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22
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加琪,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街道办事处泰山社区居委会海墅逸城6号楼1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告丁加琪诉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丁加琪诉称:2021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与其签署《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导致原告在合作期间内无任何收益。根据该份协议第六条4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若乙方无收益,乙方有权要求解约。”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直接解除2021年9月6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互联网直播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担任网络主播带货工作,原告签约被告旗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带货,原告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8天,不少于10小时。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21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事直播活动,未经被告允许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才艺表演或直播带货。被告按照原告的条件和能力,进行不定期的培训、推荐和扶持,并且代理原告对外进行谈判、签约,推广原告的演艺活动或直播带货。原告在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所得酬劳和收益,应先由被告代收并代为扣缴相关个人所得税,税后被告按照自然月所有酬劳和收益称为月总收益。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去除掉抖音平台分成,快递成本(3元/单),企业经营成本及商品成本核算部分的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原告享有的部分,被告将在扣缴税后的下一月度,向原告发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若原告无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解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担任网络主播带货工作。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1份、抖音直播截屏2份、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若原告无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解约,虽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网络主播进行直播带货工作并未满3个月,但至原告诉讼时合同履行期已满3个月,期间原告并无收益,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丁加琪垫付,被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丁加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