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28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110国道路东常青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3MA0QH25Y9R。
经营者:刘海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同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又名李温暖),女,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主播,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与被告李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以下简称伊水源玉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同飞、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的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伊水源玉器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带货合作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已经不再履行,且已到期,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原告刘海全与被告李某1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进行玉石销售工作。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1、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的。3、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合作协议日后1个月内不得自办或者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协议,进行直播销售活动。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安排进行直播销售活动,必须尽职尽责。5、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安排的工作,遵守店里的各项规则制度。”协议签订之初,被告按照协议如约履行,按时进行直播销售活动。自2023年4月份,被告忽然开始懈怠工作,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请假拒绝。直至2023年4月12日,被告在没有请假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拒绝该时段的直播销售,擅自离职,严重影响原告网络店铺的正常经营。综上所述,被告在工作期间不配合甲方安排的直播销售活动,且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就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1辩称:1.被告李某1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先行劳动仲裁。2021年10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负责将原告提供的品牌玉石通过直播方式进行宣传曝光和直播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又于2022年8月26日重新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将合作期限续延至2023年8月26日,《带货合作协议》中对合作内容、待遇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续签协议后,被告继续以原告开通的“伊水源”直播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并严格遵循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原告提供有偿的劳动,而原告每月也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期间,因开通的“伊水源”大号直播账号及账户被拼多多后台查控,无法进行正常的直播活动,原告便将被告和其同事张曼调到“伊水源”二号、三号进行直播,又因“伊水源”二号、三号的人气及粉丝量远不及“伊水源”大号,带货数量也远远低于“伊水源”大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收入,原告的经营者刘海全便将此归责于被告及其同事,并向被告提出暂时在家休息、无需上班的无理要求。之后,“伊水源”大号恢复正常,但该直播号的主播已申请离职,原告的经营者刘海全又通知被告回来继续上班,并要求被告在“伊水源”大号按照早班时间(6:00-12:00)进行直播,但其仅仅在“伊水源”大号上直播了十天(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13日),又因原告雇佣了新的主播,便再次重新调整被告的直播时间为中班12:00—18:00及晚班18:00—24:00。鉴于被告当时已怀有身孕,不能过量工作,其多次向原告提出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夜间直播的工作,请求重新调配直播时间,否则便要申请离职,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请求。由此可见,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被告在整个工作期间,完全接受原告及其经营者刘海全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合作关系,而是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虽然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带货合作协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告无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带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约定,被告无须承担违约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中,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被告的工作方式、原告提供的薪资报酬及《带货合作协议》来看,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而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对于被告明显显失公平,故该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无效条款,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3.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完全不顾及被告的身体状况,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前述,当时被告已怀孕在身,在2023年4月13日夜班结束后,被告回到家中感到身体不适,次日便去医院检查。而刘海全因被告第二日未到直播间,在电话中对被告破口大骂、恶语相对,被告也向原告作出过解释,原告始终不听,反而态度越发恶劣。2023年4月17日,因被告再次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被告得知胎儿未正常发育,之后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术后被告便一直在家保养。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之规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身体情况安排适合被告的直播时间,而不是一味地来回、随意支配被告的直播时间,以致于直接将被告的直播时间从早班调到晚班,致使被告已完全无法胜任该工作,最终因其工作压力大、身体不适,导致流产的后果发生,这无疑是给被告造成身体上及精神上的重大伤害。所以被告并不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被告安排合理的休假,反而将被告未到岗归责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向被告主张赔偿,这完全是无理之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被告李某1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4月13日解除。根据前述,因原告经营者刘海全反复调动被告在不同的直播号上进行直播,严重影响被告业绩,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带货合作协议书》已然无法公平、公正的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特别是在被告怀孕、流产、休养期间,原告经营者刘海全的种种行为已然构成了强迫劳动,违背了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致使双方关系彻底断裂,《带货合作协议书》不能亦不应继续履行。且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作为用人单位,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23年4月14日离职,系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之处。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5.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共计向其发放工资20762元,至今仍欠付5100元工资未付。被告将依法保留后续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带货合作协议》,但结合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带货合作协议》的真正甲方主体系原告,被告亦是完全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遵循原告制定的工作规则及规章制度,且工资待遇也是由原告按照考勤率及带货成交量发放,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26日,原告伊水源玉器商行的经营者刘海全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乙方(受托方)即被告李某1签订《带货合作协议书》一份,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拼多多直播销售事项进行了协商,内容:“第一条合作内容,乙方负责对于甲方提供的品牌玉石通过直播进行宣传曝光和直播销售。第二条合作周期,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止。第三条待遇及支付方式,待遇及支付原则上,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构成。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拼多多平台上。至于底薪部分,甲方按照规定给乙方发放上月的底薪6000元。至于提成部分,拼多多销售额百分之五的提成,不包括退货,按照实际确认收货后所确定的销售款为准。每月的10日发放上月的基本底薪,20日发放上月的提成。第四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1.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3.乙方在甲方解除合作协议后,1个月内不得自办或者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协议,进行同种类的玉石直播销售活动。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安排进行直播销售活动,必须尽职尽责。5.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安排的工作,遵守店里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应向乙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1.甲方按照规定给乙方发放底薪和提成,不能超过规定时间的10天……”审理中,经与原、被告核实,被告于2023年4月13日早班(早晨6点至中午12点)直播结束后,因原告要将被告原直播时间早晨6点至中午12点调整为中午12点至下午6点,双方发生争执。2023年4月14日起被告再未在原告的拼多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告伊水源玉器商行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带货合作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是民事相关法律,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委托带货销售等事项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收入来源及分配方式看,底薪仅是被告李某1收入的一部分,被告李某1通过网络直播赚取的费用需按《协议书》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即原告也要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费用,以上双方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类费用有着本质区别。最后,从工作内容及工作模式上看,被告李某1直播的账号系原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提供,被告虽需要按时到原告提供直播地点进行直播,并由原告对于直播次数进行统计,但这并不能等同于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综上,原、被告双方缺乏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答辩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带货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签订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因原告调整其直播时间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称其2023年4月14日未进行直播的原因是由于其请假去看病,且原告的另一个负责人在得知经营者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让被告缓一缓,所以被告在4月14日未进行直播。审理中,经与被告核实其陈述由于其个人的原因没有看到原告2023年4月13日在微信群中发布的次日直播时间安排。原告对于被告陈述已经办理了请假手续的内容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已经办理了请假手续,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按原告指定的时间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违约金支付的数额,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下欠被告部分提成款未支付也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下欠提成款的数额且原告不予认可下欠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违约原因等,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25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伊水源珠宝玉器商行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