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01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曲扬街418号办公楼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培训老师,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吴丽君,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娱视听公司)与被告吴丽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娱视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陈瀚,被告吴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娱视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2.被告支付前期培训费用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被告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协议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唯一合作伙伴,被告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合作期间,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原告指定的网络展示平台进行视频直播。2019年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非原告指定的直播间账号进行视频直播,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私自在抖音、NOW等多个平台进行视频直播。
被告吴丽君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原告给被告发工资到2018年10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对原告主张培训费不认可。约定协议期内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为竞业禁止条款,原告并未给被告相应的竞业禁止补偿。被告离开原告直播平台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协商后被告离开。被告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原、被告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证明:原、被告协议关系,约定了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属实,但原告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便于管理。知道约定了50万元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就未引起注意。该证据有明显拆开痕迹,存在再次编辑的可能。
二、《培训老师合作协议》,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培训老师签订,证明: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直播10个月期间,原告对其进行了不间断培训和指导,实际培训费用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还未到原告公司,未接受过培训。
三、团建照片6张、签到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多次组织团建、学习及培训。
被告质证意见:照片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签到表是复印件,只有25号开会签到中出现被告的名字,开会不能等同于培训。
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8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文洁与蓝天(总公司负责平台资源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018年5月至9月马文洁与被告的聊天记录。
五、推荐后台截图打印件,推荐日期2018年4月1日至9月15日共6次,主播名称为瓶子。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做推荐,吸引流量,提高被告知名度,是原告对被告培训的一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后台截图不能显示证据来源,不认可。
六、直播视频录像21段,证明:被告自2018年12月24日至今违反协议多次使用非原告指定的抖音及NOW账号进行直播。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发工资到2018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实际解除,被告之后找工作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与原告无关。
七、微信身份确认材料,证明:被告使用的微信账号对应的手机号码。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八、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认可自2018年12月24日在其他平台账号开播、已经签约其他公司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九、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停止与其他平台的合作并支付培训费2万元、违约金5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未收到此函。
十、截图3张,证明:2018年1月至2月被告直播期间收获花椒币21万元,折合人民币2.1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在花椒平台(原告公司的平台)的账户名称是猪猪女孩,收益额由公司公会统一管理,被告不知情。
十一、视频及流水表格,原告整理自MOMO直播后台,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直播收益陌币折合人民币556514.8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在MOMO平台(原告公司的平台)的账户名称是瓶子,收益额由公司公会统一管理,被告不知情。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工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
十二、截图2张,原告截取自抖音平台及NOW平台,证明:被告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7月3日在NOW平台获取魅力值39万、在抖音上的音浪值480.7万,按1:10折合人民币共计51.87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系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的信息,与原告无关,平台收益并不是被告个人的收入。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虽称原告提交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存在拆分、再次编辑的可能,未提交被告应持有的相同式样内容的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直播视频录像、截图、视频及流水表格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第二条: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商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各个平台比例进行分配。第六条6.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6.4: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6.5: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每月休息4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第八条: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乙方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至2018年10月。被告自述2018年3月至10月每月从原告处领取金额不等的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原告则称付给被告的是分成款,因2018年10月后被告未在原告账号及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存在分成。对于原告指出被告从2018年11月开始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被告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要正确处理该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本院认为,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被告自认的各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被告此后长时间停播也未受到原告考勤制度的制约,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关于解除协议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协议已于2018年10月底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六条确定的义务包括被告只能通过原告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被告实际于离开原告公司之前即在非原告设立账户直播并于2018年10月之后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虽辩称原告不按约定发放薪酬,未提交有效证据,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情形出现时,原告享有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解除。
二、关于培训费用
原告主张前期培训费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应对乙方(被告)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并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被告认可与原告签约主播系其大学毕业后首次从业,原告提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可以认定存在培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记载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结合被告毕业后首次从业,离开原告公司时已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培训费用5000元,数额较为客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
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经营直播平台,承担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主要依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在协议中对主播违约约定较重违约责任,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原告权益。2.被告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主选择发展平台均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信守承诺,却在明知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协议的履行,并到第三方平台直播,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被告签订协议,表明其已对违约风险作出评估,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4.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主播资源流失、平台用户流失,协议期限三年仅履行不到一年,原告因此受有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被告对此应予弥补。5.原告就其受到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
二、被告吴丽君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费用5000元;
三、被告吴丽君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本案起诉标的额505000元,判决给付标的额305000占诉请标的额60.4%。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672.7元,由原告负担1752.3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30767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