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2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合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美高美小区10号楼5单元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付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无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萌萌,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合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萌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内220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合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付萌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合艺公司与付萌萌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同》,双方约定合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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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付萌萌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开播之初,合艺公司已经为付萌萌做好基础培训、网络直播技巧等方面的培训,以及为其提供整套直播设备、独立的直播室,使得付萌萌的粉丝量迅速上升,提高了其人气和知名度。这些都是合艺公司通过整合各方面资源,为付萌萌提供的便利条件,而付萌萌在这些便利的直播条件下,仍然不遵守合艺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合同约定,不按时间上下线,在与合艺公司解除合同后,不顾竞业禁止条款规定,私自在快手直播平台上直播,对合艺公司产生在网络直播这个特殊环境中极为不利的影响,故合艺公司要求付萌萌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合艺公司赔偿请求过高,赔偿请求是合艺公司经过多方考量后作出的决定,符合付萌萌给合艺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合同中对违反约定的赔偿细则约定得非常详细,故一审法院认定合艺公司赔偿请求过高,酌情判决付萌萌赔偿合艺公司10000元,律师费1000元于法无据。
付萌萌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付萌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萌萌赔偿合艺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07000元;2.诉讼费由付萌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9日,合艺公司与付萌萌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同》。双方约定,合艺公司为付萌萌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付萌萌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付萌萌聘请合艺公司为其经纪人(注:付萌萌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合艺公司全权代理付萌萌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出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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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付萌萌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协议期限为三年(2020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19日)。合艺公司为付萌萌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不包含直播手机)和独立的直播室;合艺公司为付萌萌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合艺公司为付萌萌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付萌萌的人气与知名度;合同期间,合艺公司独家拥有付萌萌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合同期间,合艺公司有权安排付萌萌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以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付萌萌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付萌萌的书面同意;合同期间,合艺公司对付萌萌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付萌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合艺公司有权要求付萌萌参加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付萌萌必须按合艺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合艺公司禁止的语言和行为。付萌萌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合同期间,付萌萌不得聘请除合艺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合同期间,付萌萌应根据合艺公司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付萌萌有权自愿参与合艺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付萌萌不得以商业目的为合艺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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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演出形象有关的照片;主播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向客户索要红包接收红包;不允许在网络直播平台自行销售任何商品,不允许使用私人小号直播,如大号封号,无法正常直播需用小号,由公司统一提供。付萌萌从事网络主播的保底工资4000元,粉丝送虚拟礼物以实际到账为准,主播拿其中的30%以此作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与保底工资之间做比较,以高为准。付萌萌从事的合艺公司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合艺公司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付萌萌获得其中的30%,剩余70%由合艺公司支配,该70%包括合艺公司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付萌萌有以下违约行为,合艺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协议,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艺公司为阻止付萌萌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支出):1.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在线时间不符合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赔偿数额按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2.违反保密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数额按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3.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协议终止或解除,付萌萌三年内不再从事任何平台网络直播或相关商业活动,否则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4.合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或一天)应向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合艺公司向付萌萌提供了快手号为“lovetrouble”的账号由付萌萌在“快手”直播平台作为主播进行直播活动,发布作品11个,粉丝量4373人。2020年10月,合艺公司认为付萌萌存在违反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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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与付萌萌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付萌萌另行使用快手账号“×××16”在“快手”直播平台作为主播进行直播活动。合艺公司以付萌萌违约为由诉至该院。合艺公司与内蒙古无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与付萌萌之间的民事诉讼。合艺公司先行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3000元,判决后付萌萌所承担的律师费归律师事务所所有,内蒙古无涯律师事务所向合艺公司开具了7000元的代理费发票。诉讼中,合艺公司明确所主张的100000元的性质为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艺公司与付萌萌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萌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对该行业具备一定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艺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中虽对于付萌萌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合艺公司作为传媒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涉案合同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因付萌萌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艺公司亦认可已解除与付萌萌之间的合同,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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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虽解除了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协议终止或解除,付萌萌三年内不得从事任何平台网络直播或相关商业活动,否则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付萌萌违反合同约定,另行开通“快手”直播账号并进行直播活动,合艺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无论违约责任的承担或是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均应以损失弥补为主要原则。按照合艺公司对付萌萌从业禁止的限制条款约定,付萌萌另行在“快手”平台直播一次,需向合艺公司赔偿30万元,如果严格按此约定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金额已逾数百万元,而合艺公司交付给付萌萌使用的“快手”账号粉丝量仅有4000千余人,显然未达到该行业内的上游业绩标准,该约定采用合艺公司拟定的格式化条款加重了付萌萌的责任承担,也脱离了合艺公司实际损失的范围,不能成为确定合艺公司损失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合艺公司应对付萌萌进行相应培训和设备、工作环境上的支持,但合艺公司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涉案直播账号由合艺公司控制,但合艺公司并未将付萌萌使用该账号的直播收益以及该收益的分配情况提交给该院作为损失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涉案直播账号的网络粉丝数量、运营时间以及付萌萌可能给合艺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情对合艺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合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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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合艺公司对于付萌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涉案直播账号的网络粉丝数量、运营时间以及付萌萌可能给合艺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情对合艺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属依法适用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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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合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