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某公司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3-28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张协,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芝,女,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9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特别授权,系张某芝弟弟。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传媒公司)诉被告张某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张协,被告张某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928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被告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写文案等。被告提供抖音账号,合作期间不得收回抖音账号、不得恶意注销抖音账号以及人为操作抖音账号被官方封禁,更不得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被告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由原告占比60%分红,由被告占比40%分红,被告需要每天开足8小时直播。合作期内,被告不得中途中断合作,否则按照合作期月最高收入的8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开播,2023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面中断合作,离开原告公司且拒绝就有关纠纷进行协商。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以维权益。
张某芝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丘北天某某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丘北天某某传媒公司与被告张某芝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202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芝入职原告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该直播合作协议虽然名称为《直播合作协议》,但实际上均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张某芝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内容。2005年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为包括被告张某芝在内的公司员工设立了《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主播上班制度》等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中包含了奖惩制度、保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考勤制度、请假制度等,被告实际上受到了被告的管理,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6条第9款约定“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真实姓名、笔名网名及任何代表乙方身份的文字符号等推广用名的商标使用权由甲方所有”,经查询,甲方的经营范围包含“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因此,应当认定乙方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最后,被告每月的工资均由原告直接进行发放(且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如果请假也会被扣工资),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也明确将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备注为工资,而非分红,被告对于原告具有经济从属性。综上,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张某芝之所以中断工作、拒绝开播是因为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1.在被告日常工作中,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被告向直播间观众发送色情图片、低俗聊天记录,以诱导观众打赏,该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多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2.经查询,天某某传媒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MABX**)成立于2022年9月19日,文化和旅游部2021年8月30日印发的文旅市场发(2021)91号文件指出,《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可在本办法实施后的18个月缓冲期内取得经营资质。但天某某传媒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30日之后,按照《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是,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天某某传媒公司直到2023年12月25日才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被告张某芝在2023年4月10日就已入职天某某传媒公司进行包含唱歌、跳舞等文艺表演在内的直播工作,此时,其尚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实际已经在雇佣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活动,违反了《网络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之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之所以中断工作、拒绝开播是因为原告有严重过错在先,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拟证明: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被告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写文案等。被告提供抖音账号,合作期间不得收回抖音账号、不得恶意注销抖音账号以及人为操作抖音账号被官方封禁,更不得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被告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由原告占比60%分红,由被告占比40%分红,被告需要每天开足8小时直播。合作期内,被告不得中途中断合作,否则按照合作期月最高收入的8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组证据:《云南天月传媒分红结算单》,拟证明:2023年4月14日-2023年9月30日,原告按照《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合作分红款,被告月最高收入金额为10366元。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开播,2023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面中断合作,离开原告公司且拒绝就有关纠纷进行协商。补充证据:丘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拟证明:2024年1月3日,被告已经向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张某芝与天某某传媒公司双方签订的的合作协议没有任何经济从属性,合作协议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张某芝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上班时间是8小时,每月休息2天,体现了甲方对乙方的管理,而且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协议中第八条规定了乙方的最低收入,乙方达不到收入是由甲方来补足。同时15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效直播时间的8个小时,每月出勤不满28天或时长小于224个小时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保底工资,按照40%的提成计算。以上约定说明原告对被告有严格的考勤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制度有绝对的管理权,被告对于原告来说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同时协议16条第九款,明确约定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真实姓名、笔名网名、以及代表乙方的身份的文字符号等推广用名的商标使用权由甲方所有。所有应当认为乙方从事直播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二者之间应当构成劳动关系。该协议名为直播合作协议,但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合作协议的形式掩盖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每月由原告发放,并且在原告制作的工资单中原告为被告发放的款项除4月份以外,原告均将款项备注为“工资”,而不是分红。同时工资单中还详细列明被告作为主播出勤的天数和请假天数,每月如果有请假将会被扣工资。工资单中显示的发放方式和原告对被告考勤方面的管理,均证明原被告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而非所谓的合作关系。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并非恶意毁约,而是因为原告在对主播管理过程中原告经常要求被告违背自己的意志发送低俗聊天语音,并且要求被告向直播间观众发送色情图片以及低俗聊天记录,以此来诱导观众打赏,原告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的工作和生活,甚至威胁到被告的家庭关系,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才不得已才要和原告解除所谓的合作关系。同时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成立于2021年8月30日后,按照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济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是原告直到2023年12月25日才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被告在2023年4月10日就已经入职原告,进行包含唱歌、跳舞等文艺表演的直播工作,此时原告尚未取得营业性许可证,但实际已经在雇佣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活动。违反了网络经纪管理办法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正是居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才与原告解除所谓的合作关系。补充证据:丘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裁决书上不是终决裁决,证明仲裁机构对于双方的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不确定性,此外此类案件存在争议,我方也找了判例供法庭参考,所以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张某芝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序号1),拟证明:1.被告于2023年3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入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虽然名称为《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但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构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2.《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上班、休息时间由公司规定,需要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平等地位,被告明显处于劣势的被管理的地位,被告和原告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3.《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第六款约定“直播平台及房间,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平台房间中进行直播”,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需严格执行甲方给乙方安排的各项工作内容”,以上约定均证明被告作为乙方受到甲方的严格管理,对于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需严格执行,基本没有商量的余地,这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合同名称所说的合作关系,而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二组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序号2),拟证明:1.原告对被告有各项具体的管理制度,包括奖惩制度、保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考勤制度、请假制度等,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是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从属性;2.其中请假制度载明,“1.新入职主播第一个月请假扣除当日保底工资,罚款100元,第二个月请假扣除当日保底工资,罚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第二组证据《云南天月传媒分红结算单》能够证明待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张某芝在从事直播工作期间与天某某传媒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工作事宜;还能证明在后期张某芝与天某某传媒公司就分红等问题产生分歧。补充证据:丘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能够证明:2024年1月3日,张某芝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张某芝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丘劳人仲案子[2024]2号裁决书驳回了张某芝的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张某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不再评述。第二组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能够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公司主播制定了上班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考勤制度、请假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业绩考核制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微信发送考情勤表,并说明5月原告每天基本时长都不够,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观点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丘北天月传媒分红结算单》6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4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份、收入账单1份,能够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分红款,张某芝2023年5月收到的分红款为5135.5元,转账说明为分红结算;2023年6月收到的分红款为745元,转账说明为工资分红;7月收到的分红款为979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9月收到分红款为6314和457元,转账说明为工资;10月收到的转账3560元,转账说明为分红。第五组证据:工作群聊天记录1份、被告与原告运营聊天记录2份,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有私事请假时需要向公司管理人员请假,公管理人员回复要扣钱,公司对主播时长进行统计。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与原告运营聊天记录18份,因该证据显示的微信名没有相应的实名认证信息对应,无法核实该三人是否原告公司运营身份,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聊天记录(序号7):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提供微信聊天告知其因家庭原因有不再直播的想法,因但公司告知其不直播便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第八组证据(序号8):被告抖音公会截图1份,能够证明原告的抖音号加入了抖音公会,合作期限为2023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第九组证据判决书3份(序号10),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待证观点。第十组证据(序号11):聊天记录及音浪要求截图,因无法核实证据的合法强、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序号12)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抖音直播文艺活动通知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19日,经营项目包括许可项目营业性演出;演出经纪(依法许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该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4月10日,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与张某芝(乙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5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所有平台直播,包含以下直播平台,抖音、快手、腾讯now、熊猫直播、花椒、火山小视频、斗鱼直播、陌陌直播、网易薄荷、酷狗直播、小米直播、虎牙直播、来疯直播、猫波、映客直播、么么直播、奇秀直播等等。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短约而获得的月最高收入*8的违约金……”张某芝在协议中承诺“本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如10日内本人强制要解除合作关系,愿意赔偿甲方3000元的合作费用的损失。”并承诺“张某芝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张某芝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安朵”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直播获得的收入首先打入抖音平台账户,然后抖音平台根据合作约定将主播直播收益由抖音平台提取50%后,将其余50%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再由原告公司按照与主播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的分成比例,将收益分成扣除伙食费、空调费后结算给主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以及经被告张某芝核对的数据,查明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共经过六次分红结算,分红结算为两个板块:分红结算加业绩奖励,其中以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分红结算款为最高,为10366元,张某芝2023年10月因请假、休息等原因仅直播了十多天,分红结算款为1504.02元。在原告公司直播期间,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主播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其中,《主播上班规章制度》中规定,每个月月休两天,超过月休算买假等;上班时间为下午14时,迟到一分钟扣两块钱;若有特殊情况,没有当天保底工资;在直播间发现玩手机超过2分钟罚款20元,第二次40元等;《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考勤制度,具体规定了考勤的内容,其中规定主播每天直播8小时,每个月28天为有效开播,月休两天,达不到有效天数和开播时长的,公司不提供保底工资,只有40%提成等;请假制度规定:请假一天以上由部门负责人签批,2天以上者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由上级领导同意批准等,病假需开当天医院证明等;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保密制度、奖惩制度、业绩考核制度等。张某芝因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违规经营某乙公司工作便于2023年10月16日离开公司至今未再到原告公司进行直播,天某某传媒公司因认为张某芝擅自离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拒绝支付张某芝2023年10月分红款1504.02元。2024年1月3日,张某芝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张某芝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丘劳人仲案子[2024]2号裁决书驳回了张某芝的申请。现因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认为,被告张某芝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擅自停播,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
二、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二、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张某芝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张某芝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并非由用人单位一方给付劳动报酬,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张某芝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再次,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张某芝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最后,天某某公司管理张某芝所指向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合作的分成收益更多,公司的管理结果不仅仅使公司获利,张某芝也获利,原、被告双方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张某芝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张某芝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张某芝是2023年10月16日离开天某某传媒公司,在9月30日至2023年10月16日这段时间的张某芝的直播收益为1504.02元,在双方没有正式解除《直播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天某某公司便单方不给予张某芝直播分红,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张某芝履行协议几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张某芝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张某芝抖音账号流量以及张某芝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张某芝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为参考基础,确定由张某芝赔偿天月传媒直播收入的20%即5872.7元作为违约金。张某芝2023年10月分红款1504.02元,因张某芝中途中断合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张某芝中断合作,直播收益归天某某公司,但该条约定明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天某某公司又在考勤制度中规定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归还天某某公司,但该制度仅仅是天某某公司单方规定,且雷忠娇所得的1504.02元并不是违约行为所得收益,而是离开公司前的正常分红,故解除合同后该分红款应当由天某某传媒公司分配给张某芝,扣减张某芝未收到的十月分红款,张某芝应再支付给天某某公司违约金43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已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应当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某芝于2023年4月10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张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369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计936.5元,由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87.5元,由被告张某芝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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