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2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润,女,2002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润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于润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润与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玛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主播代委托代理协议》,于润在签署该协议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在接触卓玛公司前曾在阜新市作为学员参加培训,其后被卓玛公司游说进入主播行业,但始终未得要领,不能正式从业,一审法院在未考查合同履行情况下,以我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判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该判决结果于事实与法律不符,具体如下:一、于润出生于2002年4月25日,与卓玛公司签署《协议》时尚不满18周岁,未参与过社会工作,仅在民办设立的培训机构学习,期间每月几百元的收入(该收入为学校报销的交通费)不足以支持个人生活,直至目前,于润还与父母共同居住。卓玛公司在明知于润个人年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约定如此高额违约金的合作协议,且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于润虽未成年,但已有收入,可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审判观点的提出不符合民法相关规定,法律上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应当是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及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于润尚不及18周岁,没有相对稳定的就业及收入其生活是以父母的抚养为主,且存在求学或培训的高额学费,该情况可以认为属于没有以个人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在该情形下,于润作为未成年人签署协议,应当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否则无效。二、针对一审法院判赔违约金一项,我方在庭审过程中已就违约金过高提出了反驳,但一审法院在对方未提出任何损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支持了高额违约金,该结果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于润本人签约时的年龄对快手行业的了解状况,对合同违约后果的了解程度及认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判赔如此高额违约金时应充分考虑违约方与守约方的举证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后确定的损失情况而进行衡量,以达到公正裁决的目的。三、主播行业为新兴产业,由于监管缺失,该领域存在大量非法雇佣未成年人的情形,于润作为未成年人签署类似合约时以其智力、能力无法预知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面对主播这一复杂行业更是无法辨别优劣,同于润案类似的案件大都以传媒公司的败诉而终结,恳请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参考同类案例给予公正裁决。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于润赔偿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于润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审被告(乙方)委托原审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原审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原审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原审被告必须按原审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审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原审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原审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审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审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审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审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审原告保障原审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原审被告在委托原审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审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审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原审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审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原审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原审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原审被告已经在原审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原审被告继续在原审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原审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阜新市龙摄影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于润于2016年在该培训学校学习;提供阜蒙县泡子镇代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润于2016年7月初中毕业,8月23日到阜新市龙摄影学习,半年左右学业无成,之后一直在家与父母生活,于润与被上诉人签约时未满18周岁,不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经家长追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润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于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应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审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审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原审原告无实际损失事实,不予承担的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审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原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原审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审原告提出2022年5月6日前,禁止原审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审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于润现已离开原审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二、于润向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润负担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于润已满16周岁,具有一定生存技能,并且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于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在与于润订立《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后,对于润前期投入的损失有多少,也无证据证实于润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获得收益有多少。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为于润提供直播平台,直播设备跟场地,线上扶持,培训,包装一定会产生费用且亦向于润支付过报酬,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于润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于润向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于润承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于润承担348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