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3

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00号31幢A186室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MA1FY44F7Q。
法定代表人:林思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9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律师差旅费用2466.2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双方进行排他性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作为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演艺经纪事业与商业活动等相关事务的唯一合作伙伴,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在原告独家经纪管理下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线下演艺等“演艺活动”。被告每天直播6小时,每月不低于156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竞争对手、非合作平台及经纪公司进行直播等经纪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期内总收益的五倍或伍佰万元(二者取数值高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法律成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虎牙平台进行现在演艺活动资源,并提供了大量人力、物力资源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抖音平台开设直播活动。原告员工于2021年6月16日刷抖音时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并在被告直播中询问被告是否确定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被告表示不履行双方的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租赁房屋以提供直播场所、雇请运营人员、购买直播设备等花费巨大,租赁房屋租金一百三十余万元、三年物业费六十三万余元、直播设备六万余元、运营人员公司三个月一万七千余元,上述损失均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结合实际将涉案合同8.6条约定的违约金下调至30万元。另外合同约定,若因被告违约,其应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程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地点进行网络直播了一个礼拜。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直播合作平台,被告不清楚应当在什么平台进行直播,被告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若没有完成直播时长等,原告有解除合同等相关权利。被告的离开取得了原告方运营人员的口头同意,不构成违约。2.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直播设备。被告签约后即进行直播,直到被告离开,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根本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畸高,应该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的离开及不再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双方进行排他性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作为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演艺经纪事业与商业活动等相关事务的唯一合作伙伴,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在原告独家经纪管理下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线下演艺等“演艺活动”,被告每天直播6小时,每月不低于156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日。合同8.6条约定,若被告单方解除终止履行合同,构成重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合同9.3条约定,若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竞争对手、非合作平台及经纪公司进行直播、活动等经纪活动,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扣除付款费用,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总收益的五倍或伍佰万元(二者取数值高者)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合同9.7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其应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地点和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了一个礼拜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在此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未投入相关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广宣等。2021年6月16日,原告员工在被告抖音直播时询问被告是否确定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8日,营业期限2016年10月18日至2036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提供筹备、策划服务、电影制片,电影发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经纪,音像制品制作,音像制品复制,电子出版物制作,电子出版物复制,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在影视科技领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知识产权代理,舞台设计,品牌策划,商务信息咨询。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重庆成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承租成大-锦嘉国际大厦办公楼09层3、4办公楼单元及其设施,面积700.28平方米。原告将租赁的物业作办公等用途,除办公用房外,另在其中设有三个用于网络直播的房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被告的离开及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是若被告违约,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程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从事网络直播等演艺活动,由于该义务的亲身性和不可替代性,在程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不具备再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的离开及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二是若被告违约,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的离开及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辩称其离开系经原告方同意,原告方对此予以了否认,被告程某应当对此举证予以佐证,但除其陈述外,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人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内,被告程某在未与原告某某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且表示及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系单方终止履行涉案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确定。
1.被告程某单方终止履行涉案合同,系根本违约。原告某某有权依据合同8.6条约定,要求程某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该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特性。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量。
原告某某主张,因被告程某违约造成了其直播用房的房屋租金、物业费用、直播设备、直播运营人员工资等损失,其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在本案中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某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成立,其在与被告程某订立涉案合同之前,就已租赁房屋、雇佣人员、购置相关设施设备。原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不可能专因被告程某为之,原告的该损失主张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以此为据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终止履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其他实际损失。
网络直播活动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活动。直播经济收益主要受主播粉丝数量、主播网络影响力等因素的影响。在公司作为网络主播的经纪运营中,主播社交账号的粉丝数量与公司投入运营情况直接相关。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尚未能动用相关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广宣等,亦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程某在原告处直播仅数日,尚未能获得可供双方分享的金钱收益。加上被告程某在原告处进行直播时其粉丝数量、观看人数均寥寥无几,网络影响力较小。时至今日,被告程某仍不具备较大的网络影响力。在被告单方终止履约前,原告对案涉合同的预期利益尚难以预见和可期。
综上所述,被告程某单方终止案涉合同的违约行为,虽尚未造成原告有实际的和可见的预期利益损失。然,网络主播的网络影响力、社交账号粉丝数量等并非朝夕可成,其系多种因素叠加而成,不可量化。被告程某仅履约数日便单方终止履行案涉合同,在客观上让原告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化为泡影,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及案涉合同可见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程某向原告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用。原告针对律师费举示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律师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为15000元,而律师费发票为60000元,二者无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在本案中出庭应诉,虽发票金额虽与合同载明不符,但已能够证实原告方至少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涉合同9.7条约定,被告若违约,应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案涉纠纷系被告单方终止履约的违约行为引发,其应按上述约定承担原告追索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原告仅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案涉合同未对律师因出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出庭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原告律师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15元,原告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