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0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子淋,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姚子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子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比尔盖厕),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在其微博上发布文章《离开bilibili了。我有故事,你有酒吗?》,单方宣布离开B站,且已入驻案外人经某的虎牙直播平台;2018年7月24日,被告又于其微博公开发布其于一周前进驻案外人经某的斗鱼直播平台。原告随即发现被告在头鱼平台已经擅自使用“比尔盖厕”的昵称开展直播活动。
《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机构开展类似直播、录播活动或签订任何含有直播内容的协议,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应向甲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次日,原告又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律师函。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2、被告在其微博上的直播通知及其微博简介宣传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间的截屏图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8年5月27日在其微博上单方宣布离开B站,且已入驻虎牙直播平台;于2018年7月24日在其微博上公开宣布已进驻斗鱼直播平台一周的事实。
3、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在斗鱼直播平台以“比尔盖厕”的昵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原告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
5、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公证截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的事实。
6、被告直播收入统计表及原告与直播播主的佣金分成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7月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税后364500元;鉴于佣金分成说明中的分成比例,在被告违约后的一年多合同期限内,原告可合理预见的佣金分成可得利益损失近36万余元。
7、原告的网络广告合同及网络合同刊例价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网站的广告位资源具有很高市场价值,广告位资源依赖于用户流量,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用户流量巨大损失,使对外销售广告位的价值贬损。
被告姚子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1-5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以及证据7中网络合同刊例价表,因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网络广告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故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等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子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姚子淋负担6,9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