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艺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2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艺,女,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张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张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案外人网络平台私自进行直播、上传和传播网络视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我是小麦伊哦哦),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8年5月起,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被告擅自以“大牙yo”的昵称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但是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案外人的斗鱼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张艺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停止在外站的直播行为(2018年5月开始),并已删除相关的直播视频、记录,被告现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希望根据原、被告间《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等予以调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协议约定只有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其他费用。2016年5月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从未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宣传推广,被告直播人气不断下滑,2017年9月原告停止直播。被告与斗鱼平台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8年5月被告在斗鱼平台开始直播时,已经在原告处停止直播8个月,人气早已大不如前,且在斗鱼平台直播时长共计25天,实际取得收入共计7,000余元,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主动停止了在斗鱼平台的直播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我是小麦伊哦哦”。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421,656.08元。
2018年5月5日起,被告以“大牙yo”的昵称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平台开始进行直播活动,最后一次的直播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共计直播了25天。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后至今无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现被告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等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上传及传播其网络视频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不作为义务。但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被告未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张艺负担6,35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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