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4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滔滔,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滔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与某某分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实际上是劳动关系。李某甲为方便照顾孩子的同时能有一份收入,经某某分公司员工欧阳佳明介绍,联系了某某分公司,并且询问了相关招聘事项,某某分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明确:“桂阳米高国际柒稔文化公司招主播,底薪3500+提成,每天6小时,每月薪资5000元,上不封顶……”,李某甲与某某分公司招聘人员沟通后,得到的回复也与招聘信息上的内容差不多,工作轻松,每月工资基本能达到3500元以上。2023年3月份,李某甲入职时,某某分公司要求李某甲签订《独家艺人协议》,李某甲对此也提出过疑问,某某分公司的解释是该协议等同于劳动合同,协议里写的补贴其实就是保底工资,且额外还有提成、奖金等福利,都会发放。李某甲指出违约金条款,某某分公司也承诺不会存在让李某甲赔违约金的可能,除非在合同期内赚到很多钱然后不做了才会有赔偿。李某甲正式入职后,在某某分公司安排的上班地点上班直播,主播的工作账号(提现)、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李某甲自己支配,均需听从某某分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某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上下班打卡、分白班夜班、开会、维护客户的关系等等,下班后也要随时听从公司安排,如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某某分公司会进行处罚,如迟到罚款、不开会罚款和克扣工资等等。2023年4月份李某甲由于直播长时间的久坐开始出现身体不适,2023年5月16日李某甲确诊腰椎间盘突出,疼痛难忍,无法胜任工作,遂向某某分公司请假、某某分公司不仅不让休息,还要以处罚为由责令李某甲上班,并把李某甲2023年7月份的全部工资扣除等等。李某甲的直播账号是某某分公司使用李某甲的个人信息资料创建,李某甲对于账号的直播收益提现没有掌握权,所有的直播打赏都是先到某某分公司账号,由某某分公司财务计算提成,然后按月以工资形式发放给李某甲(每月以工资条显示工资数额)。李某甲每月的工资并未到达缴纳个税的标准,但某某分公司却另立了一项个税扣除,且未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说明。某某分公司没有对李某甲进行任何的投资,某某分公司对于李某甲的直播指导,仅仅是话术上的指导,且还会要求李某甲说些与自身实际情况不符的话,去博得打赏顾客的好感。相反,某某分公司是利用了直播平台对于新人主播的扶持计划获得收益和引流。某某分公司还要求所有直播人员,包括李某甲,每个月底必须截图30天榜单(打赏榜的榜单)向公司汇报,如不及时汇报,某某分公司直言工资会延迟发放。因为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公司有了这些榜单顾客的打赏数据,更有利于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钟某在她自己直播时引导这些榜单顾客打赏,某某分公司要求汇报30天榜单,就是在要求直播人员给某某分公司做引流工作。李某甲作为直播行业中的小白,并不明白《独家艺人协议》内容对于李某甲权利义务的限制及要求,只是直白地去理解自己在某某分公司上班,每月能拿到多少工资或多少提成,某某分公司以诱导欺骗给李某甲画大饼的形式,诱骗李某甲人签约。因某某分公司后期每月发给李某甲的工资根本不足以满足生活需求,故李某甲只能寻求其他出路另找工作。
某某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某某分公司与李某甲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为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人身及经济从属性。某某分公司与李某甲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二,某某分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具有经济从属性。第三,某某分公司与李某甲的合作关系,并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第四,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甲进行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某某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李某甲签订的《独家艺人协议》,李某甲立即赔偿因个人违约给某某分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日,某某分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独家艺人协议》,约定:二、合作内容1.李某甲签约成为某某分公司旗下主播艺人,李某甲同意与某某分公司签约的任何直播平台合作,将个人精力投入到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直播分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跳舞等;2.某某分公司将持续投入资金或利用自身资源对李某甲进行包装培养、推广宣传以提高李某甲知名度,李某甲认可某某分公司对其进行的资金投入与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在某某分公司指定的地点,服从并配合某某分公司所安排的演出工作;三、合作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七、福利与分红1.合约期限内,李某甲承诺每月在某某分公司指定平台直播不得低于26天,每月总直播时长不得低于180小时,每天直播6小时以上,自签约之日起前三个月,某某分公司给李某甲发放生活补助,每月保障生活补助3,500元满月计算,李某甲平台收益不足生活补助金额,由某某分公司补足,李某甲平台收益若超出补助金额,某某分公司将停止发放李某甲生活补助,李某甲未播满有效天数或市场,某某分公司有权终止发生活补助并扣除相关收益;2.合约期限内,李某甲必须在公司线下直播满一年,否则李某甲将全额退还某某分公司发放的生活补助(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并赔偿某某分公司向李某甲提供的关于形象指导、包装、运营、培训、推广等相关费用;3.合约期限内,自签约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双方采用比例分配的方式,分配由李某甲在各直播平台所获取的分红收益,分配比例为李某甲获得所在直播平台当月平台扣除个人收益的60%,某某分公司获得当月收益的40%,如李某甲未完成约定的市场和有效天数其中之一时,扣除当月生活补助或分红收益的10%,如两项都未完成扣除15;九、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在合作期内,李某甲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长达1个自然月的,给某某分公司及某某分公司合作方造成损失的,应予全额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违约责任:合作期内,李某甲若消极直播、不服从某某分公司经纪管理,经收到某某分公司书面行为纠正通知7日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的,视为李某甲违约,某某分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李某甲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23年2月起,李某甲在酷狗直播平台以昵称为“7R米果”的账号开始直播。2023年7月起,李某甲未完成每月有效直播26天、时长180小时的约定,后经某某分公司催告,李某甲仍未完成,某某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另,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李某甲平台直播收益(税后金额)分别为218.35元、2158.79元、4980.98元、4587.41元、4607.59元、1929.53元、167.81元。2023年3月某某分公司补助李某甲2204.73元、4月311.41元、5月747.56元,加上李某甲每月60%的平台直播收益(税后金额),李某甲每月实收分别为2023年3月3500元、4月3300元、5月3500元。2023年3月至6月李某甲每月实际直播时长与合同约定时长大致相符。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李某甲与某某分公司的招聘人员欧阳佳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某甲是去某某分公司应聘上班,不是去合作,有保底工资,而且还会上班打卡;2.某某分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拟证明不遵守某某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就会被罚款、扣钱;3.李某甲因身体不适,请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请假情况。某某分公司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1.某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广告发布;电影摄制服务;电影制片;文艺创作;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许可项目:音像制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等。2.双方签订的《独家艺人协议》约定:李某甲应全面服从某某分公司对其工作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游戏、网络直播、文艺演出、视频制作上传;参与电影、电视剧、MV、广告、游戏视频等作品的表演、拍摄或录制;创作、表演作品,或参与录音制品的录制;参与媒体及互联网节目的录制或现场直播、接受采访及相关行为等。3.本案一审判决后,李某甲向桂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桂阳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李某甲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李某甲与某某分公司所签订的《独家艺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独家艺人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内,李某甲若消极直播、不服从某某分公司经纪管理,经收到某某分公司书面行为纠正通知7日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的,视为李某甲违约,而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甲在上述合同未届满期限前即未完成直播时长,经某某分公司催促后仍未纠正违约行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独家艺人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某某分公司请求解除与李某甲签订的《独家艺人协议》,予以支持。李某甲上述行为导致某某分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李某甲单方停止履行《独家艺人协议》的行为,给某某分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某某分公司要求李某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认定问题。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但同时该约定须受公平正义原则规制。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偏离违约损失,导致二者相差悬殊,则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相应调整。而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本案某某分公司的损失包括现实发生的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结合《独家艺人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的约定,某某分公司的现实发生损失包括发放给李某甲的生活补助,2023年3月至5月共计3263.7元;预期利益损失即合同履行预期可获得的收益,具体到本案中,参照《独家艺人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2项,某某分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为李某甲按约定直播时长满180小时时李某甲平台直播收益(税后金额)的40%,李某甲2023年3月至6月直播时长基本切合合同约定,期间平台直播收益(税后金额)为1633.48元/月[(2158.79元+4980.98元+4587.41元+4607.59元)÷4个月×40%],酌定计算6个月,金额为9800.88元;前述违约损失共计13,064.5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独家艺人协议》;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违约损失13,064.5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某某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某某分公司对李某甲进行了劳动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艺人协议》约定,某某分公司对李某甲的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内容、时长、天数等各类安排,也有权对李某甲的演艺直播行为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李某甲应全面服从某某分公司对其工作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游戏、网络直播、文艺演出、游戏视频等作品的表演、参与媒体及互联网节目的录制或现场直播、接受采访及相关行为等。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某甲必须遵守某某分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某某分公司对李某甲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某某分公司向李某甲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约定,因李某甲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形成的分成收益,按照某某分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李某甲对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无自主决定权。李某甲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来源于某某分公司根据每月直播收益情况发放的提成、奖励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某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音像制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等。李某甲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某某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李某甲与某某分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李某甲与某某分公司为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某某分公司因本案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4)湘10民终10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1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