钦返还42万元,相反原告在先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戈钦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并赔偿戈钦各项损失。综上,我方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我方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戈钦实际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之日),解除方式为双方协商解除,戈钦不存在原告在解除通知中所主张的违约情节,但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
被告周涛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自2020年6月9日入职原告,任直播电商运营总监一职。由于答辩人拥有丰富的直播行业的工作经验,原告的股东对直播行业的运作不甚熟悉,便由答辩人负责其中最关键的寻找主播及直播项目运作。2020年7月初,戈钦与原告就戈钦成为原告的独家艺人的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但由于当时戈钦已经与其经纪人曾俊樾签订了协议成为其独家艺人,如需把戈钦“挖角”至原告处,则必须与曾俊樾协商处理此事。为此,原告特批了35万元签约经费给与答辩人,让熟悉行业运作的答辩人操作此事。基于当时原告急需被告戈钦开展业务的需要,答辩人连忙联系好曾俊樾协商此事,最终答辩人代表原告向曾俊樾实际控制的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33万元的解约金,以保证被告戈钦成为原告的独家艺人后没有后顾之忧。此后,答辩人便将剩余的2万元签约经费通过支付宝支付给了戈钦。原告对于答辩人已将35万元经费完全用于公司的业务是非常清楚的,只是由于原告因经营不善拖欠答辩人工资致使答辩人与原告对簿公堂,才旧事重提。答辩人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戈钦的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基于此法律关系产生的,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将接收原告的款项用于公司业务也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行为,与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完全无关,原告如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另行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认定、判决。其次,原告给与答辩人的35万元签约经费是用于让被告戈钦顺利签约到原告名下且不被追究责任的,答辩人也已经将相应经费完全用于相应用途。从后续情况来看,被告戈钦在签约至原告后,确实一直等待着原告的工作安排,只是由于原告的经营不善,一直没有给与戈钦相应的工作安排而已。况且,直至现在被告戈钦已经在多个平台开设账户进行了直播,其原经纪人曾俊樾也没有因此追究戈钦的责任,可见答辩人已经与曾俊樾协商一致并支付了相应的解约金,并得到其谅解、同意。因此,答辩人理应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据此,答辩人特做以上答辩。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其它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确认,我方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7日,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甲方)与戈钦(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内容,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为乙方独家代理全部线上、线下演艺/直播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内乙方按照甲方的安排,使用自有账户或甲方提供的网络视频平台账户发布相应视频或进行直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开设账户,在已使用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共计36个月。甲方权利,本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以独家排他方式代理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项下所涉的乙方全部活动的经纪事务并获得相关收益。甲方义务,甲方利用自有资源,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乙方权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本合同所规定的目标,实施为其进行演艺活动安排且获得保护和收益。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收益分配的约定获得报酬。乙方义务,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或其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活动。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独家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从事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事宜的合作。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乙方如违反任何一项规定的,甲方有权立即冻结未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并结合乙方违约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行使单方解除权。如本合同因此解除或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费用,合作期内,乙方满足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则视为乙方该月的直播为有效直播,即可按照本条款的约定获得收益。
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奕帆的银行账户向戈钦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备注“戈钦-艺人签约款”,2020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奕帆的银行账户向周涛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备注“戈钦-艺人签约款2”。关于上述款项,原告称:为原告向戈钦支付75万元,75万元为合同预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认为该款项为在之后的合作中进行结算时预付和抵扣款项,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分红。戈钦质证称: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戈钦实际接收原告签约款42万元,剩余33万元未向戈钦实际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该33万元的返还。此外,原告主张其支付的75万元属于签约预付款,在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戈钦仍然遵守合同义务,该75万元应当属于戈钦的履约对价,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即使法庭认定戈钦应当返还,则戈钦认为仅应返还65000元,计算方式为:戈钦已收42万元-75万元36个月17个月。周涛质证称: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周涛收取的35万元并非全部由周涛直接转交给戈钦,而是让周涛处理好戈钦与其前手经纪人曾俊樾的独家经费。
原告另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产生需要结算的费用。原因是我司签订主播之前,周涛与我方称是按照快手账号167万人粉丝号才签约了戈钦,但之后该账号于2020年11月28日被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取之后我方才知晓该账号签约时不归属我方,导致无法开展业务。至于周涛提出的我方因纠纷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开展业务,与本案无关。我方对戈钦的签约预付款都是支付至主播处,我方打款时都有备注是戈钦签约预付款。自从我方与戈钦完成合同签约之后,原告公司一直无法获取主播的任何联系方式,都是由周涛与戈钦单方联系。
戈钦称:我方在本案合同中收取了42万元,我方认为该42万元属于戈钦与原告签约的预付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戈钦与原告签约前,不属于新艺人,具有巨大的粉丝量和流量,对价即为戈钦选择与原告签订经纪合约,且戈钦按照双方约定签订了协议,该42万元即为戈钦与原告签约的对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1、原告向戈钦支付的合同费用数额以及具体性质。2、原告能否要求戈钦返还款项及数额。3、周涛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向戈钦支付的合同款项,原告主张为75万元,戈钦确认为42万元,就此,本院采纳戈钦主张即本案中戈钦仅收到原告合同款42万元。首先,合同并未明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戈钦支付的款项。其次,戈钦实际只收到42万元(40万元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并注明性质,2万元为周涛转账)。至于原告所述的由周涛转交共35万元,周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周涛称33万元为处理戈钦与前合作方的关系支付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戈钦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合作方的合同早已到期,无需支付费用,周涛的陈述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剩余33万元为戈钦确认的签约款,周涛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向戈钦支付75万元合同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42万元合同款的性质,合同也并未约定。原告主张为预付款,戈钦主张为签约款。原告主张的预付款并不符合常理,但戈钦主张为签约款,戈钦又没有合理说明签约款对应的合同对价,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戈钦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实际已经于2022年2月25日终止履行,双方应就合同进行结算。鉴于双方均确认戈钦在合同项下并未实际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产生费用,也考虑到并非戈钦不配合原告的工作安排,在上述42万元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戈钦向原告返还252000元(420000元6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本院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的情况酌定了戈钦应返还的款项,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周涛在收取款项3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周涛在收到该35万元后向戈钦支付了2万元,剩余33万元不知去向。鉴于该33万元本院不确认为原告向戈钦支付的款项,故与戈钦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无关,原告要求周涛在35万元范围对戈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该33万元款项的纠纷,原告与周涛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戈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戈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25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6元,由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负担7986元,被告戈钦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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