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27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200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眉,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锴玮,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广东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锴玮,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23】9253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伍某与某某公司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向伍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302.14元;3.某某公司为伍某补缴2022年6月至2023年8月的社会保险;4.某某公司向伍某支付2022年8月工资15926元、2023年8月工资6000元;5.某某公司向伍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920.78元。事实和理由:伍某于2022年6月21日入职某某公司处从事新媒体主播一职,入职前,某某公司承诺伍某每月保底工资为6000元,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签订过两份“《新媒体主播合约》”,约定某某公司有权对伍某进行日常直播管理,伍某不得在未经某某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合作;伍某在某某公司指定平台每日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累计出勤不能低于140小时;伍某实际工资以网络演出收入的30%的标准向某某公司发放;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由于某某公司拖欠伍某工资、一直未与伍某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合同、未为伍某购买社保等原因,伍某于2023年7月25日向某某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23年8月25日从某某公司处离职。截止目前,某某公司尚欠伍某2022年8月工资15926元、2023年8月工资6000元未发放。伍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1.伍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伍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新媒体主播合约》明确双方为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经济隶属性,双方的分成与正常的劳动关系截然相反,伍某的收入为总抖币数据的百分之三十多,平台抽取百分之五十,公司才十几。双方不存在人格从属关系,伍某自由度高。2.补缴社会保险不具有可诉性,且某某公司也无须为伍某补缴社保。3.任何不诚信的人都不能基于自己不诚信的行为获取利益,这是法理也是社会公理。双方签订了两次主播合约,第二次还是伍某自己主动要求的,应深刻明白合约内容,因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公司也投入了很多将伍某捧成致命网络主播,现伍某违约,自行带着6000多的粉丝抖音账号离开,还要向某某公司赔偿,不符社会价值观。4.如双方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对主播行业将造成打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其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纪录(微信号***22),显示:2022年6月15日,原告留言:“我是BOSS直聘来应聘的”……某某公司:“新人保底4000,第二个月开始算提成,人均月入过万,有社保,奖金;包住小区房,薪资方面可以接受吗?”原告:“可以接受”。
原告提交其与某某公司经理人员微信昵称“老某”(微信号:***12)微信聊天纪录显示:2022年6月20日,某某公司留言:“明天中午12点上班可以么”;原告:“可以的”;某某公司:“这样你11点半过来公司就行”。
2022年7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伍某(乙方)签订《新媒体主播合约》一份。合约载明:乙方成为甲方签约的新媒体主持,乙方的演艺事务由甲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同意就乙方在新媒体主体方面全球范围的内线上线下演艺事务进行合作,乙方演艺事务独家的,排他性的委托甲方担任独家主播经纪人,甲方接受上述委托,根据本合同约定担任乙方独家经纪人,对乙方演艺事务进行全面管理,乙方是以自由身份签订本合约;甲方将在合作过程中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日常直播管理,有义务提升乙方主播的知名度和收益,提供最大化的宣传力度;若甲方从第三方获得收益,有义务按照附件所示的比例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本合约有效期内,若甲方安排的乙方演艺事务与任何第三方事务发生冲突的,乙方应有限服从甲方安排,执行甲方安排的演艺事务;甲方保证所安排的各项演艺事务相关活动不会出现任何涉及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甲方不得安排乙方参加任何非法或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活动;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代理签订并且生效的第三方合约,若因乙方未履行第三方合约内乙方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导致甲方因此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则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因此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网络演出的收益分配,甲方于乙方按照附件所示确定收益分配;合作期间,乙方主播在甲方平台的演出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不得有淫秽色情内容等,不得有涉及政治言论和有损社会风气的言论及行为等;双方不因本合约的签订而形成合伙、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等双方确认本合约包括但不限于代理、经纪、居间、演艺经纪、管理、知识产权的权利许可等内容,属于复杂的混合型无名合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中签名盖章确认。该合同附件(一)载明:乙方签约主播在甲方指定平台每日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累计出勤不能低于168小时;主播礼物流水收入,公司规定平台与乙方暂按照35%分配,分配比例及具体提现规则按平台同意政策执行,甲方有权对分配比例等核心细节自主调解,乙方服从甲方调节;甲方为乙方承接的广告收益、形象代言、出席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涉及本协议约定的影视演艺活动的参于收入、而获得的净收益(扣除相关成本、税款及一切相关费用后的收益),甲乙双方同意按5:5的比例支付方式进行分配;公司主播一律实行上播签到打卡制。公会上播时间已到而未到者即为迟到;未到下播时间而提前下播者即为早退,主播上下班考勤纪录将作为公司绩效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主播工会直播时间旷工,每次扣除薪金200元,迟到或者早退30分钟以内者,每次扣除薪金100元;本着多劳多得的原则,平台次月计算薪资后第一时间发放至主播手中;无故停播的主播,工资推迟一个月方法;恶意跳槽,停播威胁跳槽者,薪资不予发放等,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2月28日,原告向“老某”发送微信:“我重新签合同,老某”,“老某”回复:“好,肯定有前途,你搞个立麦,到时,按我们定位走”。
2023年3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伍某(乙方)再次签订《新媒体主播合约》一份,约定乙方成为甲方签约的新媒体主持,乙方的演艺事务由甲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同意就乙方在新媒体主体方面全球范围的内线上线下演艺事务进行合作,乙方演艺事务独家的,排他性的委托甲方担任独家主播经纪人,甲方接受上述委托,根据本合同约定担任乙方独家经纪人,对乙方演艺事务进行全面管理,乙方是以自由身份签订本合约;甲方将在合作过程中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日常直播管理,有义务提升乙方主播的知名度和收益,提供最大化的宣传力度;若甲方从第三方获得收益,有义务按照附件所示的比例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本合约有效期内,若甲方安排的乙方演艺事务与任何第三方事务发生冲突的,乙方应有限服从甲方安排,执行甲方安排的演艺事务;甲方保证所安排的各项演艺事务相关活动不会出现任何涉及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甲方不得安排乙方参加任何非法或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活动;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代理签订并且生效的第三方合约,若因乙方未履行第三方合约内乙方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导致甲方因此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则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因此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网络演出的收益分配,甲方于乙方按照附件所示确定收益分配;合作期间,乙方主播在甲方平台的演出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不得有淫秽色情内容等,不得有涉及政治言论和有损社会风气的言论及行为等;双方不因本合约的签订而形成合伙、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等双方确认本合约包括但不限于代理、经纪、居间、演艺经纪、管理、知识产权的权利许可等内容,属于复杂的混合型无名合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中签名盖章确认。该合同附件(一)载明:乙方签约主播在甲方指定平台每日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累计出勤不能低于140小时;主播礼物流水收入,公司规定平台与乙方暂按照30%分配,分配比例及具体提现规则按平台同意政策执行,甲方有权对分配比例等核心细节自主调解,乙方服从甲方调节;甲方为乙方承接的广告收益、形象代言、出席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涉及本协议约定的影视演艺活动的参于收入、而获得的净收益(扣除相关成本、税款及一切相关费用后的收益),甲乙双方同意按5:5的比例支付方式进行分配;公司主播一律实行上播签到打卡制。公会上播时间已到而未到者即为迟到;未到下播时间而提前下播者即为早退,主播上下班考勤纪录将作为公司绩效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主播工会直播时间旷工,每次扣除薪金200元,迟到或者早退30分钟以内者,每次扣除薪金200元;本着多劳多得的原则,平台次月计算薪资后第一时间发放至主播手中;无故停播的主播,工资推迟一个月方法;恶意跳槽,停播威胁跳槽者,薪资不予发放等;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纪录显示:2023年4月22日,“老某”在微信群中发出“群公告,个播时间打出来,明天起上班指纹打卡,不打当缺勤处理”;2023年6月12日,“老某”在群公告中留言:“今天开始,不管是拍摄的时间也好,还是上班的时间没有指纹打卡的一律当旷工处理,当天业绩归零!15号晚上8点厅战,20-22有特别情况加时1小时”。2023年6月14日,“老某”在微信群中发出指令:“卷某和恩某换,酸某和金*换……过程跑步,22.20,都没有过百,一起跑”;2023年7月19日,“老某”在微信群中发出指令:“个人赛,全部都是个人赛,开合跳……过程跑步,开合跳,结果,冲数据”;2023年7月20日,“老某”在微信群中发出指令:“恩某抓紧时间,清分队伍不变,@恩某,过程跑步结局下蹲,直接打到我说结束才能结束”。
原告提交其与“老某”的微信聊天纪录显示:2023年4月23日,原告留言:“老某,我明天可以请假不,去医院”,“老某”回复:“去干嘛,白天去啊,晚上播就行”;2023年5月11日,原告留言:“老某,我后天能休不”,“老某”回复:“不能,因为前几天休了,我会有全部休的”,原告:“好吧”,“老某”回复:“咋了,又累了”,原告:“我大学闺蜜们叫我去厦门小聚,后天”,“老某”回复:“这不现实吧,一天时间”。从被告提交的后续微信聊天纪录来看,当天“老某”最终同意了原告的此次请假,回复:“好,应该去一下”。被告提交原告与“老某”的聊天纪录显示,原告留言:“老某,下周一考试,下周二到公司,请一周假可以不”,老某回复:“只能说可以”。2023年4月27日,原告留言:“我明天要去复查,个播请假可以不”,“老某”回复:“可以”。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微信聊天纪录、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份收入截图等证据,显示被告按照“总数据”、“抖币数据”、“提成”、“收益”、“盲盒”、“盲盒提成”、“全勤奖”、“奖励”等项目计算报酬,其中显示每月还扣除水电费,部分月份还有“作业罚款”、“打卡罚款”、“其他扣款”等项目。
又查:中山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企业系2020年5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示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礼仪庆典策划、文化产业投资策划;摄影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图文设计制作,舞台设计、个人形象设计;灯光、音响出租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新媒体主播合约》,被告于2022年6月份至2023年8月份期间根据原告的主播业绩情况发放报酬的事实,双方提交了《新媒体主播合约》、微信聊天纪录等证据原件并做了相应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主张其系被告聘请的网络主播成员,被告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排班调度,要求原告按时上播、打卡考勤,原告未打卡或迟到,会受到被告的处罚,相关礼物需要上交给被告,双方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签订《新媒体主播合约》时已经明确为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人格从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从双方先后两次签订《新媒体主播合约》的情况来看,《新媒体主播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约中第十条第4款明确约定:“双方不因本合约的签订而形成合伙、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等,双方确认本合约包括但不限于代理、经纪、居间、演艺经纪、管理、知识产权的权利许可等内容,属于复杂的混合型无名合约”,双方已经书面明确排除了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双方在签订合约前协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曾经提出“新人保底4000,第二个月开始算提成,……有社保”等条件,但根据双方最终签订的合约来看,并未有被告承诺向原告购买社保的条件,从时间先后顺序上来看,双方约定应当以《新媒体主播合约》为准;二、被告的经营范围系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示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礼仪庆典策划、文化产业投资策划;摄影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图文设计制作,舞台设计、个人形象设计;灯光、音响出租及销售,而原告工作系主播演出,主播演出并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工作内容并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原告的主播演出收入来源主要是来源于网络直播演出等形式吸引观众获得打赏、礼物所得,被告并无法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仅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与原告进行收益分配,该种收益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于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双方虽然约定保底收入、福利待遇,但相关约定属于被告给予原告作为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并非是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被告基于《新媒体主播合约》向原告支付的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报酬;四、虽然被告对原告等主播进行所谓考勤打卡管理,但都是基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每天5-6小时直播时间,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不直播天数的款项,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纪录及考勤表来看,原告微信中向被告要求个别时间不直播即请假,被告也基本都同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本院确认双方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至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2022年8月工资及2023年8月工资,诉讼中,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假使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未获得支持,就2022年8月份及2023年8月份的报酬是否需要按照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坚持要求按照劳动关系及工资来处理,故该诉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原告下蹲、严重体罚等问题,从微信聊天纪录来看,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纪录中有要求主播进行跑步、开合跳等表演,但并未显示具体时长和个数,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强迫和体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直播内容,《新媒体主播合约》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安排原告参加任何非法或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活动,演出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不得有淫秽色情内容等,不得有涉及政治言论和有损社会风气的言论及行为,如原告认为表演内容已经超过必要限度,甚至已经达到体罚等侵害人格人身权利的程度,完全可以依约依法拒绝进行相关内容的演出,并就表演内容与被告协商,如就此产生损失和受到侵害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如果为了自身的流量和收入配合被告进行相关表演,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已由原告伍某预交),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