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101-146室。
法定代表人:郝世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冬冬,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烨,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维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丹,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智公司)与被告李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游冬冬,被告李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栗维强、刘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宜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烨继续履行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2.判令李烨赔偿宜智公司违约金30万元;3.判令李烨赔偿律师费13000元、其他损失87000元(包含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4.诉讼费由李烨承担。事实与理由:宜智公司与李烨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了《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约定李烨作为宜智公司签约艺人在快手、抖音等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宜智公司对李烨进行全方位包装、培训、营销推广等媒介宣传用以提高李烨知名度。《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李烨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同时约定合作费用为直播平台扣除必要费用后,李烨取得总收入的80%。截止至李烨违约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之日,宜智公司已向李烨支付合作费用共计21273元。《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履行期间内,宜智公司已针对性的对李烨进行推广、培训、包装用以提高李烨知名度。经宜智公司推广、培训、包装将李烨由一个没有直播过的素人,培养成为了一个可以月入过万的小主播,在推广、培训、包装过程中宜智公司充分调动各方资源,并投入了巨额财产、人力、物力。2019年1月31日,宜智公司发现李烨利用非公司账号进行直播,宜智公司经纪人随即对李烨行为予以制止,并同时说明李烨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2019年2月1日,宜智公司再次发现李烨使用自己注册的小号进行直播,宜智公司再次针对李烨根本违约行为提出严重交涉,并说明李烨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将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烨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2月2日李烨以母亲不允许直播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随即将宜智公司经纪人及工作人员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宜智公司认为李烨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宜智公司与李烨所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行为。宜智公司在发现李烨违约行为后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多次交涉并提出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李烨仍不思悔改。因李烨违约行为造成宜智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巨额财产损失共计100000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李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宜智公司因李烨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李烨辩称,不同意宜智公司的诉讼请求。1.《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无效。宜智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法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宜智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与李烨签订的合约应属于无效。2.即使合约有效,格式条款无效。宜智公司具有较强的缔约地位,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意合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五款,未加粗加黑,合约一方面赋予宜智公司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在宜智公司违反社会公德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情况下,限制李烨不得解除合同,仅有李烨承担高额违约金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格式条款应属无效。3.即使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要求李烨承担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合同未限制李烨只能使用公司账号直播,未禁止李烨使用其他账号直播,未约定李烨使用其他账号直播的违约行为,宜智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第三条,宜智公司先行扣除平台成本,然后按比例分成,要求李烨赔偿1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且无合同依据,宜智公司未向李烨提供灯光、场地、道具,未进行培训、宣传、推广。4.公司发布侵权作品,要求进行低俗、色情直播,具有违约违法行为,有严重过错;宜智公司提供给李烨的快手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的作品是盗取抖音的作品,李烨在直播过程中,供的账号作品侵权,遭受人身攻击;宜智公司经纪人要求李烨进行低俗、色情直播,违背公序良俗原则。5.如宜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确有事实,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李烨无底薪无基础收入,直播期间收益偏低,直播期间宜智公司已扣除平台成本,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因账号被封,李烨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李烨的收入处于主播行业食物链底层,根本不是人气主播,具有可替代性,李烨的经济价值和收益能力较低,在一定时期内不具有稳定非宜智公司唯一签约主播,不属于稀缺资源,宜智公司的收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减轻或避免,宜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鉴于条款,宜智公法资质的传媒公司,第二条第一款,在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上述内容为虚假、不准确、误导性陈述,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应被认为宜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宜智公司非直播平台公司,违法经营演纪业务,亦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主播经纪业务非公司主营业务,与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相比,宜智公司不具有相当的客户资源,没有社会知名度、媒体宣传资源、稳定的经营模式,也没有较高的运营成本,宜智公司要求李烨从事低俗直播存在严重过错。在李烨质疑账号上的侵权作品时,宜智公司仍未告知实情,让李烨欺骗网友,宜智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李烨签订《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短视频演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原创短视频拍摄,短视频经过甲方审核后发布在甲方指定平台的指定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快手,抖音等;本合同有效期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期为1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由于本合同一经各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甲方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乙方创造网络直播环境,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反此规定,则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除法院判决判明外,由败诉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特别约定:甲方及乙方特此承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按如下金额之高者向甲方进行赔偿:(a)支付违约金100万元;(b)乙方因本合同获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的五倍;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所约定之赔偿金或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乙方应立即返还。
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宜智公司主张李烨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快手平台用小号直播且之后李烨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存在违约,宜智公司提交了微信名为“小次郎”的员工与李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小次郎:“你现在马上从你小号上下播”,李烨:“好的”,小次郎:“以后不要让我再发现有这种情况发生,这次算一回警告”,李烨:“恩”;2019年2月1日,小次郎:“你现在在干什么”,李烨:“我想把小号的人转到大号,可以吗?哥”,小次郎:“我不管你怎么想的,在我们合同期间你只能用我们的账号直播。如果你想把小号的人带到大号上,你可以在你小号简介上,把你大号的ID写上”“如果让我发现你再用自己号直播的话,按照合同,公司就直接走法律程序”;2019年2月2日,李烨:“我妈说不让我直播了,不好意思啊”,小次郎:“那你觉得我们签合同的意义在哪”,李烨:“我妈说你要是走合同也没事,那就打官司吧。我妈妈说公司有点欺负人了,不知道的就可以小号直播,知道的就不可以,那合同也没什么意义了”。李烨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其有自己的快手账号,但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后没有使用自己的账号直播过。
诉讼中,李烨主张宜智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违约行为:一、李烨提交宜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宜智公司与李烨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二、《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第2.3条、6.2.1条、第8.4条、第9.5条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烨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三、宜智公司在交给李烨直播的快手账号上发布侵权作品,导致李烨直播时遭受人身攻击,对此李烨在庭审时申请其网友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称李烨直播期间看到有人谩骂主播,说账号盗用他人作品。宜智公司认为证人高某在直播期间对李烨有打赏行为,其证言不能采信,不认可其有发布侵权作品的行为;另李烨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2日,小次郎“今天你就用这个号播就行”,“上去肯定有人问你视频内容什么的”,“你可以说视频是你朋友做的,素材是她找的,你负责直播”。四、李烨主张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李烨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1月16日,小次郎:“昨天我看你直播,穿的太多了,看着不舒服”。宜智公司对李烨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就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ID952962948)”的情况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快手公司回函称:该账号因涉及刷号作弊被封禁。宜智公司和李烨对该回函均认可真实性。宜智公司认为该回函不能证明宜智公司从事低俗或色情直播,也不能证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被停播。李烨表示回函不能否定宜智公司盗取第三方作品的可能性。
庭审中,针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李烨表示如果宜智公司可以提供直播账号,其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金额,宜智公司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万元,但考虑到以人为本,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自动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30万元。李烨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因为直播期间,李烨从宜智公司处获得收益共计21273元,李烨认为其收入很低,且其提交快手公司的回函,主张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被封禁,账户被封后,李烨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宜智公司认可直播账号因刷号作弊被封禁,对于其他损失87000元,宜智公司称具体包括摄影费3万元、经纪人工资及运营成本34113.13元、剩余为推广和包装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宜智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律师费1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
诉讼中,双方一致表示,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李烨也认可不再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
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关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李烨主张因宜智公司的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演出经纪机构系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主体,而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内容可知,宜智公司系从事对网络主播进行培养培训、宣传推广、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提供现场表演活动的经纪机构;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资质许可等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时,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本案中,李烨提出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因宜智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针对李烨提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烨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双方针对特别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协议,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本院对李烨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宜智公司与李烨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针对宜智公司主张李烨存在私自用小号进行直播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明确约定:未经宜智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烨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未得宜智公司事先书面许可,李烨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现根据宜智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李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李烨承认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存在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事实,且李烨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李烨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李烨抗辩称宜智公司存在发布侵权作品、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高某与李烨系朋友关系,且高某称在直播时只是看到其他网友说宜智公司发布的视频是侵权作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视频确系侵权作品;快手公司的回函也不能证明账号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从李烨提交的其与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无法看出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故本院对李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违约责任的归属方为李烨,宜智公司由此主张李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违约金的数额,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但李烨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应予减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宜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烨违约导致其损失的金额,且根据李烨提交的快手公司复函可知涉案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已被封禁,账号封禁后亦无直播收益产生。综合李烨直播期间获取的直播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
关于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李烨继续履行合同,李烨亦同意不再继续履行。
宜智公司因李烨违约而提起诉讼,且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现宜智公司与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出律师费13000元,其代理律师也实际参加了诉讼,故宜智公司要求李烨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宜智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87000元,本院认为,宜智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为宜智公司经营必要的支出,且宜智公司旗下主播并非李烨一人,也不能看出与李烨的直接关联,因此宜智公司要求李烨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已交纳),被告李烨负担75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